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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491、105年度偵字第13673號、105年度偵字第154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俊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俊雄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簡字14號、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詐術向被害人陳嘉宏、馮詩婷及告訴人林泓宇詐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係通行貨幣無庸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之㈠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                        │
├──┼──────┼─────────────────┤
│ 2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之㈡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                        │
├──┼──────┼─────────────────┤
│ 3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之㈢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元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91號
                                    105年度偵字第13673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蘇俊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南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案),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
    行,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年2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昭盛大飯
    店)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昭盛大飯店夜間櫃檯主任陳嘉
    宏接聽。蘇俊雄於電話中佯稱:其係老闆賴忠星,等會將有
    人拿支票來,請陳嘉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該名男
    子云云,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昭盛大飯店前,致陳嘉宏陷於錯誤,將現金
    2萬元交付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偽裝為裝有支票之信封
    予陳嘉宏後即離去。嗣昭盛大飯店早班人員發覺有異,並向
    賴忠星確認,昭盛大飯店及陳嘉宏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
    司)加油站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該加油站值班站長馮詩
    婷接聽。蘇俊雄於電話中佯稱:其係臺糖公司執行長洪火文
    ,等會將有人拿支票及估價單過來,請馮詩婷交付2萬元給
    該名男子云云,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至該加油站,致馮詩婷陷於錯誤,將現金2萬元現金交
    付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偽裝為裝有支票及估價單之信封
    予馮詩婷後即離去。嗣馮詩婷回到辦公室後,打開信封發現
    裡面係裝空信封袋,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5月2日凌晨,以不詳電話撥打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鑫瑞豐
    加油站之電話,由該加油站值班加油員林泓宇接聽。蘇俊雄
    於電話中佯稱:其係老闆,等會將有人拿支票來換錢,請林
    泓宇交付1萬元給該名男子云云,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加油站,致林泓宇陷於錯誤,將現
    金1萬元現金交付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偽裝為裝有支票
    之信封予林泓宇後即離去。嗣林泓宇回到辦公室後,打開信
    封發現裡面係裝空信封袋,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甲分局及林泓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嘉宏、馮詩婷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信封2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