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健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羅健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又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羅健中搭乘黃緯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之西濱快速道路橋下時,因引擎聲音過大,為警攔檢盤查,羅健中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員警當場扣得羅健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7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羅健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反面),並有證人黃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在卷,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5頁)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羅健中於10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考,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毒偵卷第12頁正面),檢警要難因被告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件相關上手或共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執行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上揭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906公克,驗餘淨重0.28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8日草寮鑑字第1051000125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上揭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