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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量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量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一及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楓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11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彰快速道路橋下戰車公園停車場內,為警持搜索票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嗣經警於取得呂朝楓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 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取得呂朝楓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足佐;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9 時40分許、105 年3 月2日19時50分許,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收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另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485公克),此有105 年1 月30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復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 案)。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於105 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既無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即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2日7 時1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惟前開搜索票係因被告另涉犯「竊盜罪」所核發,且被告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5 年1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而前往搜索被告,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19時許,經警於臺中市中華路一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盤查時,員警雖於盤查被告後得知其有毒品前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105 年3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對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小忠」之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則先供稱為綽號「小忠」之男子,於偵查中則改稱係「藍仁富」;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查結果,經函覆略以:未發現上開毒品上手之犯罪事證等語;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亦經函覆查無被告毒品來源之情事,有105 年6 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05 年7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貴105 毒偵493 字第69083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 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器物,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其性質認定是否合於得諭知沒收之要件。

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485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則其既屬違禁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量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
│    │                    │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4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