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全
訴訟參與人 黃森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育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⑴復於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月下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上開⑴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①確定;⑵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⑶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②確定,上開①②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9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③。被告⑷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犯3 次竊盜案件,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⑹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④確定,而上開③④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陳育全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育全於103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交予黃森榮施用,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黃森榮施用。
㈡陳育全於103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予陳惠群(即陳美君)施用。
㈢陳育全於103 年12月10日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黃森榮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交予陳惠群、黃森榮施用,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陳惠群、黃森榮。
㈣陳育全於103 年12月10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黃森榮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交予陳柏融施用,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陳柏融。
㈤陳育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黃森榮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育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黃森榮住處,自陳惠群、黃森榮處收受第二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0日8 時許對黃森榮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時,適陳育全在場,並於放置在沙發上之包包中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得陳育全同意,於同日8 時4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育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群、黃森榮、陳柏融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100095號、104 年1 月22日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認定為真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 月下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被告轉讓陳惠群、黃森榮、陳柏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揭轉讓陳惠群、黃森榮、陳柏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惠群、黃森榮、陳柏融均為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之刑為重,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㈤部分,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同時、同地轉讓禁藥予陳惠群、黃森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群、黃森榮,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至㈤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⑴復於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 月下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上開⑴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①確定;⑵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⑶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②確定,上開①②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99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③。被告⑷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犯3次竊盜案件,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⑹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④確定,而上開③④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行,係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基於情誼分別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森榮、陳惠群、陳柏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且未自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及被告持有大麻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不多,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執行前以水泥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800 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為被告多次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被查獲,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多次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暨禁藥被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宣告沒收之。雖然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為第二級毒品,惟因被告轉讓行為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之大麻1 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係訴訟參與人黃森榮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轉讓禁藥予黃森榮、陳惠群、陳柏融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訴訟參與人黃森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 1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㈠所載之犯│月。 │ │ │行 │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收之。 │ ├──┼─────┼─────────────────┤ │ 2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㈡所載之犯│徒刑捌月。 │ │ │行 │ │ ├──┼─────┼─────────────────┤ │ 3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㈢所載之犯│月。 │ │ │行 │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收之。 │ ├──┼─────┼─────────────────┤ │ 4 │犯罪事實│陳育全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㈣所載之犯│月。 │ │ │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育全所有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 │ │)、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陳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㈤所載之犯│徒刑壹年肆月。 │ │ │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育全所有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沒收│ │ │ │銷燬之。黃森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陳育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陳育全所有之│ │ │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外包裝袋)沒收銷│ │ │ │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 │ 1 │大麻1 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 │ │淨重0.7731公克,驗餘淨重0.7369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6.6652公克,驗餘│ │ │淨重6.6479公克) │ ├──┼─────────────────────┤ │ 3 │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7.3292公克,驗餘淨重6.│ │ │7142公克) │ ├──┼─────────────────────┤ │ 4 │吸食器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