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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順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6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71號101 年度易字第3563號、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10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李順忠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李順忠另案涉犯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罪嫌(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535 號,本院審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397號),嗣於105 年12月26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另案原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本案之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李順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902號搜索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6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順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雖認應予分論併罰,然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另在鑑驗毒品之實例中,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施用之情形,確有可能將該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7 、288 、290 頁所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各別或先後施用該二種毒品,無從認被告所述不實,且其供述亦非顯悖於經驗法則,是公訴人認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71號101 年度易字第3563號、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10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國小畢業、從事過粗工之工作、收入不定、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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