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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戰諭威

原告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
原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原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原告
柏蒂溫妮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anislas Barro
訴訟代理人
李穎甄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温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2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壹萬伍仟元、叁萬零玖佰玖拾元、叁萬元,分別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被告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店面,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部分:

⒈原告埃爾梅斯國際為一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且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門店並廣受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HERME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及鞋靴商品核准,且已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⒉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世界知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ChristianDior」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鞋靴類商品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⒊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為一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GUCCI 」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鞋靴及包袋類商品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⒋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為一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BOTTEGA VENET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包袋類商品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⒌温依玲明知「HERMES」及圖、「Christian Dior」及圖、「GUCCI 」及圖、「BOTTEGA VENET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鞋靴、包袋及服飾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温依玲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下旬起,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以每件服飾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鞋子約2,500 元之價格及皮包約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經各該商標權利人等(即本案原告等)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後,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其所經營之「曼綺娜精品服飾店」店面公開陳列及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4 年5 月5 日,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之商標之短袖上衣計2 件、靴子計1 雙及鞋子計1 雙,共計4 件商品;仿冒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鞋子商品共計2 雙;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長褲計1 件、短袖上衣計1 件、長袖上衣計2 件、外套計1 件、皮夾計2 件、鞋子計1 雙及手提包計1 件,共計9 件商品;及仿冒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商品共計5 件,始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等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原告等係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標準,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起訴書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之記載可稽。

⒊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壹拾貳萬玖仟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及鞋靴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300 元至3,000 元不等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2,150 元〔計算式:(1300元+3000元)/2 =2150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六十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壹拾貳萬玖仟元整(計算式:2150元*60=129000元)。

⒋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壹拾貳萬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鞋靴商品之零售單價3,000 元為參考及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Christian Dior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四十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壹拾貳萬元整(計算式:3000元*40=120000元)。

⒌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叁拾壹萬伍仟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包袋及服飾之零售單價約為1,300 元至5,000 元不等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3,150元〔計算式:(1300元+5000元)/2 =3150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一百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叁拾壹萬伍仟元整(計算式:3150元*100 =315000元)。

⒍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叁拾伍萬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包袋商品之零售單價5,000 元為參考及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七十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叁拾伍萬元整(計算式:5000元*70=350000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計壹拾貳萬玖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計壹拾貳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計叁拾壹萬伍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計叁拾伍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其確實有自103 年12月下旬起,在其所經營之「曼綺娜精品服飾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無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印有原告等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⒉原告等人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⑴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主張以服飾及鞋靴商品零售單價平均2,150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平均售價為1,150 元] 計算方式:【800 ×2+1500×2 】÷4 =1150),此部分未據到庭之複代理人予以爭執,本院認被告之答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之衣服為2 件、鞋子為2 雙,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6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20倍為適當,即23,000元(計算方式:1150×20=23000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⑵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鞋靴商品零售單價平均3,000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平均售價為1,500 元,此部分未據到庭之複代理人予以爭執,本院認被告之答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4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鞋子為2 雙,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4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10倍為適當,即15,000元(計算方式:1500×10=15000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⑶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包袋及服飾商品零售單價平均3,150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抗辯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平均售價為1,033 元(計算方式:【600 +800×4 +1000×2 +1500+2000】÷9 =1033,小數點四捨五入),此部分未據到庭之複代理人予以爭執,本院認被告之答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1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褲子為1件、衣服為4 件、皮夾為2 只、鞋子為1 雙、手提包為1 只,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1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30倍為適當,即30,990元(計算方式:1033×30=30990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⑷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以包袋商品零售單價平均5,000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平均售價為3,000 元,此部分未據到庭之複代理人予以爭執,本院認被告之答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7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之手提包為5 只,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7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10倍為適當,即30,000元(計算方式:3000×10=30000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23,000元、15,000元、30,990元、30,000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12月23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期間非久,商品種類類似、扣案數量非多,零售價格亦非高價,又無法證明已售出之數量等情,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固喜歡固喜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990元、柏蒂溫妮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各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等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各該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7 項有關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商標權人    │數量  │ 被告售價     │
├──┼─────────────┼──────┼───┼───────┤
│一  │仿冒之「HERMES」衣服      │法商埃爾梅斯│2件   │每件800元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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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之「HERMES」鞋子      │法商埃爾梅斯│2雙   │每雙1500元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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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之「Christian Dior」鞋│法商克麗絲汀│2雙   │每雙1500元    │
│    │子                        │迪奧高巧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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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之「GUCCI」褲子       │義大利商固喜│1件   │每件600元     │
│    │                          │歡固喜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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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之「GUCCI」衣服       │義大利商固喜│4件   │每件800元     │
│    │                          │歡固喜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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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之「GUCCI」皮夾       │義大利商固喜│2只   │每只1000元    │
│    │                          │歡固喜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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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之「GUCCI」鞋子       │義大利商固喜│1雙   │每雙1500元    │
│    │                          │歡固喜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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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之「GUCCI」手提包     │義大利商固喜│1只   │每只2000元    │
│    │                          │歡固喜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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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冒之「BOTTEGA VENETA」  │瑞士商柏蒂溫│5只   │每只3000元    │
│    │手提包                    │妮達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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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