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榮聲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19mm)壹支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壹顆、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榮聲(綽號:鏡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或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之槍枝),及捷克Sellier& Bellot 公司生產之9mm ×19mm標準口徑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該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
二、嗣於100 年間,徐榮聲因與包坤福發生口角且遭包坤福丟擲杯子致其頭部受傷,因而心生不滿,竟邀同其表妹夫林吉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徐榮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雄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羊肉爐店,隨即由徐榮聲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及制式子彈、林吉雄持徐榮聲放置在車上之棒球棍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一同下車,再由林吉雄持上開棒球棍作勢毆打包坤福,徐榮聲亦走向包坤福,並向包坤福恫嚇稱「包仔不要走!」,再拿出上開手槍,包坤福見狀旋即橫向穿越五權南路之雙向2 線道及中央分隔島,逃往對向之臺中市南區圖書館旁之健康公園附設停車場,徐榮聲再與林吉雄自後方追逐包坤福,徐榮聲並於上開停車場入口附近持上開黑色手槍擊發3 次,其中1 次乃擊發上開制式子彈1 顆(無證據證明係直接朝包坤福擊發,亦無證據證明除扣案之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制式子彈外,其餘2 顆子彈具殺傷力),徐榮聲、林吉雄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包坤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包坤福之生命、身體安全(林吉雄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8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經詢問包坤福逃跑之路線後,警方循該路線在現場周遭尋找相關跡證,而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扣得捷克Sellier&Be llot 公司生產之9mm ×19mm標準口徑制式子彈彈殼1 枚,另扣得上開棒球棍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徐榮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1 顆,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該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林吉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雄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羊肉爐店,由林吉雄持棒球棍1 支,並由其向包坤福恫嚇稱「包仔不要走!」等語,對包坤福為恐嚇之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於93年間起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 顆,並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該黑色手槍擊發該制式子彈1 顆,以恐嚇包坤福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攜帶玩具槍到該羊肉爐店,該玩具槍可能發條壞了所以處理掉了,伊抵達羊肉爐店後還沒拿出槍械,而包坤福看到林吉雄手持棒球棍作勢要打他,他就跑了,伊就叫他不要跑,他從羊肉爐店穿越馬路跑到對面圖書館那邊,林吉雄就追上去,追到五權南路分隔島就沒有繼續追,伊在羊肉爐店門口見林吉雄沒有打到包坤福,就拿出玩具槍朝天空開4 槍,當時伊還看得到包坤福,他快要跑到圖書館了,他是背對伊一直跑,伊在羊肉爐店開完槍後,有於凌晨2 時許請林明堂將伊載離,之後有請陳招德載伊去臺南東山交流道至休息站休息,因為伊害怕包坤福去報警,伊認為伊只有持玩具槍對空鳴槍,應該沒有犯罪,伊之前就有這把玩具槍,不是因為要恐嚇包坤福才購入該把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辯稱:伊當時有帶1 把空氣槍,沒有裝子彈、彈丸,是裝瓦斯鋼瓶,該空氣槍大概是93年間買的,伊當時確實有想要嚇包坤福,但伊拿的不是有殺傷力的槍,伊只有追包坤福到五權南路靠羊肉爐店之分隔島側,沒有越過分隔島至對向車道,扣案之彈殼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二、惟查:
㈠認定被告確曾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 顆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就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歷次證述:
⑴證人包坤福部分:
