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奕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奕凱明知林國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係與他人合謀籌設電信詐騙機房,藉以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竟因貪圖利益,應林國棟之邀加入。彼等之分工及詐騙模式係由林國棟於民國103 年2 月底某日,指示其女友蔡佩樺(蔡佩樺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透天厝房屋(下稱上開詐騙機房),並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建置完成詐騙機房後,即召募及訓練曾彥璋(綽號肉圓,代號「華」)、蔡奕凱(綽號小凱,代號「凱」)、林智偉(綽號阿偉,代號「偉」)、王冠富(綽號阿富,代號「富」)、巫惠萍(綽號惠萍,代號「萍」)、許哲瑋(綽號哲瑋,代號「哲」)及代號「楊」、「智」、「王」、「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並提供住宿、三餐伙食以便集中管理,而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林國棟、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及蔡奕凱、代號「楊」、「智」、「王」、「點」等人分工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 月初某日起,即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你有1封緊急雙掛號郵件,如有疑問請按9 」、「中國電信:你的固定電話逾期未繳款,將在2小時後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勤務中心:你有1 封刑事公文未領取,將在今天下午強制拘提,如有疑問請按2 」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即由佯扮為郵政局人員、電信局人員或勤務中心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謊稱確有上開訊息內容,並可協助轉接,倘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檢察官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恐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由國家監管,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代號「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領出交予林國棟,林國棟再分別給予第一、二線人員以所詐得金錢7%、9%計算金額之報酬。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由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人員,各以前述方法對某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著手實行電信詐騙之行為,致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嗣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國棟、曾彥璋、蔡奕凱、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蔡佩樺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奕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棟、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蔡佩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見103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一第76至78、93至95、109至111、124至126、138至140、153至155、170至174、186至188、202至204、217至219、235至237、253至255頁)、扣案物編號11-2隨身碟內列印之詐騙所得一覽表(見上開偵卷二第4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二第125至15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蔡奕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奕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蔡奕凱與其餘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蔡奕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負責人、第一、二線成員,並集中管理而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彼等扮演角色之不同,而以前揭比例發給報酬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應就其等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要無疑義。是以,被告與林國棟、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代號「楊」、「智」、「王」、「點」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參與時間內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足認彼等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依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其每日工作時間為8 時起至15時止,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為先以網路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倘該語音訊息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每日上班時發送語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而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確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顯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且因本件之犯罪方式並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則其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多寡,而本案參與施詐人員、日期及詐得金額均已確定,但同一日之被害人究有多少未能確定,依社會通常觀念及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無從遽以明確認定同一日內有多少之被害人,再參以此詐欺集團每日均有固定之施詐時間,並以日作結算,則僅認定同一日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合力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而附表一所示之各日,各論以一罪,允較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詐得款項及參與成員等情節,以每日一罪,尚屬合理,則應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奕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騙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係擔任一線人員直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角色,而非籌組及管理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上開偵卷一第14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奕凱及共犯林國棟、巫惠萍、王冠富、曾彥璋、許哲瑋等人所有,且係於上開詐騙機房所查扣,又上開物品均供被告及共犯林國棟、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等人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奕凱及共犯林國棟、曾彥璋、林智偉、王冠富、巫惠萍、許哲瑋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1、133、147、163、182、196、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共犯林智偉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物編號9-1 ),依共犯林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沒有用來做詐騙犯罪之工具等語(見偵卷一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日 期│施詐之成員 │詐得金額 │主 文│ │號│ │ │(人民幣)│ │ ├─┼────┼──────────┼─────┼────────┤ │1 │103 年3 │一線:林國棟 │172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8 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楊」之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 │103 年3 │一線:蔡奕凱 │168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9 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智」之人│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一線:王冠富 │52000元 │ │ │ │ │二線:代號「王」之人│ │ │ ├─┼────┼──────────┼─────┼────────┤ │3 │103 年3 │一線:王冠富 │181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11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楊」之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4 │103 年3 │一線:王冠富 │69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12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楊」之人│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5 │103 年3 │一線:王冠富 │82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13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智」之人│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6 │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103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18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楊」之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7 │103 年3 │一線:蔡奕凱 │30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19日 │二線:林國棟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楊」之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一線:巫惠萍 │5000元 │ │ │ │ │二線:林智偉 │ │ │ ├─┼────┼──────────┼─────┼────────┤ │8 │103 年3 │一線:許哲瑋 │15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0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9 │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39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1日 │二線:代號「楊」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林智偉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一線:代號「智」之人│750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二線:林智偉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0│103 年3 │一線:林國棟 │41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4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1│103 年3 │一線:巫惠萍 │140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5日 │二線:代號「楊」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林智偉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一線:許哲瑋 │2000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二線:林國棟 │ │,均沒收。 │ ├─┼────┼──────────┼─────┼────────┤ │12│103 年3 │一線:許哲瑋 │34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6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3│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20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7日 │二線:王冠富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代號「王」之人│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一線:巫惠萍 │3200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二線:林國棟 │ │,均沒收。 │ │ │ │ 林智偉 │ │ │ │ │ ├──────────┼─────┤ │ │ │ │一線:蔡奕凱 │6500元 │ │ │ │ │ 巫惠萍 │ │ │ │ │ │二線:代號「王」之人│ │ │ │ │ │ 林智偉 │ │ │ ├─┼────┼──────────┼─────┼────────┤ │14│103 年3 │一線:代號「點」之人│362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9日 │二線:林智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5│103 年4 │一線:代號「點」之人│9900元 │蔡奕凱共同犯詐欺│ │ │月2 日 │二線:代號「王」之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 註 │ ├──┼───────────┼──┼───┼─────────────┼─────┤ │ 1 │教戰手則 │2張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3樓前房間(證物編號1) │ │ │ 2 │筆記 │1本 │ │ │ │ ├──┼───────────┼──┼───┼─────────────┤ │ │ 3 │被害資料填寫表(空白)│1張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 ├──┼───────────┼──┤ │3 樓後房間(證物編號2-9 )│ │ │ 4 │教戰手則 │6張 │ │ │ │ ├──┼───────────┼──┤ │ │ │ │ 5 │筆記 │1本 │ │ │ │ ├──┼───────────┼──┤ │ │ │ │ 6 │無線電對講機 │6支 │ │ │ │ ├──┼───────────┼──┤ │ │ │ │ 7 │網路電話 │4支 │ │ │ │ ├──┼───────────┼──┤ │ │ │ │ 8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台 │ │ │ │ │ │VoIP Gateway │ │ │ │ │ ├──┼───────────┼──┤ │ │ │ │ 9 │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 │ │ │ 10 │終端交換器 │1台 │ │ │ │ ├──┼───────────┼──┤ │ │ │ │ 11 │教戰守則 │4本 │ │ │ │ ├──┼───────────┼──┤ │ │ │ │ 12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台 │ │ │ │ │ │Easy Gateway │ │ │ │ │ ├──┼───────────┼──┤ │ │ │ │ 1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 │ 14 │人頭帳戶資料 │5張 │ │ │ │ ├──┼───────────┼──┤ │ │ │ │ 15 │hp事務機 │1台 │ │ │ │ ├──┼───────────┼──┤ │ │ │ │ 16 │白板(註記上海金安公安│1片 │ │ │ │ │ │局) │ │ │ │ │ ├──┼───────────┼──┤ │ │ │ │ 17 │室內話機 │6支 │ │ │ │ ├──┼───────────┼──┤ │ │ │ │ 18 │大陸卡行動電話(含SIM │1支 │ │ │ │ │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 │ASUS筆記電腦 │1台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4樓前房間(證物編號10) │ │ │ 20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台 │ │ │ │ │ │Gataway │ │ │ │ │ ├──┼───────────┼──┤ │ │ │ │ 21 │網路交換器 │1台 │ │ │ │ │ │Switch │ │ │ │ │ ├──┼───────────┼──┤ │ │ │ │ 22 │室內話機 │4台 │ │ │ │ ├──┼───────────┼──┤ │ │ │ │ 23 │無線電(貼有總部) │2台 │ │ │ │ ├──┼───────────┼──┤ │ │ │ │ 24 │大陸卡行動電話(含SIM │1支 │ │ │ │ │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5 │教戰手冊 │1疊 │ │ │ │ ├──┼───────────┼──┼───┼─────────────┤ │ │ 26 │TOSHIBA筆記電腦 │1台 │林國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 │4樓後房間(證物編號11-19)│ │ │ 27 │隨身碟 │1支 │ │ │ │ ├──┼───────────┼──┤ │ │ │ │ 28 │網路電話閘道器 │5台 │ │ │ │ │ │Volt Gatway │ │ │ │ │ ├──┼───────────┼──┤ │ │ │ │ 29 │碎紙機 │1台 │ │ │ │ ├──┼───────────┼──┤ │ │ │ │ 30 │路由器 │1台 │ │ │ │ ├──┼───────────┼──┤ │ │ │ │ 31 │MP3播放器含隨身碟 │1台 │ │ │ │ ├──┼───────────┼──┤ │ │ │ │ 32 │室內話機 │1支 │ │ │ │ ├──┼───────────┼──┤ │ │ │ │ 33 │計算機 │1台 │ │ │ │ ├──┼───────────┼──┤ │ │ │ │ 34 │教戰守則 │2張 │ │ │ │ ├──┼───────────┼──┤ │ │ │ │ 35 │室內話機 │1支 │ │ │ │ ├──┼───────────┼──┤ │ │ │ │ 36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37 │詐騙筆記 │5張 │蔡奕凱│ │ │ ├──┼───────────┼──┼───┤ │ │ │ 38 │教戰守則 │5張 │林國棟│ │ │ ├──┼───────────┼──┼───┤ │ │ │ 39 │詐騙便條紙 │1張 │蔡奕凱│ │ │ ├──┼───────────┼──┼───┤ │ │ │ 40 │Acer筆記電腦(含鍵盤)│1台 │林國棟│ │ │ ├──┼───────────┼──┤ │ │ │ │ 41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42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43 │教戰守則 │2張 │ │ │ │ ├──┼───────────┼──┤ │ │ │ │ 44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45 │被害人資料 │8張 │ │ │ │ ├──┼───────────┼──┤ │ │ │ │ 46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分配│12張│ │ │ │ │ │給1線撥打用) │ │ │ │ │ ├──┼───────────┼──┤ │ │ │ │ 47 │教戰守則 │5張 │ │ │ │ ├──┼───────────┼──┼───┤ │ │ │ 48 │詐騙筆記 │2本 │巫惠萍│ │ │ ├──┼───────────┼──┼───┤ │ │ │ 49 │詐騙用鍵盤 │1片 │林國棟│ │ │ ├──┼───────────┼──┤ │ │ │ │ 50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51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52 │詐騙筆記 │1本 │ │ │ │ ├──┼───────────┼──┤ │ │ │ │ 53 │教戰守則 │6張 │ │ │ │ ├──┼───────────┼──┤ │ │ │ │ 54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55 │教戰守則 │9張 │ │ │ │ ├──┼───────────┼──┼───┤ │ │ │ 56 │詐騙便條紙 │7張 │王冠富│ │ │ ├──┼───────────┼──┼───┤ │ │ │ 57 │詐騙用鍵盤 │1台 │林國棟│ │ │ ├──┼───────────┼──┤ │ │ │ │ 58 │室內話機 │1台 │ │ │ │ ├──┼───────────┼──┤ │ │ │ │ 59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60 │教戰守則 │6張 │ │ │ │ ├──┼───────────┼──┼───┤ │ │ │ 61 │詐騙資料 │2張 │曾彥璋│ │ │ ├──┼───────────┼──┤ │ │ │ │ 62 │詐騙筆記 │1本 │ │ │ │ ├──┼───────────┼──┼───┤ │ │ │ 63 │室內話機 │1台 │林國棟│ │ │ ├──┼───────────┼──┤ │ │ │ │ 64 │詐騙用鍵盤 │1台 │ │ │ │ ├──┼───────────┼──┤ │ │ │ │ 65 │教戰守則 │3張 │ │ │ │ ├──┼───────────┼──┼───┤ │ │ │ 66 │詐騙用資料 │3張 │許哲瑋│ │ │ ├──┼───────────┼──┼───┤ │ │ │ 67 │撥打電話遭掛記錄 │1張 │林國棟│ │ │ ├──┼───────────┼──┤ │ │ │ │ 68 │個人績效統計白板 │1片 │ │ │ │ ├──┼───────────┼──┤ │ │ │ │ 69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 │ │ │ 70 │監視鏡頭 │2支 │ │ │ │ ├──┼───────────┼──┤ │ │ │ │ 71 │液晶顯示器 │1台 │ │ │ │ ├──┼───────────┼──┤ │ │ │ │ 72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 │ │ │ 73 │監視鏡頭 │4支 │ │ │ │ ├──┼───────────┼──┤ │ │ │ │ 74 │液晶顯示器 │1台 │ │ │ │ ├──┼───────────┼──┤ │ │ │ │ 75 │網路數據機 │2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