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凱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被告
- 楊淞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第2805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105年度偵字第3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淞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9、10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崇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9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楊淞麟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崇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附近之「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薇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約200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約25.53公克以上),用以抵償該人積欠黃崇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黃崇凱另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月汽車旅館」外,將上開剩餘之毒咖啡包共196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約25.53 公克)放置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黑色購物袋內寄放於其友人楊淞麟處,楊淞麟則自斯時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黃崇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5 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約108.27公克),以6,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369公克、3.6929公克、16.95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20.3825 公克),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黃崇凱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月汽車旅館」內,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黃崇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國寶大樓」租屋處內,向不詳網站購買模型道具槍1 支、彈匣1 個、未放置火藥之子彈10餘顆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豐原區某五金行購買用於釘槍之火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鉗子將火藥裝填入上開未放置火藥之子彈內,而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其餘3 顆經送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之非制式子彈。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帶。
㈡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之「達昇玩具店」購買撞針後,即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內,使用其所有之銼刀更換撞針,再以電鑽將上開購買之模型道具槍之槍管予以車通,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帶。
㈢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帶。
三、嗣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黃崇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信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黃崇凱因案遭通緝中,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黃崇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前,黃崇凱即主動從其隨身之手提包內拿出上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供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員警又在其隨身之手提包內發現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上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送驗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3 顆不具殺傷力,均經送驗採樣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黃崇凱並告知員警其將改造槍彈之工具寄放於楊淞麟處,經警聯繫楊淞麟到案說明,楊淞麟始將黃崇凱所有寄放之物品交出,經警在其內發現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咖啡包196 包、如附表編號8 所示裝毒咖啡包之黑色購物袋1 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供製造改造手槍撞針所用之銼刀3 支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製造子彈所用之鉗子1 個而予以查扣,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0510號、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9243號、104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6283號函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崇凱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下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崇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101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崇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黃崇凱、楊淞麟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楊淞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15至17、29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89至90頁、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第63、100 