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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妙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如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葉妙榛與林惠娟居住同一社區,因而結識。詎葉妙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前某日,向林惠娟佯稱:其親戚為知名捷安特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並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巨大公司為減少利潤,會開票向子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巨大公司,可以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而邀約林惠娟投資,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之㈠至㈦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如附件一之㈠至㈦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共計先後交付葉妙榛新臺幣(下同)172,480,008 元。

二、嗣葉妙榛積欠林惠娟大筆款項無法償還,為拖延還款,而交付林惠娟如附件一之㈧所示票號AFO941454 、發票人莊佳銘、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額1,120 萬元之支票1紙還款,經林惠娟100 年8 月3 日由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提示。葉妙榛為免遭該支票遭到退票,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以上揭支票未經巨大公司背書為由,要求林惠娟撤回提示,林惠娟不疑有他,乃將該支票撤回提示後交付葉妙榛,由葉妙榛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支票之發票日由「100年10月2日」變造為「100年10月25日」,變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並以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未扣案),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巨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示「巨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意思,而偽造「巨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再於100年10月6日前某日,將該張支票交還林惠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惠絹。

三、葉妙榛與林孟琪前為同事,雙方因而認識。葉妙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6 月29日,向林孟琪佯稱:其親戚為捷安特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巨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並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巨大公司為減少利潤,會開票向子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巨大公司,可以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而邀約林孟琪投資,致林孟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二之㈠至㈤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如附件二之㈠至㈤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共計先後交付葉妙榛136,094,000 元。

四、林孟琪因受葉妙榛之欺瞞,於99年9 月間,傳遞可透過葉妙榛投資巨大公司賺取稅差等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其大嫂蔡美慧。嗣葉妙榛因購買房屋事宜與擔任仲介之蔡美慧接觸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蔡美慧訛稱確其確有管道可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致蔡美慧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三之㈠至㈢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共計先後交付葉妙榛12,809,000元。

五、嗣葉妙榛週轉不靈,積欠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大筆款項,其等始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葉妙榛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重易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重易卷,卷㈠第42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惠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㈡第105 頁),則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林惠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間有金錢往來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佯稱其親戚在巨大公司上班,可以賺取與下游公司間的稅差;伊跟林惠娟、林孟琪間是單純借款關係,跟蔡美慧則沒有直接接觸。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非伊所變造及交付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下稱他5919卷,卷㈠第174 頁正反面、卷㈡第179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08 號卷,下稱偵12708 卷,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卷㈣第203 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ㄧ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一31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重訴卷㈠第69頁反面、第105 頁、卷㈢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重易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係單純借款,被告償還金額已超過向告訴人等借貸之款項,且雙方往來多年,告訴人等在意的應該只是票款有無兌現、有無賺到利息,是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交付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林惠娟確有交付如附件一之㈠至㈦所示款項與被告:

①查被告除否認向告訴人林惠娟取得如附件一之㈠編號10 、48 、附件一之㈣編號2 、附件一之㈤編號1 、2 、4 、5 、6 部分所示款項外,就其餘附件一之㈠至㈦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林惠娟所交付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5919卷㈠第149 頁正反面),且有如附件一之㈠至㈦「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②就附件一之㈠編號10、48部分:對照告訴人林惠娟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 號往來交易明細(分別見偵5919卷㈠第71頁、第84頁),告訴人林惠娟確有於附件一之㈠編號10、4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件一之㈠編號10、48所示款項入被告胞姊葉欣宜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被告辯稱未收受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94 頁),應有誤會。

③就附件一之㈣編號2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其與告訴人林惠娟原欲合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農地,嗣因價格未談定,告訴人林惠娟乃匯回其原交付之斡旋金130 萬元,而其又另向告訴人林惠娟借款92萬元,故告訴人林惠娟匯回222 萬元,此筆並非均係其向林惠娟取得之借款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95 頁)。惟告訴人林惠娟證稱: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北勢頭農會土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65 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曾與告訴人林惠娟合購上開農地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認可採。

