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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因犯普通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一號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八十三巷六號其居住處前,未經其母甲○○之同意,即在上址先竊取甲○○之機車鑰匙,再以該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UAN─369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三、嗣戊○○即騎乘上開機車,(一)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二0三號其胞兄所經營之「書報館之喜事」複合式餐飲店,於在該店店員丁○○所掌管櫃台拿錢時,以「要丁○○不要管,若要插手,丁○○會怎麼樣,其不負責」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任其自取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二)又接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台中市○區○○街四六四號亦為其胞兄所經營之另一家「書報館」複合式餐飲店,於在該店店員丙○○所掌管收銀機拿錢時,以「要丙○○不要管,若要管,會發生何後果就不知道」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任其自取七千五百元【起訴書將前後二次恐嚇取財之情形誤植,已更正如上述】。得手後,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甲○○、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UAN─369號機車一輛。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上開三名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其恐嚇雖非同一被害人,但均係其胞兄店內之員工,而取走其胞兄店內之金錢,係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二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接續犯無訛,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恐嚇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普通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一號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科表)、素行不佳,未經其母同意即竊取其機車使用,又因缺錢買毒,即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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