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撤緩毒偵字第90號、第9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原記載「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4列原記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向謝惠媚購得,並提出謝惠媚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檢警追查等情(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卷第23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亦提出綽號「阿忠」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檢警追查等情(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21頁反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謝惠媚或綽號「阿忠」之人,檢警因其上開供述查獲其上手謝惠媚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而綽號「阿忠」之人則查無所獲,此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書內詳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爰依該上揭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無由依該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前揭供述上手謝惠媚並為檢警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良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與另犯贓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
完畢。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履行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3年9月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
年9月3日16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
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104年7月8日16時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良印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 │署偵訊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
│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報告 │ │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 │ 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 │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
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
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良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陳良印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謝惠
媚所購買等語,該員業經本署查緝到案,並以104年度偵字
第23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25號判決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此有起訴書、判決書、
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共犯,請依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綽
號「阿忠」部分,則查無所獲,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