④就附件一之㈤編號1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其與告訴人林惠娟合資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65號店面,嗣告訴人林惠娟將店面轉手出售後,以此筆款項歸還被告出資之本金及應得之獲利,此筆非其向告訴人林惠娟取得之借款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96 頁)。然詰之告訴人林惠娟證稱:這2 個店面是伊自己買的,登記在伊名下。伊有跟被告借款支付斡旋金,但後來有還給被告,其他購買店面的錢幾乎都是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不動產仲介吳耀驊證稱:這兩個店面有透過伊仲介出租,租金要付給林惠娟,林惠娟再給伊仲介傭金。出租事宜都是由林惠娟跟伊接洽,被告不曾跟伊洽談過。林惠娟當初是透過另外1 個臺中的仲介購買這2 個店面,所有人都是林惠娟,據伊所知資金來源也是林惠娟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59反面至第61頁)相符;佐以被告就其曾與告訴人林惠娟合購上開農地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沙鹿區四平街63號、65號店面確係由告訴人林惠娟單獨出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實情。辯護人辯護稱:吳耀驊未仲介購買上開店面,所述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24 頁),尚非可採。

⑤就附件二之㈤編號2 、4 、6 部分:被告雖辯稱編號2 、4 部分係被告依告訴人林惠娟指示先開立支票與證人吳耀驊,方由證人吳耀驊匯款至葉欣宜帳戶內。又編號6 部分亦係證人吳耀驊幫林惠娟匯款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97 頁),並提出面額205 萬元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17 頁)。惟依告訴人林惠娟證稱:吳耀驊匯給被告的款項,都是伊叫吳耀驊匯的,再由伊還給吳耀驊,就是附件二之㈤編號2 、4 、6 這幾筆。有1 次被告需要用200 萬元,伊沒有,就打去問吳耀驊湊不湊的到,吳耀驊說應該可以,伊就請吳耀驊跟被告自己見面,後來吳耀驊說被告給他5 萬元的利息。吳耀驊跟被告間票貼應該只有這1 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68 頁、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耀驊證稱:有1 次林惠娟跟伊說被告需要用錢,約是100 年間,伊就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交給被告現金200 萬元,被告當場交付這張面額205 萬元的支票給伊來清償。至於如附件一之㈤編號2 、4 、6 部分款項,都是林惠娟叫伊匯的,是林惠娟跟伊借錢,之後林惠娟都有跟伊清償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2頁),互核相符,堪認附表二之㈤編號2 、4 、6部分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林惠娟向證人吳耀驊借貸後,由證人吳耀驊匯款交付被告,則此部分款項自應計入告訴人林惠娟交付被告之金額。至被告提出之面額205 萬元支票1 紙,則係被告另外向證人吳耀驊借貸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吳耀驊就其交付被告之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符,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24 頁)。惟審酌證人吳耀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105 年11月9 日,距其與被告間借貸款項之100 年間已超過5 年,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自難因證人吳耀驊因時間經過,就部分細節有所遺忘,即推論其所述非屬實情。且證人吳耀驊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本當為真實之陳述,佐以其與告訴人林惠娟間無親屬關係,被告亦未主張證人吳耀驊與其有何宿怨糾紛,是證人吳耀驊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附和告訴人林惠娟說詞,而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

