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郭天助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郭天助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郭天助(綽號小弟、育仔)、蔡昇祐(綽號闢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對林郭天助持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購毒者林進忠另案通緝到案時進行指認後,於民國105 年8 月3日上午7 時1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蔡昇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僅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與本案具備關聯性),及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郭天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僅編號15之物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並傳喚許忠萍、提訊林進忠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郭天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一卷8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為,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47頁),為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物,送請檢驗該等物品之成分,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蔡昇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0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度19955 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5之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第128 至131 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蔡昇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22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3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82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蔡昇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42 至243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51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外,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進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49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林進忠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77 頁),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及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進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53 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49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林進忠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及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許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6 至7 頁、第33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許忠萍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及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許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6 、7 至9頁、第33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許忠萍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09頁正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及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進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5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5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進忠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頁),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及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許忠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6 、9 至10頁、第33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許忠萍此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13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及編號15之物扣案足憑。
二、再被告始終供稱其為共犯蔡昇祐將毒品持以交付予購毒者,可自共犯蔡昇祐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見105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227 頁反面;聲羈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頁、第83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蔡昇祐除證稱因被告為其將毒品持往交付予購毒者可獲得其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242 、243 頁、第244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另供稱其賣出10,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有2,000 至3,000 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共犯蔡昇祐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非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獲利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共犯蔡昇祐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或其販賣對象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 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非高,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均交付予共犯蔡昇祐,被告僅係於此過程中,可自共犯蔡昇祐取得免費施用之毒品,則本院衡酌上開諸情,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參與程度尚屬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而被告所犯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且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從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的共犯等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㈡而本案被告與共犯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被告與共犯蔡昇祐所述,被告持以交付予購毒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共犯蔡昇祐所提供,固無疑義,然本件調查、查獲之過程,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謝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是因為有線報說綽號「闢期」跟他小弟有販賣毒品,當時還不知道「闢期」還有他小弟的真實姓名,後來林進忠於105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中就有指認毒品來源是「闢期」蔡昇祐以及綽號「育仔」之林郭天助,另外在檢警蒐證時有發現「闢期」都住在甲后路689 號2 樓,而林郭天助也會在該處出入,但是也有住在甲東路542 巷222 號,所以才聲請對林郭天助、蔡昇祐分別對上開2 個地址進行搜索,搜索執行完之後才將林郭天助帶回警局調查,調查時林郭天助就坦承跟蔡昇祐共同販賣毒品,搜索之前也都沒有問過林郭天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1 頁反面),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8 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500493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28日、105 年7 月11日通訊監察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搜索名冊及105 年7 月30日偵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第126 至161 頁、第163 頁至第186 頁反面)及證人林進忠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29日警詢證述及指認(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反面),可知本案原係因他人檢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闢期」之人及其小弟後,經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證人林進忠於105 年7 月1 日另案通緝到案後先後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育仔」之被告及綽號「闢期」之蔡昇祐,再經警進行蒐證確認被告與共犯蔡昇祐所在後,因認時機成熟,遂向本院以被告及共犯蔡昇祐為受搜索人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對被告及共犯蔡昇祐執行搜索。足見,司法警察於對被告及共犯蔡昇祐執行搜索前,即已因他人檢舉、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對於共犯蔡昇祐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產生合理懷疑,嗣於對被告與共犯蔡昇祐執行搜索後,共犯蔡昇祐原否認犯行,被告則供稱與共犯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該共犯蔡昇祐嗣則坦承犯行,依前所述,亦難認共犯蔡昇祐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是以,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不得非法販賣之違禁物,竟與共犯蔡昇祐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於遭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暨其所犯各罪之情節、動機(含販賣而交付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於本案僅以換取共犯蔡昇祐提供免費毒品施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一卷第9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共犯蔡昇祐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交易過程中,由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其話機即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話機且為被告所有,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共犯蔡昇祐所給予並已丟棄等情,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204 