①證人包坤福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證稱: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綽號「鏡師」之人在臺中市南區圖書館旁之停車場向伊開槍,當時伊在上開羊肉爐店內與友人喝酒,綽號「鏡師」之人與綽號「結龍」之人出現,並口喊「包仔不要跑」,綽號「鏡師」之男子就手持不明槍械對伊開槍,另1 名綽號「結龍」之男子手持棒球棍追擊伊,伊看到他們要攻擊伊,伊就往南區圖書館方向跑,伊在跑的途中聽到槍聲共3 聲,綽號「鏡師」之男子從後方追逐伊時,在該停車場入口有從伊後面開槍,該處發現之彈殼係他射擊所遺留之彈殼,然後伊就躲到和平一巷內躲藏,之後伊發現警方到場,才出來跟警察對話,伊與綽號「鏡師」之男子在大概3 個月前之烤肉聚會中有發生口角,伊覺得可能是該次糾紛引發本件情事,經指認後綽號「鏡師」之男子為徐榮聲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再於100 年10月20日警詢證稱:當時伊有看見徐榮聲手持之槍枝係黑色短式手槍,且因當時徐榮聲手持手槍朝伊追擊,故伊確定伊聽見之槍聲是徐榮聲所擊發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②其復於100 年12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伊之前跟徐榮聲去烤肉喝酒有口角,當時他有拿杯子丟伊,但沒有丟到伊,可是伊有丟到他,當天晚上伊在羊肉爐店內喝酒,伊看到1 名男子拿1 支約3 尺長之棍子跟徐榮聲走過來,徐榮聲並跟伊說「包仔不要走」後,伊才看到徐榮聲拿槍出來,好像是黑色短槍,伊就趕快跑,伊當時心裡很害怕,伊從羊肉爐店跑過馬路到對面,差不多10秒伊就聽到3 聲槍聲,伊不可能將鞭炮聲當做槍聲,因為伊有當過兵,鞭炮聲音不會那麼大等語(見偵卷第91頁)。
⑵證人林吉雄於警詢證稱:當天徐榮聲致電予伊,叫伊去臺中市五權南路大碗公便當店前跟他會合,之後他載伊前往羊肉爐店,他說他之前跟人打架,害他頭部縫10多針,打他之人在該店消費,他要去打人報復,叫伊跟他一起去壯膽,他車上有1 支棒球棍,伊就隨手拿起那1 支,伊跟徐榮聲抵達羊肉爐店後,有1 個人先跑,之後伊及徐榮聲就去追那個人,伊追到馬路邊就停下來,伊就聽到「碰碰碰」,確實幾聲槍響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徐榮聲致電表示之前跟他吵架之人在羊肉爐店內,叫伊跟他過去,他開車載伊過去,他車上有1支棒球棍,伊順手就拿著,伊及徐榮聲到羊肉爐店附近下車,包坤福看到伊及徐榮聲後就跑掉,徐榮聲就追過去,之後伊就聽到「碰碰碰」3 聲,槍是徐榮聲開的,槍好像是黑色短槍,伊當時拿棒球棍之目的是要嚇嚇包坤福等語(見偵卷第92頁)。
⑶證人陳麗美於警詢證稱: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當時在屋內有聽到槍聲約3 聲,伊出來一看發現有2名男子在追包坤福,由伊羊肉爐店門口追往圖書館方向,然後伊就不知道了,經指認後其中1 名男子為徐榮聲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⑷綜觀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美上開所證,被告係先前與證人包坤福聚會時發生口角,且遭證人包坤福持杯子砸傷且頭部縫合十數針,故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邀同證人林吉雄駕車一同前往羊肉爐店內,由證人林吉雄手持棒球棍下車,與被告一同走向證人包坤福,被告並向證人包坤福表示「包仔不要走」,又取出黑色短槍,證人包坤福見狀即自羊肉爐店門口穿越道路往南區圖書館方向跑,被告有在後方追逐證人包坤福,被告並在停車場入口處開槍,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美均聽聞3 聲槍聲。
⒉就該停車場入口查獲之彈殼與本案之關聯性: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係於當日晚上11時49分,因有民眾報案疑似聽到槍聲而抵達現場,斯時現場天氣陰、雨,室溫正常,展開搜索後,發現彈殼1 顆,此有該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結果,係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圖書館停車場入口處尋獲彈殼1 顆,斯時天氣晴,而尋獲彈殼周遭地面尚有落葉,柏油路面呈水漬未乾狀態,此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證。
⑵就證人即員警林靖智、郭宗翰、林佳本、林常安之證述:
①證人林靖智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100 年間伊任職於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當天晚上有民眾報案發生槍擊案,除值班人員留在值班臺外,其他同仁約4 、5 名就趕往現場,還有偵查隊的,到現場後警方先問包坤福當時之情況,他從哪個地方開始跑及跑的路線,請他從頭到尾先走一次他走的範圍給伊看,伊就從他跑的路線,拿手電筒照射俯身自羊肉爐店門口開始擴大兩側大概2 、3 公尺之範圍,因為伊當了20幾年警察打靶之經驗,彈殼跳的距離大概不會過3 公尺,伊也有找馬路上,沿路沿旁邊找才發現彈殼,是伊找到彈殼的,伊找得很仔細,伊發現彈殼後就請偵查隊過來,採證人員就到場採證,之後伊就不知道偵辦內容,伊就繼續巡邏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②證人郭宗翰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天因有槍擊案發生,故伊前往現場,包坤福說他吃羊肉爐跑過來對面,他說他怎麼跑,伊就照他說的路線去找彈殼,路線是對面羊肉爐走過來到南區圖書館人行道及停車場之範圍,包括公園、五權南路南區圖書館附近,大馬路沒有找,因為車多危險,偵緝卷第75頁看得到之範圍都有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
