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香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4號、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香年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香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年籍不詳自稱「方志誠」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有關該3個存摺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係網路客服人員或郵局人員或銀行專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王杰霖、鄭人豪、林采螢、邱奕春、翁于茜、王靜文、蔡沛蓉、王婷、陳聲鋐、陳彥樺、陳建立及吳翊綺等12人,致王杰霖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香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王杰霖等1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杰霖、邱奕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林采螢、王靜文、蔡沛蓉、王婷、陳聲鋐、陳彥樺、陳建立、吳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對於被害人王杰霖、鄭人豪、林采螢、邱奕春、翁于茜、王靜文、蔡沛蓉、王婷、陳聲鋐、陳彥樺、陳建立及吳翊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其等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其等證人陳述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0月13日,接聽自稱「李代書」撥入之電話,詢問伊是否需要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可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惟查:被告陳香年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4年10月19日將上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自稱「方志誠」的人,並在電話中向自稱「李代書」之人告知該3個帳戶之「密碼」等語(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頁、台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頁)。且查被害人王杰霖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如下:
⒈被害人王杰霖指訴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購物公司客服電話指示伊須取消分期付款動作,又另一成員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去操作ATM,並指導操作ATM,其因陷於錯誤,轉帳新台幣2萬9980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7頁)。
⒉被害人鄭人豪指訴稱:詐欺集團人員以電話佯稱伊在網路購買情趣用品交易異常,要操作ATM取消扣款,又另一詐欺成員佯稱台灣企銀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帳新台幣2萬6027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30頁)。
⒊被害人林采螢指訴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連續扣款,後又有一自稱郵局人員指示伊至ATM操作,後又叫伊去超商的ATM操作以解除扣款程序。伊陷於錯誤,匯出一筆新台幣2萬9998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39頁)。
⒋被害人邱奕春指訴稱:詐欺集團人員以電話佯稱「亞馬遜」網拍女性賣家,指須以ATM取消分期付款,另一成員佯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伊至附近郵局轉帳,又指示操作ATM轉出帳新台幣2萬9980元,又有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用伊的另一張凱基銀行卡片操作轉出2萬9980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又一詐欺成員叫伊再到慈文郵局,按照伊指示操作轉出1萬9989元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2頁)。
⒌被害人翁于茜指訴稱:詐欺集團人員以電話自稱「Miu-St ar員工,因作業錯誤,把伊雅虎拍賣帳戶列為批發商,要更正回來,又有一自稱遠東銀行員工指示伊到ATM轉帳,又叫伊到便利商店買遊戲點數,將點數序號告知對方,因而匯款2萬999 8元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71頁)。
⒍被害人王靜文指訴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網路購物女性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會重複扣款,又有一自稱郵局人員指示伊用ATM操作,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9989元、2058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78頁)。
⒎被害人蔡沛蓉指訴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亞瑪勁線購物網因作業疏忽,會設定為經銷商會收到帳單,另一自稱銀行的人員教伊如何打開保密條款,又一詐欺人員指示關閉個資、操作ATM,計轉帳9100元、3756元、4113元、681元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84頁)。
⒏被害人王婷指訴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波賣妮亞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忽設定為分期付款轉帳,又一自稱銀行人員電話指示如何操作ATM,又一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提供帳戶,要伊操作ATM匯款,因而陷於錯誤,共匯出4筆金額分別為2萬9989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及1萬8980元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62頁)。
⒐被害人陳聲鋐指訴稱:詐欺集團人員自稱金石堂人員表示伊上網購書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去ATM解除,後另一自稱郵局人員指示伊如何操作ATM至指定之帳戶,伊陷於錯誤,轉帳2萬9921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93頁)。
⒑被害人陳彥樺指訴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伊被誤為分期付款轉帳,又另一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教導如何操作ATM解除,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伊陷於錯誤,匯出2萬9980元、2萬4985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02頁)。
⒒被害人陳建立指訴稱:詐欺集團人員自稱金石堂人員以電話告知購書重複扣款,又另一自稱郵局人員告知要去操作ATM以取消重複扣款,伊陷於錯誤,轉帳2萬9980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10頁)
⒓被害人吳翊綺指訴稱:詐欺集團以電話告知要取消網拍購物分期付款,詐欺集團人員指示伊如何操作ATM一次,另外有三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如何操作網路轉帳,伊陷於錯誤,共轉帳2萬9963元、4萬9988元、1萬9988元及1萬9988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19頁)
