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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宜靖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宜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靖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案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六案);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七案),上開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政鋒(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鍾宜靖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並搭載黃政鋒,同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由黃政鋒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製T字型起子1支,將古國良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東軒工程行)之門鎖撬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含車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放置在車斗之小金剛起重機、電動磁磚專用鋸、切割磁磚專用臺、預拌水泥電動機各1部、延長線3條、手推車2部、鏟子2支、不鏽鋼伸縮梯3支等物,共價值4萬元)。得手後,黃政鋒即駕駛上開車輛運載上開車斗上之物品至臺中市自由路臺中公園附近之某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其後,再將上開MN-0586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之中影文化城旁空地。嗣經警循線查獲鍾宜靖,復由鍾宜靖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置處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104年7月22日凌晨3 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時常汽車旅館306室查獲黃政鋒,並扣得上開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T字型起子1支。

二、案經古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靖於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91頁、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古國良於警詢(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共犯黃政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4年偵字第23545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8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 、54至57、59、60至61頁,偵卷第125、135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犯黃政鋒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起子1支,為金屬之製品且屬質地堅硬之物,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鍾宜靖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黃政鋒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供被告與共犯黃政鋒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型起子1 支,為共犯黃政鋒所有,並經警於共犯黃政鋒處扣得,業據共犯黃政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中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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