③證人林佳本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天伊有到現場勘察,是值班人員告訴伊有人報案表示有人開槍發生槍擊案,伊抵達時派出所員警已經到現場,他們描述當時情況說有人在羊肉爐店處遭開槍,跑到圖書館那邊之停車場,所以伊就跟那些員警以有關連性之方向尋找,一起從羊肉爐店對面大概45度角一直地毯式搜索、採證,伊搜索之路線是根據那些員警講的,當時有帶手電筒及照明設備,係好幾個人站一排同步搜索,之後在圖書館要進去停車場入口之人行道,有標示牌處發現1 個彈殼,現場拍照封存後即結束任務,基本上火藥式槍枝擊發時,彈殼通常會往後拋,但往後拋時會掉到左邊或右邊就不一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
④證人林常安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到場勘察,伊到現場時員警都在停車場附近,林佳本已到現場拍照、處理證物,伊聽林佳本說在健康公園停車場之車道入口處發現1 顆彈殼,案情是有2 名嫌犯拿棍棒及槍到羊肉爐店,要對包坤福不利,包坤福看到就往外跑,跑到對面停車場躲藏,故現場員警是沿羊肉爐店到停車場之路徑,去附近區域搜尋現場有無彈殼,伊到現場時都處理完了,伊檢視照片無問題,並檢視整個現場後就直接回第三分局,現場能見度很暗,因為當時是凌晨1 點多,附近都沒燈光,伊有隨身帶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⑤依證人林靖智、郭宗翰、林佳本、林常安上開所證,本件係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獲報轄區內疑似發生槍擊案,故證人林靖智、郭宗翰即先前往現場,經詢問證人包坤福後,證人包坤福表示其係自羊肉爐店前穿越馬路,奔往健康公園停車場及臺中市南區圖書館,證人林靖智並請證人包坤福實際行走其逃跑之路徑後,即開始沿證人包坤福所述之路徑,擴大兩側約2 、3 公尺彈殼可能掉落之範圍搜索,其後證人林佳本亦到場,經現場員警描述上情後亦加入搜尋之列,之後證人林靖智在健康公園停車場入口處尋得扣案之彈殼1 顆,並請偵查隊及鑑識人員採證,隨後證人林常安到場,檢視照片及現場狀況後返回第三分局。
⑶綜上,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既均證稱本案發生時間係10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而第三分局員警抵達現場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旋即詢問證人包坤福逃跑之路徑後開始沿路搜尋,並於翌(15)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證人包坤福所述逃跑路線上之健康公園停車場入口處尋獲彈殼1 顆,而員警到場時天候雖係陰並有雨,然尋獲彈殼時天候晴,彈殼所在位置之地上猶有落葉,而柏油路面水漬未乾,顯見偵辦本案之員警係於本案發生後約19分鐘即抵達現場,並依證人包坤福所述之逃跑路徑搜尋1 小時餘後即發現彈殼1 顆,是該案發現場均處於偵辦員警之掌握下,並無其他人為外力之干擾因素,且自尋得彈殼之現場狀況,該日稍早天氣雖有雨,然搜尋時天氣即轉晴,故亦無天氣風強雨驟導致現場遭改變之情狀,又證人林靖智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自97年4 月起至103 年間任職於健康派出所,伊任職期間南區圖書館停車場方圓30至100 公尺內沒有發生過槍擊案,伊只記得這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而經本院委請證人郭宗翰查詢後,證人郭宗翰亦表示以電腦查詢10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本局轄區內並無發生其他槍擊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110 受理報案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故無遭其他槍擊案件證物影響之情狀,足認該顆彈殼確與本件槍擊案具備自然之關聯性;再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均一致證稱其當日聽聞之聲響係槍聲,證人包坤福、林吉雄並目擊被告手持黑色短槍1 支,而證人包坤福逃跑時有聽聞被告在後方追逐,並在停車場入口處開槍,與該顆彈殼遺留之現場狀況相符,足徵該顆彈殼確係被告開槍後所留存。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既均證稱係聽聞3 、4 聲槍響,故被告擊發之數量應為3 、4 顆,則現場經員警仔細搜索後,不可能僅扣得1 顆彈殼;且被告見證人包坤福逃跑時,雖有在後追躡,然僅追逐至五權南路中央分隔島後即行折返,故被告未曾在彈殼尋獲處持槍枝擊發子彈;又證人陳麗妹既證稱係先聽到槍聲才看到追逐,故彈殼應該是在羊肉爐店門口,而非對面圖書館停車場;復本案槍聲有3 、4 聲,現場遺留之彈殼應有3 、4 顆,警方於1 小時內到場,若被告係持有殺傷力之槍枝,一定是趕快逃跑,不可能留在現場撿彈殼;再證人包坤福逃跑時係背對被告,怎麼知道被告係站在何位置開槍。足證現場扣得之彈殼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然:
①證人林常安既證稱因當時凌晨1 點多,附近均無燈光,能見度很暗,尚需隨身攜帶手電筒,且證人林靖智、林佳本亦均證稱其斯時有使用手電筒照射搜尋,兼衡證人林靖智證稱子彈擊發後彈殼拋跳之位置大概附近2 、3 公尺,業如前述,顯見斯時因天色黯淡無照明,員警搜尋時僅能以手電筒照射方式尋找,尚無法苛求在能見度不佳之現場狀況下,員警必須尋得所有之彈殼,方得認定尋得之彈殼與被告相關;況被告係於追逐證人包坤福之際開槍,斯時證人包坤福已因心生畏懼而逃跑躲藏,故現場僅留有被告及共犯林吉雄,而員警係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到場,距離被告開槍之時間仍有約19分鐘之空檔,被告自有機會湮滅其物證後離去,故尚難以本案僅尋得1顆彈殼,遽認與本案無關。
