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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柏駿張文俊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惠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謝惠媚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卻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1日,並於102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詎謝惠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接獲楊惠婷、謝銘芳的來電,邀約見面(通聯內容如附表三、四所示),而知悉楊惠婷、謝銘芳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各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惠婷、謝銘芳,並收受楊惠婷、謝銘芳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3 次,合計1,5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3 次。嗣因謝惠媚於104 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號,為警拘提到案,謝惠媚主動交出身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85公克)供警扣案,再於同日19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謝惠媚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的手機2支,以及謝惠媚所有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謝惠媚與其辯護人均已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再贅敘證據適格之判斷理由,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惠婷、謝銘芳共3 次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第87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楊惠婷、謝銘芳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27 頁、第136 頁【楊惠婷】、第40頁至第41頁、第82頁反面【謝銘芳】),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扣照片4張、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共3 張,以及103 年度聲監字第215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29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 支扣案可憑。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被告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要屬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並於102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次的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4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同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142 頁、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與第2 項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指稱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的來源,係向綽號「阿如」的黃怡如購買(見偵查卷第119 頁),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怡如,檢察官並因被告的指認,而查獲黃怡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的刑事案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無誤,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供述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怡如購買,而黃怡如業經本署查緝到案,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3175號偵辦中,本件確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請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65條2 項、第6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應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被告因供出上手而查獲黃怡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的案件,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以及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結果,被告所犯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數量與金額,俱非嚴重,但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應處之刑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並無不符罪責原則,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將會產生相當之危害,一旦染毒,亦易成癮,且毒品氾濫可能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如任令擴散,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因而嚴令禁絕,被告竟猶販賣他人,顯然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非巨額,因被告販賣行為而流入市面的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堪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屬重大,且各次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以及斟酌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從事木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 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因其等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 元,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物倘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僅其中0000000000的門號係借用女兒名義申辦而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附表二所示手機2 支,分別係供被告與附表一所示的購毒者即證人楊惠婷、謝銘芳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29 頁、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 支與所搭配的門號,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準此,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為500 元,合計1,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及證人楊惠婷、謝銘芳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偵查卷第127 頁、第136 頁反面、第41頁、第82頁反面),而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所得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㈣警方於104 年1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被告時,經被告主動交出身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85公克),以及同日19時許,被告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 支、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支、吸管3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因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惡習,已如前述,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確可能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用,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乃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另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充作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工具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容有未合;而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通常充作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物品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有所據,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起訴意旨請求本院將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      宣  告  刑          │
