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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紹緯(原名李國暐)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紹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旋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後,另補充「以新臺幣1,600元之價格,出售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紹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至20頁)。

二、被告李紹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賴清風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紹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李紹緯既與被害人賴清風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被害人7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之報酬1,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李國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害
    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友人陳祈嘉住處,以公司需匯款為由,向不知情
    之陳祈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李國暐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11時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賴清風,佯稱為賴清風之友
    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施用詐術致賴清風陷
    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
    大埔農會,匯款15萬元入陳祈嘉上開金融帳戶,而將本人之
    物交付,上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暐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你是否於去年12月下旬晚上10點多11點,到陳祈嘉住處
    去跟他拿取借用台銀中港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沒有.
    」「(你是否把陳祈嘉金融帳戶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陳祈嘉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後是否有拿給你看?
    )有。」「(你為何在3月4日晚上打電話約陳祈嘉,到仁美
    街公園,叫他面對警方詢問要如何回答警方問題?)應該沒
    有做指導,當時陳祈嘉說他不懂,我說如果不是他做的,不
    用怕。」「(為何3月11日晚上,你又要去找陳祈嘉,問他
    說警方問了什麼事情內容?)那一天我是跟陳富康一起詢問
    工作,因為他做完筆錄,我過去就順便問一下。」云云。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祈嘉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清風於警偵
    訊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5年2月23日中港營密字第10550002241號函附陳祈嘉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陳祈
    嘉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證
    人賴清風提出之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
    稽。參以訊之被告李國暐自陳:「(你跟陳祈嘉認識多久?
    )應該有兩年以上。」「(交情為何?)之前還不錯,一直
    都不錯。」「(你跟陳祈嘉之間沒有過什麼糾紛不愉快的事
    情?)沒有。」等語,是在本件證人陳祈嘉尚未成年,為高
    職在學學生,夜間工讀,生活單純規律,且與被告李國暐非
    惟無怨隙糾葛,交情尚佳之情形下,證人陳祈嘉又豈有無端
    攀誣被告李國暐之理?何況,本件苟係證人陳祈嘉自行出售
    或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渠初次接受員警詢
    問調查之際,亦大可推諉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可,
    又豈有將渠友人即被告李國暐供出之理?是本件自以證人陳
    祈嘉之證述情節為可採信。抑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例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
    告於得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渠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