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在包坤福後方持空氣槍朝天空開4 槍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復於偵訊供稱:伊有在馬路上追包坤福一小段,伊與林吉雄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再於偵訊供稱:伊係在羊肉爐店門口開槍,伊沒有跑到對街之停車場,伊係在羊肉爐店門口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反面);另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追到南區圖書館,伊僅追逐到跨越馬路分隔島,沒有追到停車場入口等語(見偵緝卷第127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包坤福往羊肉爐店對面一直跑,他有穿過馬路,跑到對面圖書館那邊,林吉雄就追上去,追到五權南路分隔島就沒有再繼續追,伊看到林吉雄拿棒球棍沒有打到包坤福,伊就在羊肉爐店門口拿出玩具槍朝天空開4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判時供稱:當時伊沒有到對向車道,伊係在羊肉店側之中央分隔島,沒有超過分隔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則被告初次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供稱其係「在證人包坤福後方」開槍,且有追證人包坤福1 小段,然其後即持續改稱其係在羊肉爐店門口,或有追逐且有跨越五權南路中央分隔島,或沒有追逐都在羊肉爐店門口,或有追逐但沒有超過中央分隔島云云,從而被告不斷更易其詞,是否可採,實有所疑。
③再證人包坤福既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就往南區圖書館方向跑,伊在跑的途中聽到槍聲共3 聲,綽號「鏡師」之男子從後方追逐伊時,在該停車場入口有從伊後面開槍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聽到槍聲時係背對徐榮聲,聽到槍聲時伊沒有轉頭看,因為伊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再於其後警詢時證稱:伊拔腿就跑從羊肉爐店橫越馬路往南區圖書館停車場出入口方向跑,跑進停車場後先朝圖書館方向,到圖書館前再橫越馬路往和平一巷內躲藏,伊跑進停車場內時即聽到後面有槍聲,位置在偵緝卷第75頁標示處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反面),是證人包坤福斯時雖因擔心生命遭受威脅而緊急逃跑,且聽見槍聲時未轉頭觀看,然其係跑進健康公園停車場內時,即聽見後方有槍聲,是證人包坤福顯係依其自身之位置判斷槍聲傳出之位置,故證稱被告有在停車場入口開槍,足認證人包坤福所證係依其身處現場之親身見聞所證,且亦核與被告初次所供稱之在證人包坤福後方開槍,且有追逐證人包坤福一小段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為求迴避其與現場尋得之彈殼1顆之關聯性,不斷改稱其當日追逐證人包坤福所達位置,殊難採信,況被告當日既係因前與證人包坤福具有糾紛並因而受傷,而起意持槍恐嚇,其見證人包坤福逃跑,焉有可能甘於停留在羊肉爐店門口,而不尾隨追逐證人包坤福,足徵被告所辯違反常情,實無足採之處。
④另證人陳麗妹係於警詢證稱:當時伊有聽到槍聲(約3 聲),當時伊在屋內看電視時聽到槍聲,伊出來一看,發現兩名男子在追一名男子,從伊的羊肉爐店門口追往圖書館方向,然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則證人陳麗妹係證稱其目擊被告與共犯林吉雄追逐證人包坤福之方向,並非指被告及共犯林吉雄於槍響後方自羊肉爐店門口開始追逐證人林吉雄,此由證人林吉雄於警詢證稱:伊跟徐榮聲抵達羊肉爐店後,有1 個人先跑,之後伊及徐榮聲就去追那個人,伊追到馬路邊就停下來,伊就聽到「碰碰碰」,確實幾聲槍響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及其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及徐榮聲到羊肉爐店附近下車,包坤福看到伊及徐榮聲後就跑掉,徐榮聲就追過去,之後伊就聽到「碰碰碰」3 聲,槍是徐榮聲開的,槍好像是黑色短槍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可知係證人包坤福逃跑後,被告尾隨追逐時,證人林吉雄方聽見「碰碰碰」槍聲。從而辯護人未能綜合全卷證人之證述互為判斷,而僅擷取證人陳麗妹部分證述內容為辯,亦難採納。
⒊就被告持槍開槍及現場尋得之彈殼1 顆,得以認定被告斯時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認定:
⑴扣案之彈殼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19mm制式彈殼,此有該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87122號鑑定書1 份(見偵緝卷第61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該局關於該制式彈殼是否僅得以具殺傷力之手槍發射,又得否判斷該制式彈殼擊發前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該局函覆:口徑9mm 制式子彈為其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者,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可擊發之,而該制式彈殼係子彈擊發後之產物,本局係就送鑑證物現況為鑑定,故擊發前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本局未便臆測,此亦有該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99268 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證。是該局鑑定結果,僅能認定該彈殼係屬已擊發之制式彈殼,擊發前是否具殺傷力,不便臆測,而槍枝結構正常、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之適用該口徑子彈之槍枝,即得以擊發該制式子彈,然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並未說明。
