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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何嘉奇有傷害致死、竊盜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嘉奇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①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②、③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71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下稱④案)、9月確定,④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故尚需執行殘刑2年又6日);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2年又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並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告訴人NGUYEN VAN THUAN,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5偵10270卷第30頁)在卷可稽,致告訴人損害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完畢,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0270號
    被      告  何嘉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有傷害致死、竊盜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強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廖凱偉向其不知情之
    乾爹游士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乃侵入該處1樓屋內,徒手行竊NGUYEN VAN THUAN(
    中文:阮文純)所有放置該處之市價新臺幣約2萬元之電動
    自行車1輛。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
    內,載運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NG
    UYEN VAN THUAN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VAN THU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嘉奇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VAN THUAN、證人游士
    人、廖凱偉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