頁),則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屬供被告與共犯蔡昇祐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所述,當應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罪宣告沒收,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物,均係被告為共犯蔡昇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往交付完成交易時所取得之報酬,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且該等物品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於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47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或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禁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沒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有別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所定「沒收」僅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情狀而屬特別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固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然被告本案因與共犯蔡昇祐共同販賣毒品利益所在乃在換得共犯蔡昇祐免費提供毒品施用,至於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金錢均交付予共犯蔡昇祐,堪認附表二編號10之物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另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物分別是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附表二編號9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蔡昇祐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共犯蔡昇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9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6頁),然共犯蔡昇祐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共犯蔡昇祐確因於本案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則附表二編號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均與被告及共犯蔡昇祐所犯本案不具關聯性,就本案而言,難認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僅於共犯蔡昇祐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處理,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備註 │ ├──┼───┼────────────────────┼──────────┼─────────┼──────────┤ │ 1. │林進忠│林郭天助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至3 │林郭天助共同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時53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5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動電話,與林進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林進忠與林郭│ │9之行動電話話機壹│ │ │ │ │天助旋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通話後,在臺中市│ │支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大甲區巧鄰生鮮超市旁之新帝國電動遊藝場見│ │096697978│ │ │ │ │面,由林進忠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 │1號SIM卡壹張沒│ │ │ │ │林郭天助,再由林郭天助騎乘機車前往蔡昇祐│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將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進忠所交付金錢轉交予蔡昇祐,並向蔡昇祐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由林│ │ │ │ │ │ │郭林天助持往新帝國電動遊藝場將上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進忠,而與蔡昇祐共│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2. │林進忠│林郭天助於105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至同│林郭天助共同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日下午1 時47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669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5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9781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忠所持用門號097274│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777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林進│ │9之行動電話話機壹│ │ │ │ │忠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 │支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外埔區甲后路上「御和園汽車旅館」外見面,│ │096697978│ │ │ │ │由林進忠交付10,000元予林郭天助,再由林郭│ │1號SIM卡壹張沒│ │ │ │ │天助騎乘機車前往蔡昇祐上址租屋處,將林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忠交付金錢轉交予蔡昇祐,並向蔡昇祐取得數│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由林郭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天助持往「御和園汽車旅館」將上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進忠,而與蔡昇祐共同│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3. │許忠萍│林郭天助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33分許,│林郭天助共同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5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忠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易第一級毒品後,許忠萍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 │9之行動電話話機壹│ │ │ │ │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巧鄰生鮮超│ │支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市旁新帝國電動遊藝場見面,由許忠萍交付50│ │096697978│ │ │ │ │0 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將其前向蔡昇│ │1號SIM卡壹張沒│ │ │ │ │祐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許忠萍,並將收取自許忠萍之500 元轉交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蔡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許忠萍│林郭天助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12分許,│林郭天助共同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5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忠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易第一級毒品後,許忠萍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 │9之行動電話話機壹│ │ │ │ │上午7 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巧鄰│ │支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生鮮超市旁新帝國電動遊藝場見面,由許忠萍│ │096697978│ │ │ │ │交付430 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將其前│ │1號SIM卡壹張沒│ │ │ │ │向蔡昇祐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包交付予許忠萍,並將收取自許忠萍之43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轉交予蔡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 │ │ │ │ ├──┼───┼────────────────────┼──────────┼─────────┼──────────┤ │ 5. │林進忠│林郭天助於105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至同│林郭天助共同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日下午6 時32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669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5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9781號行動電話,與林進忠所持用門號097274│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777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林進│ │9之行動電話話機壹│ │ │ │ │忠與林郭天助旋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臺│ │支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中市外埔交流道甲后路上加油站旁見面,由林│ │096697978│ │ │ │ │進忠交付10,000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 │1號SIM卡壹張沒│ │ │ │ │將其前向蔡昇祐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洛因1 包交付予林進忠,再將收取自林進忠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0,000元轉交予蔡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 6. │許忠萍│林郭天助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至5 │林郭天助共同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時36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5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動電話,與許忠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許忠萍與林郭│ │9之行動電話話機壹│ │ │ │ │天助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 │支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區中正紀念堂停車場見面,由許忠萍交付500 │ │096697978│ │ │ │ │元予林郭天助,林郭天助當場將其前向蔡昇祐│ │1號SIM卡壹張沒│ │ │ │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忠萍,再將收取自許忠萍之500 元轉交予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昇祐,而與蔡昇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電話簿1 本 │共犯蔡昇祐所有,與本│ │ │ │案無關之物。 │ ├──┼─────────────┤ │ │ 2. │電子磅秤1 臺 │ │ ├──┼─────────────┤ │ │ 3. │分裝袋1 袋 │ │ ├──┼─────────────┤ │ │ 4.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5.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6. │手機1 支(無門號) │ │ ├──┼─────────────┤ │ │ 7. │糖粉1 包 │ │ ├──┼─────────────┤ │ │ 8. │現金11,351元 │ │ ├──┼─────────────┼──────────┤ │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話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 │門號0000000000) │所用之物;門號SIM 卡│ │ │ │與本案無關。 │ ├──┼─────────────┼──────────┤ │10. │現金10,085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 │ │物。 │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合計4.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物實驗室105 年9 月│ │ │4.42公克,含包裝袋8 只) │ 13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105 年度偵字第1995│ │ │ │ 5 號卷二第46頁)。│ │ │ │2.共犯蔡昇祐所有供其│ │ │ │ 施用之毒品,與本案│ │ │ │ 無關。 │ ├──┼─────────────┼──────────┤ │12. │分裝袋1 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物。 │ │13. │吸食器1 組 │ │ ├──┼─────────────┤ │ │14. │針筒1 支 │ │ ├──┼─────────────┼──────────┤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合計0.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物實驗室105 年9 月│ │ │0.59公克,含包裝袋3 只) │ 13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105 年度偵字第1995│ │ │ │ 5 號卷二第47頁)。│ │ │ │2.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 │ │ ,遭查獲之第一級毒│ │ │ │ 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