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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奕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53 號、第214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蔡奕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願受科刑範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
│    │事實欄一、㈡│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起訴書犯罪│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
│    │事實欄一、㈢│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如起訴書犯罪│蔡奕松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
│    │事實欄一、㈣│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53號
                                               第21496號
    被      告  蔡奕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
    易字第2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
    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
    定,並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縮刑期滿日10
    2年4月29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文成前於9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 4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 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同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羅文成於104年3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前往
    羅金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
    住處,向羅金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名義人為羅金富女友鄧琼瑛)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原峰汽車修配廠,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鉗子3支、刀子2支
    ,破壞修配廠後門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開
    汽車修配廠內,竊取朱再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彰化銀行支票1張(發票人為劉瀚元,票面金額50萬元
    ,已掛失止付)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羅文成與蔡奕松於104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35分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奕松駕駛其配偶蕭淑姿(不知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金富上開住處搭
    載羅文成,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石岡清潔
    隊辦公室,由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羅文成下車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鉗子3 支、刀子
    2 支破壞該清潔隊辦公室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侵入上開清潔隊辦公室,竊取員工王靜玲放置在辦公室、
    由其所申設之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
    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靜玲之子邱宇賢
    所申設之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岡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上開存摺均已掛
    失)得手後,即搭乘蔡奕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㈢、羅文成與蔡奕松另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
    絡,再由蔡奕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羅金富上開住處搭載羅文
    成,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汽車檢驗廠
    ,由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羅文成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鉗子3 支、刀子2 支掀開
    檢驗廠之鐵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開檢驗廠,
    竊取曾漢國所有之現金4 萬9787元得手後,搭乘蔡奕松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㈣、羅文成與蔡奕松於離開上開檢驗廠後,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7分許,由蔡奕松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羅文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捷公司),蔡奕松在外等候接應,
    由羅文成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
    為兇器之鉗子3 支、刀子2 支破壞中智捷公司窗戶玻璃(毀
    損未據告訴)侵入中智捷公司,竊取現金6 萬1694元得手後
    ,復搭乘蔡奕松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開竊取之現金
    則由羅文成與蔡奕松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
    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50分
    許,前往羅金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鉗子3 支、刀子2 支、黑色帆布袋1 個、K-Swiss 鞋
    子1 雙等物品。
二、案經朱再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奕松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有於104年3月11日│
│    │偵查中之自白。        │  、同年月15日,駕駛車牌│
│    │                      │  號碼2317-LB號搭載被告 │
│    │                      │  羅文成前往上開地點,由│
│    │                      │  其在外等候,被告羅文成│
│    │                      │  下車進入上開地點行竊,│
│    │                      │  且事後其有自被告羅文成│
│    │                      │  處收取現金之事實。    │
│    │                      │②以證人身分證稱:員警於│
│    │                      │  104年4月14日在羅金富住│
│    │                      │  處搜索扣押之物品,為被│
│    │                      │  告羅文成犯案時所攜帶之│
│    │                      │  物品,扣案之鞋子也是被│
│    │                      │  告羅文成外出犯案時會穿│
│    │                      │  的;被告羅文成進入上開│
│    │                      │  地點之目的,均係為了行│
│    │                      │  竊等語。              │
├──┼───────────┼────────────┤
│ 2  │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於104年3月9日凌 │
│    │偵查中之供述。        │  晨確實有向羅金富、鄧琼│
│    │                      │  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    │                      │  ;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
│    │                      │②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於│
│    │                      │  104年3月間係其所持用之│
│    │                      │  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金富於│證明被告羅文成有於104年3│
│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月9日凌晨向其借用車牌號 │
│    │                      │碼ABW-3302號自用小客車使│
│    │                      │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羅金富女友鄧琼瑛│證明被告羅文成有於104年3│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月9日凌晨向其借用車牌號 │
