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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三元簡婉倫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楊家閎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之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門市,見該公司櫃位擺設「NFC 馬卡龍360 藍牙喇叭」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19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公司店員劉政旻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藍芽喇叭1 組,得手後藏入衣物內離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劉政旻盤點貨物發現短缺,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騎士衣著等特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欣亞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家閎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欣亞公司所有之上開藍芽喇叭1 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的人是伊,但因伊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後會沒有意識,伊就拿走藍芽喇叭之事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欣亞公司店員劉政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104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見偵卷第47至5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77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宏安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時間英才路470 巷1 號即「NOVA」商場附近及被害人欣亞公司位於該商場2 樓門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見一名身穿藍色POPL衫,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車牌RU2-481 號機車之人逆向行駛在道路上,從英才路470 巷進入「NOVA」商場,而後該名身穿藍色POPL衫、頭戴黑色帽子、背斜背包之男子在1 樓觀看後爬樓梯上2 樓。又該男子在欣亞公司櫃位前,趁店員轉身之際,拿取櫃面上物品放在其衣物內後就離開現場,再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5、77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勘驗後當庭坦認其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見偵卷第77頁反面)。而依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1至75頁)顯示,被告能自行騎乘機車行駛至「NOVA」商場,並妥善停放機車後先在該商場他處觀看,而後再爬樓梯上樓,且在被害人欣亞公司門市櫃位前,尚知悉趁店員轉身不注意之際再將櫃上物品藏放在其衣物內離去等節,顯見被告當時思緒清楚,行動敏捷,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識之情事至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所述就診之宏安醫院龍安分院函詢,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曾至該院就診情形、被告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後,是否會陷於無意識狀態,並可在此狀態下騎乘機車前往「NOVA」商場等節,經宏安醫院龍安分院函覆稱被告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於104 年8 月14日至該院就診,被告如按處分服用藥物,應不致有陷於無意識狀態仍可騎乘機車之情形,有該院105 年10月18日龍安精字第10540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門診病程紀錄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70至71頁) 附卷可參。是依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前之就診取藥情形,案發時被告若有服用藥物,其服用藥物後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辯仍可騎乘機車,卻無記憶、無意識之狀態。又觀之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步行至被害人欣亞公司門市後,趁店員轉身之際將櫃上物品藏入衣內隨即離開,嗣並騎乘機車離去,過程中步履正常,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知其所為係非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否則其豈會將所竊取物品藏入衣物內即離開現場。是被告辯解其有服用藥物之情,縱信屬實,然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顯並未因其所述服用藥物而受影響。況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以前也曾服用藥物後有騎機車睡在派出所或樹下、涼亭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所辯縱若可採,本案亦屬被告自行濫用藥物後所招致,縱使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楊家閎前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102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嗣上開3 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 年9 月3 日屆滿,惟被告所犯第1 案部分已於102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欣亞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3千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073號調解程序筆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坦認錯誤,悔意不足,本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其已與被害人欣亞公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入不豐,尚有父親及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NFC 馬卡龍360 藍牙喇叭」1 組價值2,190 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欣亞公司店員劉政旻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該物品雖未發還該公司,然被告業已付被害人欣亞公司3 千元而成立調解乙情,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已賠付之款項,既超出被害人欣亞公司損失之財物價額,已達使被害人欣亞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