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1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銅剪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銅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瑞陽所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己○○、戊○○、楊耿昌、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銅剪一支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二十九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銅剪一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胡錦松、王明權、阿猴、阿明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胖煙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及與同案被告李志庭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既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關於竊盜罪(含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如事實欄內所載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為竊盜及收受贓物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銅剪一支係同案被告李志庭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