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99年度沙簡字第316號、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0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利用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99年度沙簡字第316號、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0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