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2906號、103年度緩字第6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玉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290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確定,104 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手提包1件(詳103年保管字第366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 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 104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員警蒐證購得之手提包1 件,經判定為仿冒品,茲據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黃文通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