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7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維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以下稱第1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期自99年7 月23日至102 年2 月13日;後接續執行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以下稱第2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刑期自102 年2 月14日至104 年5 月13日,並於103 年6 月12日假釋,撤銷假釋後,於104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8 月18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2 案中假釋者,於距第1 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期滿後於103 年8 月24日犯罪,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寶維前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2 月13日(下稱甲案)。另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刑期自102 年2 月14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原定於104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又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受刑人應執行殘刑8 月1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度字第1715號、101 執更助戊字第137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甲案之刑期,業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3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殘刑刑期為8 月18日),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故受刑人既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即102 年2 月3 日之5 年內,另於103 年8 月24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發覺被告為累犯(亦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顯係合於前揭「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者),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