、194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至30、41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咖啡包196 包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裝毒咖啡包所用之黑色購物袋1 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196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約25.53 公克,有該局104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8054 號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黃崇凱、楊淞麟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黃崇凱、楊淞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崇凱、楊淞麟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黃崇凱所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24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94 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19至23、33至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5 包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5369公克、3.6929公克、16.95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20.382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6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卷㈠第38、39頁),另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白色粉末、白色晶體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約108.27公克,有該局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92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卷㈠第116 頁正反面)。又被告黃崇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6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卷㈠第108 頁),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崇凱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9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崇凱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黃崇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崇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崇凱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黃崇凱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訊據被告黃崇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槍枝、子彈,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城國寶大樓」租屋處內,有向不詳網站購買模型道具槍1 支、彈匣1 個、未放置火藥之子彈10餘顆,但沒有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豐原區某五金行購買用於釘槍之火藥,伊之前陳述是指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五金行可以買得到用於釘槍的火藥,關於伊買的模型槍只有裝上撞針,並沒有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火藥裝填入上開購得之未放置火藥之子彈內;伊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內,向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之「達昇玩具店」購買撞針後,裝在上開伊購買的模型槍裡面,但伊沒有電鑽,所以並沒有用電鑽將上開購買之模型道具槍之槍管予以車通,伊買上開模型槍時,槍管就已經車通了,伊放在楊淞麟那邊的東西不是伊拿來改造槍枝或子彈所用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崇凱於104 年10月13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及104 年10月1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錄影方式進行,被告黃崇凱之供述並無受不正方法訊問,且意識清楚,能自由陳述,並無意識模糊不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頁),而被告黃崇凱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被告黃崇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被告黃崇凱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經本院勘驗後之實際問答如下(黃:黃崇凱、警:警員、檢:檢察官):
⒈104 年 10 月 1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你所持有之槍枝1把(含彈匣)和10顆子彈來源?黃:(無法辨識)警:是跟誰買的?黃:...網路上警:網路上訂的?黃:(無法辨識)警:你自己網路上買玩具槍,再自己改造,是這意思嗎?黃:對。警:本來不是這樣子,那子彈怎麼來的?黃:也是我改造的。警:你改的?黃:對。警:子彈也是你改的?黃:(無法辨識)警:子彈...怎麼來的?黃:...打牆壁的那種...喜得釘...警:彈殼呢?黃:(無法辨識)警:子彈的彈殼啊?黃:買...一起....回來再自己加工。警:跟槍一起?哪一個網站?哪一個賣場?黃:(無法辨識)警:這支槍是在哪一個網站訂的?黃:(無法辨識)警:買很久了?忘了?黃:(無法辨識)警:(無法辨識)黃:(無法辨識)警:你是當什麼兵?怎麼會改這個?黃:砲兵。警:砲兵?有學這個啊?那你怎麼會?黃:以前...(無法辨識)警:這我等一下也會問喔。多久以前?大概,大概就好,幾年前?半年前?3 個月前?現在10月。黃:去年,去年10月。警:你買來是玩具槍就對了?BB槍?黃:對。. . . (無法辨識). . . 因為他沒辦法擊發. .. 買來的時候是沒有那根,然後. . .警:(無法辨識)黃:可以啊。警:買來就可以...?黃:可以啊。警:...撞針警:自己改的嘛?黃:(無法辨識)警:子彈你是從同一個網站上買來的?黃:對。警:跟槍是同一批?黃:對。警:你說火藥是從哪裡來的?黃:喜得釘。警:火藥耶,你在哪裡買到那種火藥?黃:(無法辨識)警:你說買來只有彈頭、彈殼,自己再裝火藥?黃:...(無法辨識)...槍裡面就有....警:裡面是空的喔?