⑥就附件一之㈤編號5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係其因公事忙碌,而將現金交付告訴人林惠娟請其代為存款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9頁、第295 頁)。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自告訴人林惠娟處取得如附件一之㈠至㈦各編號所示共計172,480,008 元之款項,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投資巨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林惠娟行使詐術: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她有親戚在巨大公司就是捷安特工作,她伯母的女兒是劉金標的媳婦,是高層財務長,有一些節稅方式,另外開一家子公司。如果巨大公司獲利太多,就會向子公司做一些進貨的帳,比如開100 萬的支票給子公司,伊就要匯80萬元給巨大公司,讓巨大公司可以支付這100 萬元的支票,這20萬元就是伊可以獲得的利潤。因為是私下投資,所以伊只能把錢匯到被告或葉欣宜帳戶。伊都按照被告指示匯款,被告有時會用GT公司的名義匯款給伊,說GT公司就是巨大公司,讓伊相信,有時用支票還款。之後被告開始用記帳方式,累積到一定時間就開1 張票給伊,後來記帳的款項太多,伊就不想再匯了。被告還有送伊捷安特腳踏車,說是去公司開會的樣品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49 頁、第172 頁反面、第33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跟被告住在同一個社區,伊看被告一年比一年好,買名車、豪宅,後來被告跟伊說,只有很好的朋友才知道,她伯母是劉金標的媳婦,在巨大公司裡面,可以賺稅差的錢,她已經賺好幾年了,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被告說她這幾年會越來越不錯,就是在做巨大公司跟下游廠商之間的稅差。被告說因為大的公司如果淨賺很多,都會要撥一些到子公司做進貨,利潤就不會顯現那麼多,要繳稅的級距就會往下降。被告說只有公司的人才能收受這個票,一定要有關係,所以都是透過被告去接洽。巨大公司都是先開大面額的票,被告再分給好幾個人,開這些人的票讓伊兌領,或用被告、葉欣宜的名義匯給伊。一開始都很正常,就是伊錢匯進去幾天,被告就會把票存到伊的戶頭裡,有時候被告說有時間差,公司來不及存,巨大公司會計就會直接用GT公司名義匯款給伊。後來被告就沒再拿票給伊,之後因為已經欠伊好幾千萬了,被告就說直接拿巨大公司那種一千多萬元的票給伊去領,比較安心,所以伊才拿到面額比較大的支票。被告說巨大公司會計室裡有好幾個人,Sandy 是劉金標的媳婦,梅姐的助理是Joy ,還有麗芝什麼的,被告每天傳來不同的訊息,後面就會標示Joy 、麗芝等,比如票50萬元,後面會寫「實」,這個「實」後面就是伊實際要匯給被告的錢,有時候會有好幾筆票,伊就自己挑幾張匯款,至於被告如何計算這些稅差伊不清楚,都是按照被告寫的匯款。伊有跟梅姐就是May00000000 傳過電子郵件,但不曾看過被告說的這些人本人。被告說伊賺的錢等於是巨大公司營運賺的錢,所以要繳17% 的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52 頁至254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卷㈢第81頁至第84頁)。對照告訴人林惠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其遭被告詐欺匯款之過程細節、被告使用之言語說詞等,均能清楚描述、互核相符,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②而詰之證人吳耀驊證稱:林惠娟跟伊說被告是捷安特、巨大的,好像是股東之類的,有一些可能賺錢的機會,所以林惠娟要跟伊借錢去跟被告投資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6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之父林文漢亦證稱:伊有拿200 萬元給林惠娟去跟被告投資做生意,被告有投資巨大公司、捷安特,就是捷安特的董事嘛。開董事會時被告有送1 臺捷安特的腳踏車給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正反面),亦可見告訴人林惠娟向被告投資巨大公司乙情,向為證人吳耀驊、林文漢所知悉,並非告訴人林惠娟臨訟杜撰之情節。

③再者,被告確曾先後以「GT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與告訴人林惠娟,有告訴人林惠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3份在卷可考(見他5919卷㈡第222 頁至第234 頁),則告訴人林惠娟指稱被告故意以「GT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佯稱即係巨大公司所匯之款項等語,即非無稽。質之被告雖辯稱:伊朋友張偉銘開公司要跟伊調錢,GT有限公司是工程行名稱云云(見他5919卷㈠第174 頁、第318 頁、卷㈡第183 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查詢結果,亦無「GT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存卷可考(見他5919卷㈠第188 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查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0日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林惠娟申辦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要求告訴人林惠娟對帳確認無誤後,回傳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嗣於翌(11)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即傳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林惠娟,內容為:「您好:已更改!May 」,有PChome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 紙(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辦人為被告)、告訴人林惠娟提出之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考(見偵12708 卷㈠第93頁、他5919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而查電子信箱「may00000000@yahoo .com .tw」註冊資料顯示:「姓名:黃玉梅,其他信箱:josandy@kimo .com」;電子信箱「josandy@kimo .com 」註冊資料則顯示:「姓名:SandyJo ,IP位置:114.41.185.53 」;再查IP位置114.41.185.532申登人即為被告,有PChome會員帳號may00000000@yahoo .com .tw註冊資料、josandy@kimo .com 註冊資料、IP位置114.41.185.532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12708 卷㈠第91頁、第96頁、第100 頁),堪認「may00000000 @yahoo .com .tw 」係由被告親自註冊使用。若被告非蓄意欺瞞告訴人林惠娟,何須先要求告訴人林惠娟與「梅姐」對帳,復另以其申辦之「may00000000@yahoo .com .tw」佯為「梅姐」再與告訴人林惠娟聯繫?佐以被告出具之對帳單1 紙(見他5919卷㈠第132 頁),其上「給票人」復列有「淑媛」、「JOY 」、「麗芝」、「梅姐」等,並記載「稅算至100/8/5止共獲利2569.8*17% =437 萬」等語,堪認告訴人林惠娟指稱被告詐稱投資款項係為賺取巨大公司與下遊稅差,需透過公司內部「梅姐」、「Joy 」、「麗芝」等處理,且因而須支付稅賦17% 等語,均屬實情。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巨大公司,賺取上下游間稅差等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林惠娟,並因而詐得如附件一之㈠至㈦所示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交付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1 紙與告訴人林惠娟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惠娟指證歷歷(見他5919卷㈠第172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256 頁正反面、第275 頁反面)。又質之被告坦認其另案交付證人紀文彬之收據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由其持其偽刻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見他5919卷㈡第270 頁),而該印文與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背面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以肉眼觀之極為近似,有該收據、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存卷供參(見他5919卷㈡第28頁、卷㈠第130 頁)。佐以被告確有以投資巨大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林惠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確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惠娟持有,且該支票背面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亦係被告持用事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所蓋印。

