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炫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炫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暫停於臺中市○區○○○街○○○○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04年8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6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開前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前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炫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炫達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毒偵字第3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一第18頁)在卷為證,以及藥鏟2支扣案為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2、64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二第59頁)附卷可考,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2、25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10幀(偵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扣案為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炫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海洛因4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