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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000 元確定(第2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4 案),嗣第1 、2 案經減刑後,再與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13500 元確定,並與減刑為拘役20日之第4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6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7 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9 案),俟第5 、6 、7 、9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與第8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2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警方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3077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勺子1支,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張),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3077公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勺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3077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92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40 號鑑驗書各1份得憑,此外,復有現場搜索照片4 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000 元確定(第2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4 案),嗣第1 、2 案經減刑後,再與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13500 元確定,並與減刑為拘役20日之第4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6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7 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 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9 案),俟第5 、6 、7 、9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與第8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2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1年10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黑狗」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黑狗」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又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3077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92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4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勺子1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雖另查扣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張),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