二、次查被告自承:伊為專科肄業學歷,曾擔任作業員、門市人員,並曾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當時申辦貸款,未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往未曾聽聞可使用帳戶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卻同時提供3個存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見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7至8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應可知悉僅提供銀行帳戶,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被告於5年內陸續向台灣銀行、土地銀行、花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12個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是否有此必要尚非無疑,從而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相關資料:①宅急便包裹寄送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陳香年、收件人:方志誠)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陳香年身分證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帳號053─000000000000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陳香年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④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104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香年0000000000之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亦無語音轉帳交易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之設定、開戶申請書、104年3月23日開戶日至104年10月26日警示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2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香年000000000000000 號個人戶資料查詢、陳香年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⑥被害人王婷台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被害人翁于茜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e購卡付款證明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被害人王靜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被害人蔡沛蓉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沛蓉身分證影本。⑩被害人陳聲鋐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⑪被害人陳彥樺台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彥樺身分證影本。⑫被害人陳建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⑬被害人吳翊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翊綺身分證影本。⑭被害人鄭人豪中國信託銀行交易資料一紙、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人豪全戶基本資料。⑮被害人林采螢台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市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采螢身分證影本。及台南市○○○○○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相關資料:①被害人王杰霖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被害人邱奕春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③陳香年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陳香年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影本。④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地004─057004─73260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⑤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第053─04322─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⑥彰化銀行第9627─511399─5000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⑦被害人王杰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⑧被害人邱奕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可資佐證。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34歲,且有社會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3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同時提供3帳戶予詐欺人員,仍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12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其行為值得非議。㈡因被告之提供3個帳戶,導致有王杰霖等12人受害,所生損害不小,量刑不宜過輕。㈢被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見台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不算低。㈣被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使被告入監服刑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 欺 手 法 │轉帳時間/ │帳 戶│
│ │詐欺時間│ │轉帳金額 │ │
├──┼────┼──────────────┼─────┼────┤
│ 1 │王杰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購物公│104 年10月│臺灣銀行│
│ │104年10 │司客服電話指示伊須取消分期付│23日下午6 │057004 │
│ │月23日下│款動作,又另一成員佯稱中國信│時43分許/ │732307 │
│ │午6 時許│託客服人員,要去操作ATM,並 │2 萬9980元│ │
│ │ │指導操作ATM。 │ │ │
│ │ │ │ │ │
├──┼────┼──────────────┼─────┼────┤
│ 2 │鄭人豪/ │詐欺集團人員以電話佯稱伊在網│104 年10月│臺灣銀行│
│ │104年10 │路購買情趣用品交易異常,要操│23日下午6 │057004 │
│ │月23日下│作ATM取消扣款,又另一詐欺成 │時58分/ │732307 │
│ │午6 時17│員佯稱台灣企銀人員教導我如何│2 萬6027元│ │
│ │分許 │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 │ │ │
├──┼────┼──────────────┼─────┼────┤
│ 3 │林采螢/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網路│104 年10月│臺灣銀行│