│    │結證述。              │碼ABW-3302號自用小客車使│
│    │                      │用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再傳於警│證明原峰汽車修配廠於104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年3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 │
│    │述。                  │遭人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
│    │                      │,並有現金40萬元、彰化銀│
│    │                      │行支票1張失竊之事實。   │
├──┼───────────┼────────────┤
│ 6  │證人即石岡清潔隊隊長羅│證明石岡清潔隊辦公室於  │
│    │梅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104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 │
│    │之具結證述。          │許,遭人以破壞窗戶玻璃之│
│    │                      │方式侵入,並有隊員王靜玲│
│    │                      │放置在辦公室之存摺遭竊之│
│    │                      │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害人石岡清潔隊│證明其及其子邱宇賢所申設│
│    │隊員王靜玲於本署偵查中│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帳戶│
│    │之具結證述。          │存摺於104年3月11日凌晨遭│
│    │                      │竊之事實。              │
├──┼───────────┼────────────┤
│ 8  │證人即東勢汽車檢驗廠廠│證明其所開設之東勢汽車檢│
│    │長曾漢國於警詢及本署偵│驗廠於104年3月15日凌晨2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時許,遭人以破壞鐵皮之方│
│    │                      │式侵入,並有現金4萬9787 │
│    │                      │元遭竊之事實。          │
├──┼───────────┼────────────┤
│ 9  │證人即中智捷公司員工黃│證明其所任職之中智捷公司│
│    │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於104年3月15日凌晨3時47 │
│    │                      │分許,遭人以破壞窗戶玻璃│
│    │                      │之方式侵入,並有現金6萬 │
│    │                      │1694元遭竊之事實。      │
├──┼───────────┼────────────┤
│ 10 │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門號│①證明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
│    │0000000000號、被告蔡奕│  門號於104年3月9日凌晨1│
│    │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時55分許,基地臺位置顯│
│    │66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示在臺中市石岡區。    │
│    │                      │②證明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
│    │                      │  門號於104年3月11日凌晨│
│    │                      │  1時21分許,基地臺位置 │
│    │                      │  顯示在臺中市石岡區。  │
│    │                      │③證明被告羅文成所持用之│
│    │                      │  門號於104年3月15日凌晨│
│    │                      │  4時27分許,基地臺位置 │
│    │                      │  顯示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
│    │                      │  。                    │
│    │                      │④顯示被告蔡奕松所持用之│
│    │                      │  門號於104年3月15日凌晨│
│    │                      │  1時51分許、同日凌晨4時│
│    │                      │  27分許,有與被告羅文成│
│    │                      │  所持用之門號通聯記錄。│
│    │                      │⑤顯示被告蔡奕松所持用之│
│    │                      │  門號於104年3月15日凌晨│
│    │                      │  4時27分許,基地臺位置 │
│    │                      │  顯示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
│    │                      │  。                    │
├──┼───────────┼────────────┤
│ 11 │①104年3月9日、11日、 │①證明原峰汽車修配廠、石│
│    │  15日現場蒐證照片、監│  岡清潔隊、東勢汽車檢驗│
│    │  視器翻拍照片。      │  廠及中智捷公司於上開時│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間遭人入侵行竊時之現場│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狀況。                │
│    │  (中智捷公司)及現場│②證明被告羅文成於104年3│
│    │  照片。              │  月9日凌晨1時46分許,駕│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用小客車前往原峰汽車修│
│    │                      │  配廠行竊之事實。      │
│    │                      │③證明被告蔡奕松於104年3│
│    │                      │  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 │
│    │                      │  同年月15日凌晨,駕駛車│
│    │                      │  牌號碼2317-LB號自用小 │
│    │                      │  客車搭載被告羅文成前往│
│    │                      │  石岡清潔隊等處行竊之事│
│    │                      │  實。                  │
├──┼───────────┼────────────┤
│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證明被告羅文成以扣案之工│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具破壞上開地點之安全設備│
│    │錄表及扣案之鉗子3支等 │後,侵入行竊之事實。    │
│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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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之鞋子鞋印與104 │
│    │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4│年3月15日遭竊之東勢汽車 │
│    │0000000號鑑定書。     │檢驗廠現場所遺留之鞋印拓│
│    │                      │印類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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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係指用以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
    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
    0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文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以扣案工具破壞屬於鐵皮屋之東勢汽車檢驗廠鐵皮後侵入,
    自屬於毀越牆垣。是核被告羅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蔡奕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羅文成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蔡奕松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之。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㈣部分,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蔡奕松
    就上開3 次犯行,均係在其102 年4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所犯;被告羅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係在其
    104 年3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均為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鉗子3 支、刀子2 支、黑
    色斜背包1 個、K-Swiss 鞋子1 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惟非被告2 人所有,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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