⑵而本院另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3至128頁):
①問題一: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是否僅能由具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擊發?根據Donald E. Carlucci和Sidney S. Jacobson兩人所著「彈道學」(Ballistics)一書所載,不論是黃銅或軟鋼材質的彈殼,都無法承受發射火藥爆燃產生的高腔壓,所以子彈擊發時必須裝填於可承受如此高壓的槍機閉鎖。若9mm 制式子彈未裝填於高壓力強度之槍管內,或雖裝填於高強度之槍管內,但槍管未與高強度槍機閉鎖,則彈殼即會在火藥尚未燃燒完畢,膛壓尚未達前述高壓之前嚴重變形並破裂,底火皿則會向後噴出。本案扣案彈殼已擊發,雖略有變形,但彈殼構造完整,無嚴重變形,亦無破裂。故可合理推論,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係裝填於口徑9mm ×19mm的槍管彈室內擊發,該槍管與對應之槍機閉鎖良好,且強度足以承受火藥燃氣所產生之高膛壓。常見可安全擊發9mm ×19mm制式子彈的裝置和武器共有三類,分別為測試槍管、手槍和衝鋒槍。由於測試槍管一般與固定在機檯上的廣用機匣和槍機組閉鎖使用,無法隨身攜帶,因此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不可能在測試槍管內擊發。但可能在明確口徑相符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或衝鋒槍內擊發。由於扣案彈殼所對應之子彈擊發時在槍膛內可達2000大氣壓左右之高壓,在如此高壓之火藥燃氣推動做功之下,彈頭必可獲得極高之加速度,以手槍射擊時其射出彈頭射速可達約350 公尺/ 秒,以衝鋒槍射擊時其射出彈頭射速可達約430 公尺/ 秒。彈頭質量若以8 公克計,則兩者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70 焦耳/ 平方公分和1163.2焦耳/ 平方公分,均遠高於我國司法實務所採用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故可合理研判射擊扣案彈殼所對應子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槍枝。另根據彈殼底部撞針痕形態和本案卷宗內相關內容之描述,研判扣案彈殼並非由衝鋒槍擊發,而是由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
②問題二:能否由該口徑9mm 制式彈殼已擊發之事實,研判擊發該子彈之手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及是否具備殺傷力?根據本案卷宗內相關內容,研判扣案彈殼所對應之子彈係由9mm ×19mm口徑之手槍擊發。根據9mm ×19mm口徑制式子彈之內彈道膛壓規格,並參酌扣案彈殼完整無破裂,無嚴重變形,僅於抓子勾槽上方3-4.5mm 處輕微膨脹變形,底火皿上撞針痕邊緣突出等特徵,均與本校收藏之使用制式手槍擊發之Sellier &Bellot 公司生產、含伯丹底火之9mm ×19mm制式彈殼相符,研判該子彈擊發時確曾產生約2000大氣壓左右的高壓火藥燃氣,且擊發該子彈槍枝的槍管和槍機確可承受該子彈擊發時產生的高膛壓。因此在該等高壓火藥燃氣對彈頭做功之下,從槍管射出的彈頭可達到遠高於殺傷力判斷標準的動能,研判射擊扣案彈殼所對應子彈的槍枝具備殺傷力。
③問題三:就該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得否研判其擊發前是否具有完整構造以及裝有火藥,而具有殺傷力?根據彈底標記辨識、彈殼材質和構造觀察、彈殼尺寸量測,研判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為捷克Sellier &Bellot 公司生產的9mm ×19mm之標準口徑制式子彈。再根據無機射擊殘跡分析、發射火藥殘留分析、擊發時於彈殼壁殘留之彈頭痕跡觀察,研判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為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和底火之完整子彈,該子彈只要裝填於可承受高膛壓的同口徑手槍、衝鋒槍或測試槍管,予以擊發,即可發射出具殺傷力的彈頭。
④問題四:就火藥式槍枝,目前主流鑑定方法是否為「性能檢驗法」?依「性能檢驗法」檢驗後,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是否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有殺傷力?根據槍彈射擊之內彈道原理,以及143 枝非法改造槍枝實彈試射及射出彈丸動能測試結果,證明非制式火藥式槍枝,依「性能檢驗法」檢驗後,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且槍管和槍機材質可承受發射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者,即可研判該槍枝具備殺傷力。