│ │104年10 │購物錯誤,會連續扣款,後又有│23日晚間7 │057004 │
│ │月20日晚│一自稱郵局人員指示伊至ATM操 │時1 分/ │732307 │
│ │間8 時25│作,後又叫伊去超商的ATM操作 │2 萬9989元│ │
│ │分許 │以解除扣款程序。 │ │ │
├──┼────┼──────────────┼─────┼────┤
│ 4 │邱奕春/ │詐欺集團人員以電話佯稱「亞馬│104 年10月│臺灣銀行│
│ │104年10 │遜」網拍女性賣家,指須以ATM │23日晚間7 │057004 │
│ │月23日下│取消分期付款,另一成員佯稱華│時43分時許│732307 │
│ │午6 時1 │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伊至附近郵│/2 萬9980 │ │
│ │分許 │局轉帳,又指示操作ATM轉出帳 │元 │ │
│ │ │新台幣2萬9980元,又有一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用伊的另一張凱基├─────┤ │
│ │ │銀行卡片操作轉出2萬9980元至 │104 年10月│ │
│ │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又一詐欺成│23日晚間7 │ │
│ │ │員叫伊再到慈文郵局,按照伊指│時49分許/ │ │
│ │ │示操作轉出1萬9989元至被告台 │2 萬9980元│ │
│ │ │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 │ │ │
│ │ │ ├─────┼────┤
│ │ │ │104 年10月│臺中商業│
│ │ │ │23日晚間8 │銀行 │
│ │ │ │時19分許/ │043-221-│
│ │ │ │1 萬9989 │150972 │
│ │ │ │元 │ │
├──┼────┼──────────────┼─────┼────┤
│ 5 │翁于茜/ │詐欺集團人員以電話自稱「Miu-│104年10月 │臺中商業│
│ │104年10 │Star員工,因作業錯誤,把伊雅│23日晚間8 │銀行 │
│ │月23日晚│虎拍賣帳戶列為批發商,要更正│時13分許/ │043-221-│
│ │間7 時32│回來,又有一自稱遠東銀行員工│2 萬9998 │150972 │
│ │分許 │指示伊到ATM轉帳,又叫伊到便 │元 │ │
│ │ │利商店買遊戲點數,將點數序號│ │ │
│ │ │告知對方。 │ │ │
├──┼────┼──────────────┼─────┼────┤
│ 6 │王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網路購│104年10月 │臺中商業│
│ │104年10 │物女性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會│23日晚間9 │銀行 │
│ │月23日晚│重複扣款,又有一自稱郵局人員│時25分許/ │043-221-│
│ │間8 時30│指示伊用ATM操作轉帳。 │9989元 │150972 │
│ │分許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晚間9 │ │
│ │ │ │時27分許/ │ │
│ │ │ │2058元 │ │
├──┼────┼──────────────┼─────┼────┤
│ 7 │蔡沛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亞瑪勁│104年10月 │臺中商業│
│ │104年10 │線購物網因作業疏忽,會設定為│23日晚間10│銀行 │
│ │月23日晚│經銷商會收到帳單,另一自稱銀│時2分許/ │043-221-│
│ │間9 時10│行的人員教伊如何打開保密條款│9100元 │150972 │
│ │分許 │,又一詐欺人員指示關閉個資、├─────┤ │
│ │ │操作ATM。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晚間10│ │
│ │ │ │時4分許/ │ │
│ │ │ │3756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晚間10│ │
│ │ │ │時6分許/ │ │
│ │ │ │4113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晚間10│ │
│ │ │ │時8分許/ │ │
│ │ │ │681元 │ │
├──┼────┼──────────────┼─────┼────┤
│ 8 │王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波賣妮│104年10月 │元大商業│
│ │104年10 │亞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忽設定為│23日晚間9 │銀行 │
│ │月23日晚│分期付款轉帳,又一自稱銀行人│時54分許/ │200420- │
│ │間9 時39│員電話指示如何操作ATM,又一 │2 萬9989 │00000000│
│ │分許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提供帳戶,要│元 │ │
│ │ │伊操作ATM匯款。 │ │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晚間10│ │
│ │ │ │時20分許/ │ │
│ │ │ │2 萬9980元│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晚間10│ │
│ │ │ │時24分許/ │ │
│ │ │ │2 萬9980 │ │
│ │ │ │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晚間10│ │
│ │ │ │時27分許/ │ │
│ │ │ │1 萬8980 │ │
│ │ │ │元 │ │
├──┼────┼──────────────┼─────┼────┤
│ 9 │陳聲鋐/ │詐欺集團人員自稱金石堂人員表│104年10月 │花旗銀行│
│ │104年10 │示伊上網購書誤設定為分期付款│24日下午2 │0000000-│
│ │月24日下│,要去ATM解除,後另一自稱郵 │時48分許/ │045 │
│ │午2 時許│局人員指示伊如何操作ATM至指 │2 萬9921 │ │
│ │ │定之帳戶。 │元 │ │
├──┼────┼──────────────┼─────┼────┤
│ 10 │陳彥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客服│104年10月 │花旗銀行│
│ │104年10 │人員稱伊被誤為分期付款轉帳,│24日下午5 │0000000-│
│ │月24日下│又另一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教導如│時15分許/ │045 │
│ │午4 時20│何操作ATM解除,並匯款至其指 │2 萬9980元│ │
│ │分許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4日下午5 │ │
│ │ │ │時18分許/ │ │
│ │ │ │2 萬4985 │ │
│ │ │ │元 │ │
├──┼────┼──────────────┼─────┼────┤
│ 11 │陳建立/ │詐欺集團人員自稱金石堂人員以│104年10月 │花旗銀行│
│ │104年10 │電話告知購書重複扣款,又另一│24日下午6 │0000000-│
│ │月24日下│自稱郵局人員告知要去操作ATM │時19分許/ │045 │
│ │午5 時30│以取消重複扣款。 │2 萬9980 │ │
│ │分許 │ │元 │ │
│ │ │ │ │ │
│ │ │ │ │ │
├──┼────┼──────────────┼─────┼────┤
│ 12 │吳翊綺/ │詐欺集團以電話告知要取消 │104年10月 │花旗銀行│
│ │104年10 │網拍購物分期付款,詐欺集 │23日下午5 │0000000-│
│ │月24日下│團人員指示伊如何操作ATM │時58分許/ │045 │
│ │午5 時45│一次,另外有三次詐欺集團 │2 萬9963 │ │
│ │分許 │成員指示伊如何操作網路轉 │元 │ │
│ │ │帳。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下午6 │ │
│ │ │ │時12分許/ │ │
│ │ │ │4 萬9988 │ │
│ │ │ │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下午6 │ │
│ │ │ │時19分許/ │ │
│ │ │ │1 萬9988 │ │
│ │ │ │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 │
│ │ │ │23日下午6 │ │
│ │ │ │時21分許/ │ │
│ │ │ │1 萬9988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