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士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予以持有,數量非少,行為殊職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或容器,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愷他命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愷他命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8.2843公克│ │ │,驗餘淨重22.2437公克) │ ├──┼─────────────────┤ │2 │愷他命1罐(驗前純質淨重4.6906公克 │ │ │,驗餘淨重6.3697公克) │ ├──┼─────────────────┤ │3 │愷他命1罐(驗前純質淨重8.5997公克 │ │ │,驗餘淨重9.3581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