⑤問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19mm)制式彈殼」。鑑定結果正確無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9268號函,並未進行鑑定或做成鑑定書,僅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函詢事項予以函復說明。於函文說明二之㈡敘述以下之意旨:口徑9mm 制式子彈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者,若槍枝結構及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可擊發之。該段敘述說明口徑與制式子彈相符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只要槍枝結構及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均可擊發制式子彈,說明內容正確無誤;該函說明二之㈢敘述以下之意旨:送鑑彈殼係子彈擊發後之產物,該局均依證物現況為鑑定,故擊發前子彈是否具殺傷力,該局未便臆測。該段所表示之意思為:該局只對未擊發子彈進行殺傷力鑑定,故在未進行鑑定之情況下,無法就已擊發彈殼之殺傷力進行研判。顯示刑事警察局尚未建立對已擊發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和射擊該子彈之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建立系統化鑑定程式,故無法進行鑑定,也未進行鑑定研判。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未對扣案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和射擊該子彈之槍枝進行殺傷力鑑定,但該段敘述並無錯誤。
⑶綜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就扣案彈殼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而未能研判該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及擊發該子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該等意見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定就扣案彈殼之意見正確,且認定該局尚未建立對已擊發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和射擊該子彈之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之系統化鑑定程式。然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該案鑑定人為曾任中央警察大學學院院長之孟憲輝教授,專長包括槍彈鑑識及槍擊現場重建,並具有豐富之槍彈鑑識學識經歷(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鑑定書所臚列),足認本案鑑定人具有適格之鑑定能力;又就本院委請鑑定之問題三,鑑定意見先以彈底標記辨識、彈殼材質和構造觀察、彈殼尺寸量測之方式,判斷扣案之彈殼乃制式子彈之彈殼,再以科學檢測方式檢驗無機射擊殘跡分析、發射火藥殘留分析、擊發時於彈殼壁殘留之彈頭痕跡,因而認定該彈殼擊發前係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和底火之完整子彈,該子彈若裝載於可承受高膛壓的同口徑手槍、衝鋒槍或測試槍管,予以擊發,即可發射出具殺傷力的彈頭,而認定該彈殼所對應之擊發前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復就本院委請鑑定之問題一、二,鑑定意見測量比對該扣案彈殼,以及該校所收藏之以制式手槍所擊發之相同公司生產之制式子彈所留存之彈殼細部規格及特徵,因而研判該子彈擊發時確曾產生約2000大氣壓左右的高壓火藥燃氣,且擊發該子彈之槍枝之槍管及槍機確可承受該子彈擊發時產生的高膛壓,而常見可安全擊發9mm ×19mm制式子彈的裝置和武器共有三類,分別為測試槍管、手槍和衝鋒槍,扣除不可能攜帶之測試槍管,手槍及衝鋒槍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高於我國所採之殺傷力標準,再根據彈殼底部撞針痕形態和本件卷宗內相關內容之描述,研判扣案彈殼並非由衝鋒槍擊發,而是由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是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依據科學之檢測方式,利用採集跡證、比對及研究數據資料之方式具體判斷,具有一定事後可檢驗性,自堪予採信,而足認扣案之彈殼所對應之擊發前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擊發該顆制式子彈之手槍,亦具有殺傷力。
⒋又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所稱之「手槍」,抑係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端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廠製造之槍枝為斷。苟槍枝經鑑定結果雖屬仿造,然其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否則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罪,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經送鑑定後,雖足認被告擊發扣案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制式子彈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然因本件未能扣得該手槍,故無從確認該手槍係屬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其具體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手槍相近等情,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持有之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稱之「手槍」(即制式手槍或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之槍枝),而屬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⒌再一般手槍彈匣可供裝填17發子彈,而倘以手動方式將滑套拉至後方以卡榫固定,亦可露出槍管彈室,將子彈1 顆裝填入槍管彈室內,而不經由彈匣裝填,其後鬆脫卡榫,即可將滑套釋放,回復至槍機閉鎖而可發射子彈之狀態,故1 支手槍最大裝載子彈之數量可達18顆,且以彈匣裝填子彈之情形較為常見。