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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葳李婉玉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2年9月間,在報紙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嗣另案被告唐國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上開廣告後,因缺錢花用,遂依廣告刊登之聯繫方式與綽號「阿文」之被告聯絡,經被告安排、指示,另案被告唐國祐乃於同年10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昶誠機車行」,透過「昶誠機車行」向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之業務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貸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192(起訴書誤載為9萬19)元之金額,由另案被告唐國祐以分期付款12期,每期付款7156元之方式取得該機車,被告並提供8000元予另案被告唐國祐支付頭期款;嗣另案被告唐國祐接獲該機車於同年月22日過戶之通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至昶誠機車行取車,另案被告唐國祐並分得3萬元。被告另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機車以8萬200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陳建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另案被告唐國祐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其餘均未依約繳納,經告訴人發現機車業已過戶他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唐國祐、陳恩正之證述,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暨所附之機車過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5日,將唐國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陳建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友人陳恩正的公司認識唐國祐,唐國祐說有機車要賣,伊就幫忙介紹給陳建成,從中賺取2000元仲介費,伊並不知道唐國祐的機車是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唐國祐並無購車之真意,惟仍於102年10月18日,以自己名義經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昶誠機車行」,向告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告訴人同意貸予機車總價9萬192元之金額,分12期支付,每期貸款金額7156元,並同年月22日過戶至證人唐國祐名下,嗣證人唐國祐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其餘均未依約繳納等情,均據證人唐國祐證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第6頁第8頁、第16頁)。又證人唐國祐所購得之上開機車,係經由被告出售予證人陳建成,並於同年月25日過戶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建成之證述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5頁)。是以,證人唐國祐並無購車之真意,惟仍以購買機車為由,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貸款,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其餘均未依約繳納,且於102年10月22日取得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經由被告轉售過戶予證人陳建成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協助證人唐國祐出售機車之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就證人唐國祐向告訴人「假購車、真詐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證人唐國祐間有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實僅有證人唐國祐之證述。查證人唐國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報紙看到「買車換現金」的廣告,伊就打電話跟綽號「阿文」之人聯絡,「阿文」叫伊直接到機車行購買他指定的車款,價格是固定的,伊就攜帶「阿文」提供的頭期款8000元到機車行,由機車行聯絡告訴人來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之後等機車行通知可以牽車後,是由「阿文」派人去牽的,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機車,「阿文」就是被告等語,伊總共和「阿文」見過2次面,一次是約見面並拿頭期款,另一次是交車後伊去找「阿文」拿報酬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缺錢在報紙上看到辦車換現金的廣告,伊有先去機車行1次,機車行說因為伊的條件不夠不能全額貸款,要準備頭期款,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就派了一個年輕人送了2萬元來,後來是由「阿文」即被告拿機車,從頭到尾伊總共見過3個人,一個是拿頭期款給伊、一個是來把機車牽走,另一個就是來交付尾款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76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證人唐國祐固均證稱係在報紙上看到「買車換現金」的廣告,且綽號「阿文」之被告有參與其購車換現之犯行,惟就提供之頭期款金額係8000元抑或2萬元、交付頭期款之人係被告抑或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及證人唐國祐係親自至機車行取車後再交予集團成員抑或由集團成員自行至機車行取車等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證人唐國祐始終證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聯絡被告,伊不認識陳恩正,辦理汽車貸款的時間也是在100年間的事等語,惟被告堅稱確係經由友人陳恩正之介紹認識證人唐國祐,證人陳恩正亦證稱:唐國祐曾透過伊的朋友「小劉」介紹來辦理汽車貸款,後來「小劉」來找伊說唐國祐又缺錢,車子可否辦理二次貸款,伊說時間間隔太近沒有辦法,因為伊知道被告有在辦理機車及3C買賣,伊就把被告的電話給「小劉」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國祐是透過劉仲昀找伊辦車貸才認識的,時間大概是在101年、102年間,伊記得當時唐國祐申請汽車貸款後3、4個月,劉仲昀又跑來跟伊詢問唐國祐是否能再增貸,伊說無法短時間內再辦,劉仲昀又問有無其他管道因為唐國祐很缺錢,伊就想到被告曾跟伊說有在辦機車貸款,條件比較寬鬆,伊就把被告的聯絡電話給劉仲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8頁)。且經本院調取證人唐國祐之汽車貸款資料,其申辦日期確在102年4月22日,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函文及所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24至126頁)。並非證人唐國祐所稱早在100年間即已辦理汽車貸款,而與證人陳恩正所證互核相符。則證人唐國祐證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聯絡被告乙節,亦難採信。是證人唐國祐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自不能僅以證人唐國祐單一且有明顯瑕疵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係另案被告唐國祐「假購車、真詐財」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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