裡面還有東西?沒關係啦,反正就是買來是空的,你再自己裝火藥就對了?黃:對。...裝火藥。警:底火呢?你有裝底火嗎?黃:底火...警:底火...是一樣的。(此段無對話)警:你有試過可以擊發沒有問題?黃:(無法辨識)警:你改造槍枝、子彈所需的零件及火藥是怎麼來的?黃:(無法辨識)警:改槍的零件怎麼來的?工具?黃:改槍的零件...電鑽...警:電鑽?電鑽就可以改了?黃:嗯。警:所以你只有用電鑽而已?黃:嗯。警:火藥就是...你是從五金行買的嗎?黃:對。警:你知道那個名字叫什麼嗎?打牆壁那個釘子叫什麼?警A:喜得釘。警:火藥... (無法辨識)黃:(無法辨識)警:(無法辨識)黃:(無法辨識)警:是槍跟火藥跟...嗎?啊你只買火藥這樣子?(此段無對話)警:都長的像子彈一樣?...一顆一顆這樣?(此段無對話)警:都是從五金行買的?槍枝你是需要再裝其他零件嗎?撞針勒?黃:撞針玩具店有賣。警:你有多裝什麼零件上去?撞針而已?從玩具店買的?黃:(無法辨識)警:你是說那種生存遊戲店是不是?買撞針?哪一間你還記得嗎?黃:達昇。警:達昇在哪裡?圓環北路那間喔?黃:....警:飛黃騰達的達?對不對?昇是日升?黃:還有賣槍賣底火。警:賣槍賣底火?黃:(無法辨識)警:還有其他的?黃:...(無法辨識)警:這底火是在達昇買的嗎?還是?黃:(無法辨識)警:你持有那把槍枝跟子彈是作什麼用的?黃:防...防...。警:防身用喔?為什麼要防身?跟人家結怨?不然為什麼要防身?黃:很酷啊。警:很酷?警:你都隨時帶在身上喔?黃:嗯...就是....警:常帶嗎?黃:(無法辨識)警:你有沒有擊發過那個槍?黃:有。警:在哪裡?黃:在都會公園的月下老人。警:都會公園的什麼?黃:月下老人。警:那是一個景點是不是?黃:算景點吧。警:地名就叫月下老人?黃:人家都叫月下老人。警:時間勒?時間大概什麼時候?大概?幾月?黃:應該是上個月。警:上個月而已?月初、月中、月底?忘記了?幾次?打了幾顆子彈?黃:2發。警:有擊發成功喔?黃:有。警:所以你本來有12顆子彈?黃:我試. . . 然後有卡彈,那個卡住,我是有把彈殼弄掉,然後又試射,. . . 然後再打. . . . 。警:好啦沒關係啦,現在剩10顆還有嗎?黃:(無聲音)警:2顆...?警:用...作為子彈嗎?擊發的時候?黃:(無聲音)警:你說你買那支槍買多少?黃:2....警:子彈呢?黃:...警:附子彈就對了?黃:...警:你是否知道私自持有槍枝及彈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黃:知道。警:你有沒有使用你持有那把槍枝和彈藥去從事違法的事情?黃:(無法辨識)
⒉104 年 10 月 13 日偵訊筆錄檢:那手槍、彈匣、子彈10顆是不是你的?黃:是。檢:什麼時候買的?黃:買很久了。檢:大概,大概。黃:買快一年了吧。檢:是不是103年10月左右買的?黃:是。檢:怎麼買來的?黃:網路上訂的。檢:寄到你家喔?黃:當時寄到我家。檢:寄到哪裡?黃:寄到我住的那個大城國寶。那裡是...檢:租來的?黃:對,租的地方。檢:在哪裡?臺中的哪裡?黃:圓環東路。檢: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什麼大樓就好?大樓名稱?黃:大城國寶。檢:花多少錢?黃:2萬塊。檢:2萬還2萬1?黃:2萬1。檢:你買了什麼?黃:就槍還有幾顆子彈。檢:還有幾顆子彈?黃:裝子彈。他有裝子彈。檢:彈匣一個,裡面有10顆子彈對不對?黃:不只。檢:裡面本來不只10顆子彈?那你打掉囉?黃:我後面自己有加工改造。檢:所以有試射打掉幾顆,是不是?黃:對。檢:你何時改造的?大概就好,你10月買,什麼時候買的?黃:是今天還是...檢:最近幾月啊?大概?黃:我每天都弄一點...檢:沒有啦,你說你槍有改嘛,什麼時候改的?最近是什麼時候?黃:我是分工很多次。檢:那最早改成功是什麼時候?黃:改成功?檢:那最早改成功是什麼時候?黃:是可以擊發的時候?檢:對。黃:前幾天...一個禮拜前吧。檢:是一個禮拜前?黃:嗯。檢:就10月初?黃:(點頭)檢:你在哪裡改的?黃:汽車旅館。檢:哪裡汽車旅館?豐原區的汽車旅館?拿什麼改?黃:電鑽。檢:用電鑽怎麼樣?黃:槍管...檢:打洞?黃:嗯。檢:用電鑽把槍管打洞,然後勒?黃:就不行。檢:你不是說有改成功嗎?黃:沒有沒有,那是過程。檢:先把槍管打洞然後勒?黃:然後後面好像還是不行,然後之後...檢:一開始不行啦,不行怎樣?黃:子彈過不去。檢:一開始子彈是通不過去的?黃:嗯。檢:所以呢?黃:所以後面我問..那什麼,問朋友。檢:問朋友,然後勒?黃:人家說那還要再去買大一點的電鑽。檢:改用大一點的電鑽?然後勒?黃:(點頭)再試試看。檢:然後再把槍管再通一次是不是?黃:嗯。檢:然後有通了嗎?黃:就隔天才試。檢:隔天有通了嗎?黃:有。檢:你是否有從豐原區圓環北路的達昇玩具店買撞針跟底火?有沒有?黃:有。檢:什麼時候買的?大概?黃:前二天。前二天而已。檢:買多少錢?黃:1000元。檢:買來幹嘛?黃:買來改手槍的滑套。檢:買來改造那支手槍的滑套?黃:嗯。檢:你是否有去五金行買火藥?有沒有?黃:有。檢:什麼時候買的?2天前?1個禮拜?2、3天?大概就好,大概?黃:2、3個月了吧。檢:你不是...蛤?你是先改子彈再改槍喔?黃:那買很久了...對啊。因為...最簡單。檢:我是先改子彈再改槍?黃:對,最後是改管。檢:那火藥買來之後怎麼用?子彈比較簡單啦?黃:嗯。檢:你在哪裡改的?你先在哪裡的五金行買火藥?哪裡就好?臺中?豐原?黃:豐原。每一間都買的到。檢:買了之後怎麼樣?在哪裡改?黃:汽車旅館。檢:臺中的汽車旅館?還豐原?黃:豐原。檢:改什麼?子彈要怎麼改?黃:就把那買來的喜得釘,那是在打牆壁的火藥。檢:釘槍的火藥啦?黃:對,釘槍的火藥。檢:火藥原來是釘槍的火藥啦,是不是?黃:是。然後把他投進...倒出來。檢:把火藥倒進子彈裡喔?是嗎?黃:嘿。裡面還有螺絲,要先把底火放進去,要鎖螺絲,要先把螺絲打洞,再鎖螺絲. . .檢:反正重點是你要把火藥放在子彈裡嘛,對不對?重點是這樣嗎?黃:對。檢:那你改子彈,改槍管,還有滑套,最後是滑套嘛,是不是?是不是一連串的計畫?你一開始買就打算改對不對?是不是一連串的計畫?從買來就打算改?黃:對。檢:那你是什麼時候有試射過?大概?黃:什麼時候試射...檢:你不是說一個禮拜前才改好?你不是說10月初才可以擊發?黃:嗯。檢:10月初有試射過嗎?黃:有。檢:在哪裡試射?黃:臺中的月下老人。檢:都會公園的月下老人廟那邊,是不是?黃:對。檢:射過幾次?打了幾槍?黃:2槍,3槍。檢:擊發2、3顆子彈?黃:嗯。檢:有打出去嗎?黃:有。檢:都有成功擊發嗎?有沒有?黃:有。檢:那子彈10顆是剩下來的囉?是不是?黃:對。檢:扣案的10顆是剩下來的?是不是?黃:(點頭)檢:你為什麼要改造手槍還有子彈?可以講一下原因嗎?黃:興趣。檢:什麼叫興趣?黃:就興趣,好玩。檢:是要防身還是好玩?黃:好玩。檢:你對於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還有彈匣,這你都承認吧?黃:只有改造而已吧。檢:持有啊?你不是有去改嗎?我跟你講你是製造或改造那個再說,反正你有去改槍這是事實吧?對不對?黃:對。檢:你製造沒有錯啊?黃:我製造什麼東西?檢:我先問你一個問題,你買來的玩具槍,一開始槍管是不是不通的?黃:不通的。檢:槍管是不是不通的?黃:對。經過我加工之後才可以打。檢:經過我加工才通了可以打?對不對?黃:對。但槍並不是我製作出來的。檢:啊你把玩具改成槍了啊。你的槍管是純粹貫通還是有放一根鐵管?你的槍管?有人會另外放一條管子。黃:我的是實心的。檢:所以沒有放其他的金屬管?黃:(搖頭)檢:我是實心的,沒有放其他的金屬管子,對不對?黃:對。檢:我意思是說,你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你都承認,對不對?這裡都承認嘛?黃:嗯。檢:但是你認為怎麼樣?你認為我只是改造不是製造是不是?黃:對。檢:你的意思是這樣嗎?黃:對。
