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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忠

      羅一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忠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勤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 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羅一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揭6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 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忠順、羅一勤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新街口,以不詳方式開啟陳明師管領之車牌號碼6R -734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入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據報前來查看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忠、羅一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師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6張及台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坦認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害人陳明師使用之車牌號碼6R -7348號自用小貨車內,惟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渠等係因下雨,見系爭自小貨車車門未關緊,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躲雨、聊天云云。姑不論案發時為 8月酷熱夏季,縱使夜晚下雨,一般人亦應會尋找較空曠而屬公眾得休息之處所避雨,豈有擅自躲入未開啟空調致悶熱不堪,且極易遭他人誤會之他人車內躲雨之理,所辯嚴重悖乎常情事理,已難憑採。且查,本案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現場有 2名男子在系爭自小貨車旁,形跡可疑疑似竊盜,始前往查緝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上開 110報案紀錄可參,足認被告 2人當時接近系爭車輛之舉措已非自然、正當,外觀上啟人疑竇。又被告 2人為警查獲後,先則供稱:渠等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新街口旁住家做油漆工至20日晚間10時許,因師傅休息外出,未將車鑰匙交給他們,又因當時下雨,所以讓渠等在車上聊天,待離去時再自行將車反鎖等語;旋改稱:公司租屋處在附近,可是同事跟老闆已經睡覺了,不好叫他們起床證明自己清白等語;迨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復改稱:渠等先在羅一勤家泡茶看電視,大約零時許,想去吃宵夜喝酒,所以就走到樂群街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 2人對於為何出現在本案現場之緣由,前後說詞不一,甚為反覆,倘渠等確實單純入車內躲雨,其說詞又何需如此迂迴反覆?再者,依被害人陳明師警詢所述:從駕駛座的鑰匙孔轉動就可以全部上鎖,我確定我有上鎖,我有巡視過;101年8月21日6時40分左右,剛起床要上工,就去看小貨車6R-7348號,發現小貨車內有被翻動的痕跡,就知道有人去我車上過並且翻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益顯被告 2人確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已上鎖之車門後,搜尋車內物品未果,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忠順、羅一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忠順、羅一勤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忠順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羅一勤則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渠等均正值青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二人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等未實際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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