│號│      │        │        │(新臺幣)│ 種類與數量 │(罪名與刑度〈含從刑〉)  │
├─┼───┼────┼────┼────┼──────┼─────────────┤
│1 │楊惠婷│103 年12│○○市○│500元   │重約0.4 公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月5 日9 │○區○○│        │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時1分許 │街00巷00│        │命1 包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 │謝銘芳│103 年12│○○市○│500元   │重約0.4 公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月6 日16│○區○○│        │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時至17時│路0段000│        │命1 包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許      │號「TOYO│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TA豐田汽│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車」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3 │謝銘芳│103 年12│○○市○│500元   │重約0.4 公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月22日10│○區○○│        │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時21分許│路0段000│        │命1 包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TOYO│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TA豐田汽│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車」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支     │
 │    │1 張)                                │        │
 ├──┼───────────────────┼────┤
 │ 2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1支     │
 │    │卡1 張)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編號3):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3 年12月5 │楊惠婷以0000│楊惠婷:在幹嘛?                      │見偵查│
│    │日9 時1 分  │000000手機門│謝惠媚:沒有要什麼。                  │卷第12│
│    │            │號,撥打謝惠│楊惠婷:在哪裡?                      │9 頁  │
│    │            │媚所持000000│謝惠媚:家裡啊。                      │      │
│    │            │0000手機門號│楊惠婷:工廠嗎?                      │      │
│    │            │聯繫        │謝惠媚:在。                          │      │
│    │            │            │楊惠婷:樓梯那邊嗎?自己嗎?          │      │
│    │            │            │謝惠媚:跟我弟。                      │      │
│    │            │            │楊惠婷:跟你弟?                      │      │
│    │            │            │謝惠媚:嘿啊。                        │      │
│    │            │            │楊惠婷:找妳好嗎?                    │      │
│    │            │            │謝惠媚:那車錢要自己帶。              │      │
│    │            │            │楊惠婷:啥?                          │      │
│    │            │            │謝惠媚:車錢要自己帶。                │      │
│    │            │            │楊惠婷:妳說溝袋喔。                  │      │
│    │            │            │謝惠媚:我說車錢,算。                │      │
│    │            │            │楊惠婷:喔。                          │      │
│    │            │            │謝惠媚:妳買東西不用付錢給人喔。      │      │
│    │            │            │楊惠婷:可以加五百嗎?                │      │
│    │            │            │謝惠媚:什麼?                        │      │
│    │            │            │楊惠婷:蛤?                          │      │
│    │            │            │謝惠媚:我不知道。                    │      │
│    │            │            │楊惠婷:我本來想說拿給妳。            │      │
│    │            │            │謝惠媚:拿給我五百喔。                │      │
│    │            │            │楊惠婷:嘿啊,妳說那個,過去再說啦。  │      │
│    │            │            │謝惠媚:好啦,要快一點喔,等下要上班。│      │
│    │            │            │楊惠婷:妳等下要上班?等下啦,我順便拿│      │
│    │            │            │        菜給妳。                      │      │
│    │            │            │謝惠媚:好啦。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編號1至編號2):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3 年12月6 │謝銘芳以0000│謝銘芳:喂,妳叫阿玲打給我喔?        │見偵查│
│    │日16時18分  │000000手機門│謝惠媚:對,我手機打不出去。          │卷第43│
│    │            │號,撥打謝惠│謝銘芳:我那個找不到,我一定負責。    │頁    │
│    │            │媚所持000000│謝惠媚:你不必跟我負責,你全拿回來給我│      │
│    │            │0000手機門號│        就好。                        │      │
│    │            │聯繫        │謝銘芳:啊賀賀。                      │      │
│    ├──────┤            ├───────────────────┤      │
│    │同日17時12分│            │謝惠媚:喂。                          │      │
│    │            │            │謝銘芳:我到了。                      │      │
│    │            │            │謝惠媚:我一直打給你,你都沒接。      │      │
│    │            │            │謝銘芳:我騎摩托車,沒聽到。          │      │
│    │            │            │謝惠媚:你過來TOYOTA這裡啦。          │      │
│    │            │            │謝銘芳:賀啦。                        │      │
├──┼──────┼──────┼───────────────────┼───┤
│2   │103 年12月22│謝惠媚持0000│謝銘芳:喂。                          │見偵查│
│    │日10時21分  │000000手機門│謝惠媚:你在哪?                      │卷第44│
│    │            │號,撥打謝銘│謝銘芳:在家。                        │頁    │
│    │            │芳所持000000│謝惠媚:賀,我過半小時過去你那。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聯繫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1 支  │⑴104 年1 月16日19時許,│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在謝惠媚位於臺中市石岡│
│    │1 張)              │      │  區萬墩街116 巷85號住處│
├──┼──────────┼───┤  扣得。                │
│ 2  │注射針筒            │1 支  │⑵均為謝惠媚所有,但與謝│
├──┼──────────┼───┤  惠媚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
│ 3  │吸食器              │1 支  │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
├──┼──────────┼───┤  接關連。              │
│ 4  │吸管                │3 支  │⑶附表五編號5 至編號6 所│
├──┼──────────┼───┤  示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 包  │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餘淨重0.3529公克)  │      │  院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  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
│    │命(驗餘淨重0.3042公│      │  查卷第157頁)         │
│    │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