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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陸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世銘之前案紀錄應補充記載「陳世銘曾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第8 行「吸食器」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末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記載於99年5月13日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上開案件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就業服務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6年1月6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前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10月有期徒刑,在99年11月9日定應執行刑前,業於99年5月13日即已執行期滿,則其於受該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68 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物1 包(編號1 部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409公克、驗餘淨重2.3624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包白色結晶(編號2部分)及注射針頭1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該結晶物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佐,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施用第二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 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2.36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頭1支,再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注射針頭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1支,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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