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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犯如附表所示

主文

周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周秋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以104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號、104年度易字第1254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8定執行刑3年9月、附表編號9至12定執行刑8年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6、7、8、9、10、11、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首揭司法院大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秋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罪致││ │ │ │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2639號 │偵字第2639號 │緝字第6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豐交簡字 ││事實審│ │96號 │96號 │第193號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豐交簡字 ││ │ │96號 │96號 │第193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65號 ││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04年聲字第5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9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103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220、438號│偵字第220、438號│字第5110、5246、││ │ │ │5875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253號 │253號 │1433號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 │104年4月22日 │104年8月5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253號 │253號 │1433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65號 ││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04年聲字第5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9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28日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110、5246、│字第5110、5246、│字第22647號、104││ │5875號 │5875號 │年度偵字第2150號│├───┬────┼────────┼────────┼────────┤│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重訴字第││事實審│ │1433號 │1433號 │760號、104年度易││ │ │ │ │字第1254號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5日 │104年12月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重訴字第││ │ │1433號 │1433號 │760號、104年度易││ │ │ │ │字第1254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65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 ││ │(編號1至8號經臺中地院104年聲字第 │執字第1495號(編 ││ │5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號9至12應執行有 ││ │ │期徒刑8年)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傷害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初某不 │104年1月1日 ││ │ │詳時間至104年1月│ ││ │ │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2647、104年│字第22647、104年│字第22647、104年││ │度偵字第2150號 │度偵字第2150號 │度偵字第215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4 年度重訴字第│104 年度重訴字第││事實審│ │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 │ │字第1254號 │字第1254號 │字第1254號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4 年度重訴字第│104 年度重訴字第││ │ │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760號、104年度易││ │ │字第1254號 │字第1254號 │字第1254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5號 ││ │(編號9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