⒉再查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現為100 年10月25日,有該支票影本1 份存卷供參(見他5919卷㈠第130 頁)。然上開支票前經告訴人林惠娟於100 年8 月3 日提示時,票載到期日係登記為100 年10月2 日;嗣告訴人林惠娟撤回提示,並於100 年10月6 日重行提示該支票,惟斯時票載到期日則登記為100 年10月25日,此有告訴人林惠娟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內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1919卷㈡第146 頁、第147 頁、第152 頁)。從而,告訴人林惠娟證稱:被告8 月份時就給伊這張面額1,120萬元的支票,後來叫伊撤票,又重存1 次,因為本來這張支票是10月2 日就到期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61 頁),應屬實在。以此觀之,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確經被告自「100 年10月2 日」變造為「100 年10月25日」,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林惠娟指稱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嗣其應被告要求撤回提示後,被告即變造該支票發票日,並於該票背面蓋印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再重行交付告訴人林惠娟持有等語,核屬實情,被告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告訴人林孟琪確有交付如附件二之㈠至㈤所示款項與被告:

①查被告除否認如附件二之㈠編號142 、151 、之㈤編號27部分所示款項係其向告訴人林孟琪取得之款項,就其餘附件二之㈠至㈤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林孟琪所交付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2708 卷㈣第69頁反面、卷㈤第259 頁正反面、本院重易卷㈠第191 頁),且有如附件二之㈠至㈤「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②就附件二之㈠編號142 部分:對照告訴人林孟琪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二聯式存入憑條1 紙(見偵12708 卷㈢第182 頁),告訴人林孟琪確有於附件二之㈠編號14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二之㈠編號142 所示款項入被告胞姊葉欣宜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則被告辯稱未收受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1頁反面),應有誤會。

③就附件二之㈠編號151 部分:訊據被告雖辯稱未收受此筆款項云云(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1頁反面)。惟卓東毅名下帳戶確有於附件二之㈠編號15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51 所示款項入被告胞姊葉欣宜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林孟琪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存卷供參(見偵12708 卷㈢第191 頁)。而依告訴人林孟琪證稱:伊認識卓東毅的太太陳淑桂,這筆是伊沒有現金,所以跟陳淑桂調,請陳淑桂匯款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核與證人陳淑桂證稱:當時林孟琪告訴伊要一筆40萬元的資金,投資巨大公司的稅差案,問伊要不要投資,因為那時候時間蠻緊急的,林孟琪就要伊直接匯39萬元到葉欣宜的帳戶,等於1 萬元是利息,伊就從伊先生卓東毅的帳戶提領這筆錢匯過去。伊是透過林孟琪投資巨大公司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33 頁至第134 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林孟琪確有委託證人陳淑桂代匯如附件二之㈠編號151 部分所示款項,則此部分款項自應計入告訴人林孟琪交付被告之金額。

④就附件二之㈤編號27部分:觀之證人林玉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證人林玉婷於100 年3 月8 日係轉帳96萬元與證人紀文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列證人林玉婷係轉入葉欣宜郵局帳戶,應予更正,先予敘明。而告訴人林孟琪證稱:被告有時候會拿紀文彬的票來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88 頁)。證人林玉婷證稱:林孟琪有時候會拿紀文彬的票給伊。這筆款項應該是林孟琪叫伊匯到紀文彬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55 頁正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證人紀文彬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林玉婷要匯款給伊,伊也不認識林玉婷。被告有說會叫人匯款給伊,來還伊借票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對照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證人林玉婷於附件二之㈤編號27所示時間匯款與證人紀文彬,應係受告訴人林孟琪指示所匯,而該筆匯款係為支付證人紀文彬交付與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孟琪調款所用之支票面額。以此觀之,該筆款項自應計入告訴人林孟琪交付被告之金額。

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林孟琪取得如附件二之㈠至㈤所示共計136,094,000 元款項,均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投資巨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林孟琪行使詐術:

①告訴人林孟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2 月、4 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後來就不想借了。99年6 月29日被告說她伯母的媳婦是巨大公司的執行長,她是巨大公司的股東,並說伊投資的錢會進巨大公司,因為巨大公司每天要應付很多下游廠商,如果該公司要付貸款是開支票,開票給下游廠商可以賺到稅差,伊可以用現金給廠商賺稅差,還提醒伊這些是合法的,要記得報稅。被告拿她本人的支票擔保,面額30萬元,稅差是6,000 元,伊就拿294,000 元的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每天都會傳簡訊說哪些廠商有拿到貨款,而且也有說明稅差是多少錢,伊信以為真,就慢慢將錢扣掉稅差匯給被告或葉欣宜的帳戶,通常被告就會給同額的本票。100 年4 月間被告就比較少開票,用抵帳的方式,等到累積一定金額才拿公司票給伊。後來被告曾拿1 張面額1,380 萬元的支票給伊,但到期前就跟伊要回,又換一張面額750 萬元的支票,這張支票就跳票了。伊還有透過張麗貞、陳奕琇、林玉婷等人匯給被告,算是她們透過伊投資,由伊直接對被告。100 年間被告說去開股東會,還有送伊1 臺腳踏車。如果不是被告提到巨大公司稅差的事,伊不會再借錢給被告,伊之前就表明不再借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巨大公司稅差的事等語(見偵12708 卷㈢第3 頁反面、卷㈣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526 號卷,下稱交查52卷,卷㈠第90頁、卷㈡第148 頁、偵續一31卷㈠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新光人壽任職過,因此認識被告。99年間被告開始跟伊小額借貸,後來伊覺得不應該跟好朋友拿利息,就沒有繼續借被告。之後被告說到巨大公司的腳踏車投資案,伊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開始大量跟被告金錢往來,還有找朋友一起投資,否則伊是不願意再借款的。林玉婷因為做生意資金比較多,伊就請林玉婷直接轉給被告,張麗貞、張淑慧、陳奕琇也都是這樣的模式,實際只有伊跟被告對口。被告每天會傳簡訊,上面有比如梅姐或淑媛要多少金額,伊需要匯多少錢,每筆利差都不一樣,簡訊裡提及的Joy 、麗芝等也是巨大公司的人。被告說這是合法的稅差,所以要繳稅。被告還有送過伊1 臺捷安特限量腳踏車,說是去開股東會送的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64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176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觀之告訴人林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其遭被告詐欺匯款之過程細節、被告使用之言語說詞等,均能清楚描述、互核相符,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慧證稱:林孟琪告訴伊有一筆資金需求,要伊匯錢可以賺稅差,說被告是做巨大公司的廠商,為了節稅要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偵12709 卷㈢第4 頁)。證人林玉婷證稱:伊是透過林孟琪的關係,匯款給被告跟葉欣宜。99年間,林孟琪跟伊說被告認識巨大公司高層的會計或主管,好像是乾媽或是其他情誼,有很好的關係,與下游廠商有票往來,可以賺支票跟現金間的利差。伊等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拿支票給伊等,可以賺取差額趴數,例如被告拿42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只要匯40萬元的現金,之後就可以提示支票賺取2 萬元差額。伊都是聽林孟琪說的,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伊是拿現金給林孟琪,或是依林孟琪指示直接匯到被告或葉欣宜的戶頭,林孟琪再拿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續一31卷㈠第163 頁正反面、本院重易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陳淑桂證稱:當時林孟琪告訴伊要一筆40萬元的資金,投資巨大公司的稅差案,問伊要不要投資,要伊直接匯39萬元到葉欣宜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33 頁至第134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足見告訴人林孟琪向被告投資巨大公司乙情,向為證人蔡美慧、林玉婷、陳淑桂所知悉,並非告訴人林孟琪臨訟杜撰之情節。

