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芳如
陳凱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芳如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堂,及向黃兆春支付如附件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芳如、陳凱右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如、陳凱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林芳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如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係因社會歷練不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亦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為此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陳凱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右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復有年邁雙親亟需照料,且未幫詐騙集團領出款項,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2 人犯案情節、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罪名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芳如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陳凱右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林芳如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凱右有期徒刑5 月,併論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且屬適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林芳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收受帳戶之人助警追查,且與告訴人黃兆春達成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溫汝倫、賴世明、楊昆南、劉榮全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因此部分告訴人無意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36、42、5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林芳如與告訴人黃兆春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林芳如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兆春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林芳如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如應接受法治教育5堂,期能使被告林芳如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芳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林芳如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