㈡被告黃崇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19至23、33至38頁),另經被告黃崇凱並告知員警其將改造槍枝之工具寄放於被告楊淞麟處,經警聯繫被告楊淞麟到案說明,被告楊淞麟始將被告黃崇凱所有寄放之物品交出,經警在其內發現上開銼刀3 支及鉗子1 支而予以查扣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楊淞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8054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63至6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8054 號卷第25至30、41頁),而被告黃崇凱對於被告楊淞麟所交出經警查扣之銼刀3 支及鉗子1支,於警詢時供稱:銼刀3 支係伊所有,改造槍枝撞針所使用的;鉗子1 個是伊所有,夾改造子彈所用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94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 顆、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銼刀3 支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鉗子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傷殺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傷殺力,有該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0510號鑑定書及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628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黃崇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崇凱於本院時始為上開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崇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黃崇凱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95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19至23、33至3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1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口俓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051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黃崇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崇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崇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黃崇凱、楊淞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崇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崇凱同時購入愷他命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次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造之玩具槍,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而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黃崇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既遂、未遂(即製造完成6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依上開說明為單純一罪)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例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例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黃崇凱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崇凱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崇凱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信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被告黃崇凱因案遭通緝中,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前,被告黃崇凱即主動從其隨身之手提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供警查扣等情,有警員莊家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6688號警卷第2 、7 頁),是以被告黃崇凱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就被告黃崇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崇凱、楊淞麟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黃崇凱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分別為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崇凱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被告楊淞麟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崇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崇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查被告黃崇凱、楊淞麟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咖啡包196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業已認明如前,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案用以包覆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黑色購物袋1 個,係被告黃崇凱所有,供其裝置上開毒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崇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5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業已認明如前,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2 組,係被告黃崇凱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崇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犯罪事實欄二、㈠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鉗子1 支,為被告黃崇凱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黃崇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崇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黃崇凱所製造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犯罪事實欄二、㈡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銼刀3 