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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接續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通費通知及收據」應更正為「電費通知及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105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多次竊電犯行,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所居住大樓之公共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大樓全體住戶受有電費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電能之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私自接電竊取告訴人公共電源電能之犯行,固可能因此獲得減免電費支出之利益,難謂無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竊電之度數無從計算,且告訴人業已向被告求償所受損失新臺幣1萬1,000元,被告並已清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該求償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減免之電費縱或有差距,該差距亦應屬有限,是認無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東光皇家社區」
    大樓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電
    能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5月25日止,未經該社區
    全體住戶之同意,將屬於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源
    ,以自備延長線插於社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外
    牆旁原用於公共照明之插座,將電力引自置放於住家外之空
    地,並將自用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電熱水瓶、機車、照
    明燈等插頭插入該延長線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電
    能。嗣於105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為上開社區現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洪秀英發現報警並會同警員勘查現場,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東光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洪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東光皇家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份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通費通知及收據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另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
    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
    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
    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
    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
    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
    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易
    言之,電業法所規範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
    ,係指供給電能之事業所有或設置者而言,不及私人所有或
    設置者。經查,被告係以延長線私接東光皇家社區大樓設置
    在公共區域間之公共照明插座,其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
    制計算,而由東光皇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
    體住戶共同所有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105年2月4日起至5月
    25日止,上開竊取電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竊取電能,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