是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既均證稱渠等於證人包坤福逃跑之甚短時間內聽聞3 聲槍響,證人林吉雄並證稱斯時係聽聞「碰碰碰」之聲響,且本院亦認定被告持以擊發扣案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制式子彈所用之槍枝,乃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業如前述,則足認被告斯時既於甚短時間內擊發3 顆子彈,雖因現場僅扣得制式彈殼1 顆,而無法認定其餘經擊發之子彈是否具備殺傷力,然仍可認定被告持以擊發之手槍,應裝有彈匣1 個,方得於短暫時間內擊發3 顆子彈。
⒍就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本案發生後畏罪藏匿至104 年8 月19日方由律師陪同投案之情狀:
⑴被告既於104 年8 月19日由律師陪同投案之偵訊時供稱:事發後隔天伊有去找陳招德,伊跟他說伊有對別人開槍,叫他幫伊到南部之東山休息站讓伊休息,後來這幾年伊心生害怕故躲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羊肉爐店開完槍後,伊有請林明堂將伊載離,之後因伊心生害怕,就請陳招德載伊至臺南之東山交流道至休息站休息,伊係害怕包坤福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因當日開槍一事,擔心證人包坤福報警,故請他人將其載離,並載至遠離臺中地區之臺南東山交流道等情。
⑵證人林明堂亦於警詢證稱:100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伊友人綽號「眼鏡」之人有打給伊,要伊去羊肉爐店找他,之後伊就開車載他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在南崗工業區加油站加油後,將他載往員林,經快速道路之後再過八卦山隧道上國道三號回臺中,車上他有告訴伊「他開槍打到人」,他本來要用棍棒打對方,但對方見到他就逃跑,他就有叫對方不要跑,跑就要開槍,伊才知道說事態嚴重,伊有叫他出面投案,但他說要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陳招德亦於警詢證稱:105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徐榮聲與林明堂有到伊家,之後伊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載徐榮聲去高雄,有在臺南東山收費站過夜,車上他告訴伊槍擊過程,當時伊就告訴他要出面投案,之後徐榮聲在東山收費站下車沒有一起返回臺中,隔1 、2 天後伊有去東山收費站載徐榮聲回臺中,他就叫伊載他去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龍田產業道路附近山區藏匿,因為伊與他是朋友,所以才協助安排處所及搭載他到處藏匿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是依證人林明堂、陳招德上開所證,被告於事發後,先請證人陳明堂前來羊肉爐店載其繞行臺中及彰化,並向證人陳明堂表示其有開槍,隨後於100 年10月15日,其亦有委請證人陳招德載其至臺南東山收費站,被告亦於車內告知證人陳招德發生槍擊案之經過,抵達東山休息站過夜後,證人陳招德先返回臺中,被告之後又通知證人陳招德接送其至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龍田產業道路附近山區藏匿,亦足認被告當日係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畏懼己身涉犯重罪遭警查獲,方有必要請友人協助藏匿,避免警方查緝。
⑶且被告由律師陪同投案時,雖主動提供空氣槍1 支為據,辯稱其當日係持該空氣槍開槍,此有第三分局被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緝卷第10頁、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然經檢察官函詢該把空氣槍之製造商,該製造商函覆表示:該把槍枝係伊公司所生產之玩具槍,上市時間約為103 年,產品編號為FS1207,此有樺山玩具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函文1 份(見偵緝卷第115 頁)存卷可證,此亦據本院再次確定(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該把空氣槍無法裝填及擊發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於投案之際,係恣意持與本案無關,且可能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欲掩飾其上開罪行。被告雖於警詢時改稱:(經警方質以被告提出之空氣槍係103 年方生產上市後)那應該係伊之前所購買之玩具槍,因為伊有購買玩具槍把玩之興趣,然後有發條壞了的就丟,有喜歡的就買,所以伊也不知道當初是拿哪一把出去涉案云云(見偵緝卷第127 頁反面),然被告於律師陪同投案時既供稱:當時伊有持該把空氣槍朝天空開了4 槍(見偵緝卷第10頁),是被告係於投案時表示其乃持該支空氣槍犯案,然經警質疑後,再改稱其忘記持何支槍枝犯案,顯見其有欲掩飾己身真正犯行之意思無疑。
