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工作不穩定,無資力可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力償還借貸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前開資力未足之事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郭洧珩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洧珩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逸民。嗣因陳逸民遲未還款,郭洧珩始報警處理,而於105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在郭洧珩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內,陳逸民欲再度借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洧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逸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洧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5次借款之時、地尚屬密接,借款理由雖各次略有增減,惟仍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郭洧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無社會經驗之告訴人同情及畏懼之心理,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所生危害亦屬非輕;暨審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地點 │ 詐欺方式 │ 金額 │ │號│ │ │ │ │ ├─┼──────┼──────┼─────────────┼─────┤ │1 │105年4月1日 │臺中市清泉崗│由陳逸民向郭洧珩佯稱:欲借│2300元 │ │ │下午1時許 │機場 │款修理機車云云,致郭洧珩陷│ │ │ │ │ │於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陳逸│ │ │ │ │ │民。 │ │ ├─┼──────┼──────┼─────────────┼─────┤ │2 │105年4月11日│臺中市南區南│由陳逸民向郭洧珩佯稱:因仍│1萬元 │ │ │中午12時許 │門路57號「全│須修理機車,欲再借款,且會│ │ │ │ │家便利商店」│與前開借款一併於1、2日內歸│ │ │ │ │ │還云云,致郭洧珩陷於錯誤,│ │ │ │ │ │交付右列金額予陳逸民。 │ │ ├─┼──────┼──────┼─────────────┼─────┤ │3 │105年4月12日│臺中市南區南│由陳逸民向郭洧珩佯稱:欲借│1萬5000元 │ │ │上午10時許 │門路57號「全│款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且會與│ │ │ │ │家便利商店」│前開借款一併於1、2日內歸還│ │ │ │ │ │云云,致郭洧珩陷於錯誤,交│ │ │ │ │ │付右列金額予陳逸民。 │ │ ├─┼──────┼──────┼─────────────┼─────┤ │4 │105年4月13日│臺中市南區南│由陳逸民向郭洧珩佯稱:欲借│1萬4000元 │ │ │下午4時許 │門路57號「全│款租屋,且會於領薪後請雇主│ │ │ │ │家便利商店」│將前開借款一併匯款至郭洧珩│ │ │ │ │ │帳戶返還云云,致郭洧珩陷於│ │ │ │ │ │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陳逸民│ │ │ │ │ │。 │ │ ├─┼──────┼──────┼─────────────┼─────┤ │5 │105年4月16日│臺中市南區國│由陳逸民向郭洧珩佯稱:因發│15萬元 │ │ │下午2時30分 │光路297號「 │生車禍,欲借款賠償對方,並│ │ │ │許 │國光郵局」外│會於105年4月19日將前開4筆 │ │ │ │ │ │借款歸還,105年5月10日歸還│ │ │ │ │ │此筆借款云云,致郭洧珩陷於│ │ │ │ │ │錯誤,交付右列金額予陳逸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