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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俊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年9 月、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9 月、8 月、8 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287、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後,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將上開編號2 至7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7 月、7 月、3 月、3 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各罪,其中編號2 至6 、8 、9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7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林俊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年7 月 │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8 、9 日某│104 年7 月13日12時42│104 年7 月17日13時33││ │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分許通話後(原聲請書│分許通話後(原聲請書││ │4 年2 月8 、9 日,應│載為104 年7 月13日,│載為104 年7 月17日,││ │予補充) │應予補充) │應予補充)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 │2283號 │3 、20202 、22743 號│3 、20202 、22743 號││ │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04 年度毒偵字第25││ │ │67號(原聲請書載為臺│67號(原聲請書載為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104 年度偵字第1944│檢104 年度偵字第1944││ │ │3 號,應予補充) │3 號,應予補充)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556│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22日 │ 104 年12月29日 │ 104 年12月2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556│105 年度台非字第167 │105 年度台非字第167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4 年10月12日 │ 105 年10月13日 │ 105 年10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否 │ 否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104 年度執字第1573│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9│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9││ │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 │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 │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 │8 年2 月11日) │8 年2 月11日) │8 年2 月11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3 日22時20│104 年8 月11日16時許│104 年6 月25日13時許││ │分前之某時許(原聲請│(原聲請書載為104 年│(原聲請書載為104 年││ │書載為104 年8 月3 日│8 月11日,應予補充)│6 月25日,應予補充)││ │,應予補充)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 │3 、20202 、22743 號│3 、20202 、22743 號│3 、20202 、22743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04 年度毒偵字第25││ │67號(原聲請書載為臺│67號(原聲請書載為臺│67號(原聲請書載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104 年度偵字第1944│檢104 年度偵字第1944│檢104 年度偵字第1944││ │3 號,應予補充) │3 號,應予補充) │3 號,應予補充)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29日 │ 104 年12月29日 │ 104 年12月29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67 │105 年度台非字第167 │105 年度台非字第167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5 年10月13日 │ 105 年10月13日 │ 105 年10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9│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9│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9││ │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 │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 │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 │8 年2 月11日) │8 年2 月11日) │8 年2 月11日)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 年8 月 │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1日12時許│104 年7 月5 日18時46│104 年7 月16日15時50││ │(原聲請書載為104 年│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 │8 月11日,應予補充)│4 年7 月5 日,應予補│4 年7 月16日,應予補││ │ │充) │充)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0│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0││ │3 、20202 、22743 號│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6627號(原聲請書載為│6627號(原聲請書載為││ │67號(原聲請書載為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104 年度偵字第23│署檢104 年度偵字第23││ │檢104 年度偵字第1944│102 號,應予補充) │102 號,應予補充) ││ │3 號,應予補充)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104 年度訴字第1287號│104 年度訴字第1287號││ │ │ │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29日 │ 105 年6 月30日 │ 105 年6 月30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67 │104 年度訴字第1287號│104 年度訴字第1287號││ │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 決├────┼──────────┼──────────┼──────────┤│ │判 決│ 105 年10月13日 │ 105 年7 月25日 │ 105 年7 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否 │ 否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9│署105 年度執字第1221│署105 年度執字第1221││ │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 │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字第3775號,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期徒刑12年10月,刑期││ │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為105 年1 月18日至11││ │8 年2 月11日) │8 年2 月11日) │8 年2 月1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