⑷故被告於犯後請友人協助藏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20日發布通緝(見偵卷第114 頁),並於案發後藏匿近4 年方主動投案,投案時並刻意繳交與本案毫不相關之空氣槍,均足認被告當日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方認知自身涉犯重罪,而畏罪潛逃。
㈡認定被告係先持有該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顆,其後另行起意持以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修正前,若意圖犯恐嚇罪而持有改造手槍,嗣果以該手槍恐嚇他人,應認其持有改造手槍與恐嚇兩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改造手槍或具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購買該用以恐嚇包坤福之槍枝已將近10年,不是為了恐嚇包坤福才購入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大概係10年前即93年間在臺中地區購入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先購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後持有之,其後再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與告訴人具有糾紛,另行起意持該手槍擊發制式子彈用以恐嚇告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持有槍彈及另行起意恐嚇之犯行,應屬數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上開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口徑9mm ×19mm)及口徑9mm×19mm之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犯林吉雄就恐嚇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彈匣係屬附隨於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制式子彈,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先持有上開黑色手槍及制式子彈後,另行起意持以恐嚇告訴人,故被告所犯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槍彈(屬繼續犯,持有時間自93年間起)及恐嚇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愈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而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上開黑色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實應予嚴重非難,又被告嗣後另行起意持該等槍彈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恐懼,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僅坦承持玩具槍與共犯林吉雄共同恐嚇告訴人,惟始終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2頁反面、偵緝卷第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到案(見偵卷第114 頁),暨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腦幹中風、主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見偵緝卷第8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89 至1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恐嚇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間開始持有,並於100 年10月14日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黑色手槍1 支,既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均係屬違禁物,而彈匣1 個係屬該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⒈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雖已擊發而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故非屬違禁物,然被告既係以擊發該制式子彈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應認該擊發後殘餘之彈殼1 顆屬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與被告共犯恐嚇犯行之共犯林吉雄所持用之棒球棍1 支,既經扣案(見偵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83 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就該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即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