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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深淵周莉菁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原居住在其前夫盧進添之子盧正祥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而蔣淑芬於民國99年5月5日,向盧正祥購得上開房屋,並於99年5月12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陳淑珍仍居住在上開房屋之故,蔣淑芬遂與陳淑珍於99年11月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約定陳淑珍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蔣淑芬。詎陳淑珍明知其於100年1月1日前某日,已搬離上開房屋,屋內並無其留下之金項鍊、結婚戒指、存款簿、印章、和室1座、大衣櫃1座、美術燈6座、熱水器1座、窗簾6座、神桌1座及生活器具等物品,竟基於意圖使蔣淑芬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6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蔣淑芬提出告訴,指稱:「蔣淑芬……毀棄本人尚未搬走之貴重物品,……,已犯刑法354條毀棄罪。……現該屋目前已無本人所有的貴重物品。已被毀棄。本人尚未搬走貴重物品:金項鍊、結婚戒指、存款簿、印章、和室1座、大衣櫃1座、美術燈6座、熱水器1座、窗簾6座、神桌1座及生活器具」等語;㈡復於100年9月2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指稱:「刑事毀棄罪告訴狀、告訴人陳淑珍、被告蔣淑芬、主旨:毀棄罪告訴、事實: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最近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於民國100年9月16 日,蔣淑芬提供CD及民事賠償狀發現本人被毀棄之物品……」等語,而誣告蔣淑芬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陳淑珍於100年6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以該案陳淑珍告訴蔣淑芬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其事實與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相同,而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與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乃屬相同案件,且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簽結。另陳淑珍於100年9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淑珍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訴追,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0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淑珍聲請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請再查明陳淑珍告訴是否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2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認定蔣淑芬涉有毀損之犯行,應認蔣淑芬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淑珍聲請再議,則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陳淑珍毀損上開房屋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陳淑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淑珍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背面),復有證人蔣淑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永濬、鄭喜樂、劉素珍、盧正祥、盧添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金燦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5號卷第22、23、45、46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981號卷第12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6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23頁〉,並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和解筆錄影本、100年6月20日刑事毀棄罪起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7月18日簽、100年9月22日刑事毀棄罪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刑事毀棄罪狀、臺中高檢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2號命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3、1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5號卷第7、32、50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5、7、12、13、19、20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981號卷第15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蔣淑芬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承辦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以該案不得再行追訴為由簽結,臺中地檢署並於100年7月28日以中檢輝孝100偵13917字第104256號函揭該案不得再行追訴之意旨予被告,有上開簽及前揭函文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12、13頁)。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受前揭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該案卷內復查無送達前揭函文予本案被告之送達證書,有該案原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收受臺中地檢署100年7月28日中檢輝孝100偵13917字第104256號函,則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再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指稱:「刑事毀棄罪告訴狀、告訴人陳淑珍、被告蔣淑芬、主旨:毀棄罪告訴、事實: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最近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蔣淑芬提供CD 及民事賠償狀發現本人被毀棄之物品……」等語之行為,與被告前揭於100年6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蔣淑芬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可參)。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蔣淑芬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不僅使蔣淑芬有遭判刑之風險,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蔣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本件誣告案件,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1年1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提出告訴稱:蔣淑芬未經法院之點交程序,竟於100年1月1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會同社區主委劉素珍、警衛曾金燦,侵入前揭房屋;蔣淑芬進入該屋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其置放於前揭屋內之金項鍊、戒指等物品云云,而誣指蔣淑芬涉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誣指蔣淑芬涉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警偵卷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與蔣淑芬於99年11月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本案被告願於99年12月31日前將蔣淑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蔣淑芬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而蔣淑芬於100年1月1日警詢時自陳:「我於今100年1月1日致電給陳淑珍要求他歸還,但其電話無人接聽,原屋所有人盧正祥表示其母陳淑珍已並無居住在該址,於是我會同該址社區委員及管理員等住戶請鎖匠將其開鎖後進入,發現屋內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有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劉素珍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於100年1月1日在蔣淑芬請求下會同前往上開房屋,因為請來的鎖匠一直打不開門,後來發現2樓落地窗沒裝,警衛就找來一個梯子讓他們從樓上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及證人即社區警衛曾金燦於警詢時陳稱:蔣淑芬要開門進入上開房屋,因為鎖匠打不開,故蔣淑芬之先生用樓梯從2樓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可見,蔣淑芬與本案被告固達成訴訟上和解,本案被告願於9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蔣淑芬,然本案被告並無於9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返還於蔣淑芬,係蔣淑芬於100年1月1日會同社區主任委員劉素珍、社區警衛曾金燦後,自行進入上開房屋。

⒉而本案被告於100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你是否知道有何人會破壞該屋(按指上開房屋)處?〉我不知道誰會破壞屋子。」、「我要對蔣淑芬提出未經本人許可,擅自侵入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住宅處,我要對蔣淑芬提出侵入民宅告訴及我要求查明我屋內放置之貴重物品清點有無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1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0年4月1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房屋內並無本案被告陳淑珍所稱金項鍊、戒指等貴重物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蔣淑芬有何竊盜犯行,另蔣淑芬等待至約定之搬遷日過後,始前往上開房屋察看,從窗外發現該屋已遭破壞,遂報警並會同社區主委及警衛一同進入該屋,以維護自己所有房屋之完整性,難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蔣淑芬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對蔣淑芬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981號卷第22、23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並無於9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返還蔣淑芬,係蔣淑芬於100年1月1日會同社區主任委員劉素珍、社區警衛曾金燦後,自行進入上開房屋,而蔣淑芬前揭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係維護自己所有房屋之完整性,難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蔣淑芬既於被告尚未返還上開房屋前,即自行進入上開房屋,則被告對蔣淑芬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即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於100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製作筆錄時陳稱:「我要求查明我屋內放置之貴重物品清點有無遭人竊取」等語,係請求警方查明其所有之貴重物品有無遭人竊取,並無誣告蔣淑芬或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誣告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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