支,為被告黃崇凱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黃崇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崇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卷第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電鑽,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⑸犯罪事實欄二、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原具有殺傷力,因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⒊其餘在被告楊淞麟處所扣得之裁紙機1 個、搗藥器1 個、DVD 主機1 個(含2 個遙控器)、紙袋1 個、黃色購物袋1 個、車蠟1 個、塑膠瓶1 個、夾鏈袋1 大包1 包、茶包袋1 包、分裝杓1 個、快乾2 個、傳輸線1 個、接著劑1 個、熱熔膠4 條;瞬間接著劑老鼠尾1 包、封口器1 個、鐵尺1 個、空的藥袋1 個、止瀉帶1 個、玻璃管2 個、打火機5 個及在王俊皓處所扣得之槍身(含滑套)1 支、彈匣1 個、護木1個、金屬彈匣簧1 支、金屬復進簧桿1 支、退彈匣鈕1 個、金屬彈簧2 支、金屬螺絲4 個、鑽頭1 支、水平儀1 個、T字把手1 個、一字鑽尾1 個、白紙1 張、白色塑膠袋1 個、牛皮紙袋1 個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黃崇凱或楊淞麟所犯上開毒品、槍彈之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認與本案無關而無聲請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 │ │ │ │ ├──┼──────┼───┼──┬─────────────────────┤ │ 1 │毒咖啡包 │196包 │檢品│鑑定結果 │ │ │ │ │數量│ │ │ │ │ ├──┼─────────────────────┤ │ │ │ │8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0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檢品編號:24、26-1至26-29 、27-1至27-25 、│ │ │ │ │ │32-1至32-25 │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 │ │ │ │ inone 、Methylone 、bk-MDMA )成│ │ │ │ │ │ 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3│ │ │ │ │ │. 00公克 │ │ │ │ ├──┼─────────────────────┤ │ │ │ │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0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檢品編號:25 │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 │ │ │ │ │ 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 │ │ │ │ │ one、bk-MDMA )等成分、另檢出非 │ │ │ │ │ │ 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微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未達│ │ │ │ │ │1%,無法據以估算 │ │ │ │ ├──┼─────────────────────┤ │ │ │ │1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0日刑鑑字│ │ │ │ │包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檢品編號:28-1至28-25 、29-1至29-15 、30-1│ │ │ │ │ │至30-25 、31-1至31-25、33-1至33-25 │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 │ │ │ │ inone 、Methylone 、bk-MDMA )成│ │ │ │ │ │ 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2│ │ │ │ │ │.53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5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 │ │他命 │ │099243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白色晶體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27 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3 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41│ │ │基安非他命 │ │000266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餘淨重:2.5369公克、3.6929公克、16.9507 公克 │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2606公克│ │ │ │ │ 、3.0943公克、15.0276 公克,總純質淨重│ │ │ │ │ 共20.3825公克 │ ├──┼──────┼───┼────────────────────────┤ │ 4 │玻璃吸食器 │2 組 │ │ ├──┼──────┼───┼────────────────────────┤ │ 5 │非制式子彈 │9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8│ │ │ │ │000510號鑑定書及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6283│ │ │ │ │號函鑑定結果: │ │ │ │ │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8.9 ±│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6 顆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認不具傷殺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傷殺力。 │ ├──┼──────┼───┼────────────────────────┤ │ 6 │改造手槍 │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8│ │ │(含彈匣1 個│ │000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 │ │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7 │制式子彈 │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8│ │ │ │ │000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俓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8 │黑色購物袋 │1 個 │ │ ├──┼──────┼───┼────────────────────────┤ │ 9 │銼刀 │3 支 │ │ ├──┼──────┼───┼────────────────────────┤ │ 10 │鉗子 │1 支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