③再者,被告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曾傳送內載「梅姐9/30匯」、「Joy9/30 匯」、「淑媛10/5匯」、「麗芝10/7匯」等文字簡訊與告訴人林孟琪(見本院重易卷㈠第97頁、第117 頁)。另於100 年10月26日傳送:「剛收到訊息100/11/1會扣一條99/10/25~100/10/25的總年度所賺利息的稅(原17% 那我補2%,平常你們每月8%我繳的,年度的就要個人繳喔,先通知你們一下囉(看完請刪掉以免被小人看到)3Q」(見偵12708 卷㈢第9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林孟琪間於100 年11月1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孟琪稱:「所以很可怕不是巨大嗎」、「巨大營運不是很正常嗎」、「那巨大公司股東和公(應為「工」)廠內」(見本院重易卷㈠第204-5 頁),被告則回應以:「我們是私下運作的沒擺在台面上,所以沒關連,才糟糕」、「房產是另間公司鑫將公司的也是體系內的」等語。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均足佐證告訴人林孟琪指稱被告訛稱投資款項係為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公司間稅差,因此需繳交稅賦,另公司內部尚有「梅姐」、「Joy」、「淑媛」、「麗芝」等人等語,確屬實在。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巨大公司,賺取上下游間稅差等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林孟琪,並因而詐得如附件二之㈠至㈤所示共計136,094,000 元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告訴人蔡美慧確有交付如附件三之㈠至㈢所示款項與被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慧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2708 卷㈤第10頁反面、第259 頁、本院重易卷㈠第198 頁反面),且有如附件三之㈠至㈢「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確有以投資巨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蔡美慧行使詐術:

①告訴人蔡美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9年9 月3 日開始陸續跟伊借款,最後1 次是在100 年11月2 日匯款。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林孟琪是伊小姑,林孟琪說可以投資,伊就開始陸續將錢匯給被告賺取稅差。一開始伊沒有直接跟被告接洽,是林孟琪告訴伊有一筆資金需求,要伊匯錢可以賺稅差,說被告是做巨大公司的廠商,為了節稅要用這樣的方式。後來100 年3 月間被告透過林孟琪說有錢可以買房子,伊是房屋仲介,要伊仲介房屋給她,在帶被告看屋的過程中,伊有詢問被告稅差的問題,被告也是跟林孟琪說法一樣,說她親屬在巨大公司當執行長、財務長,這是節稅的方法,可以賺到錢的。一開始匯款被告開的票都有兌現,直到100 年11月匯款後才知道出問題。被告跟伊買的房屋是沙鹿「山水一品」透天厝,被告說不認識伊不實在。如果被告沒有提到巨大公司的事,伊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12709 卷㈢第4 頁、交查52卷㈠第90頁、卷㈡第82頁反面、第148 頁、偵續一31卷㈠第12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伊是因為伊小姑林孟琪的關係認識被告,後來因為被告說有錢想要投資,伊從事房地產工作,就介紹被告買了一棟山水一品的房屋,因為這樣而認識。一開始是林孟琪說投資巨大公司,後來伊跟被告熟了以後,伊也有問被告有關巨大公司賺利差的事情,被告說他伯母什麼的媳婦在那邊當執行長,有下游廠商的利差可以賺。被告都是直接告訴伊需要多少錢,例如可能要42萬元,扣掉1 萬元是利息,就匯41萬元過去,被告開票或是匯錢回來(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觀之告訴人蔡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其遭被告詐欺匯款之過程細節、被告使用之言語說詞等,均能清楚描述、互核相符,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②又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伊認識林孟琪的大嫂蔡美慧,也有跟蔡美慧借錢並用支票方式支付本金及利息給她等語(見偵12708 卷㈠第12頁),於偵查中亦稱:蔡美慧是林孟琪介紹的,蔡美慧匯款給伊也是要賺利息的錢等語(見偵12708 卷㈣第203 頁),而坦認其與告訴人蔡美慧相識,並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而依告訴人林孟琪證稱:蔡美慧是伊的大嫂,因為被告感覺賺了很多錢,伊就讓蔡美慧介紹一些房屋給被告投資,蔡美慧跟被告因此認識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66 頁正反面),佐以被告配偶陳閩騏曾透過告訴人蔡美慧,仲介購買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亦據告訴人蔡美慧提出訂金收據暨支票影本1 份為證(見偵12708 卷㈣第282 頁、第283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蔡美慧。(後改稱)伊純粹是為了預售屋的事與蔡美慧聯繫,沒有接觸過借款的事云云(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5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非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巨大公司,賺取上下游間稅差等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蔡美慧,並因而詐得如附件三之㈠至㈢所示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64年臺上字第1597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上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偽造「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支票發票日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經變造及有偽造私文書之如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同時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該變造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3 罪、變造有價證券罪1 罪,共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之信任,訛稱有管道可以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稅差,造成告訴人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重大財物損失,搾取款項高達上億元,且嗣為延後還款,竟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他人背書,復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於本案中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之諒解。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間,就被告目前償還之款項金額固然仍有爭議,然被告確已分別償還告訴人等如附件四之㈠、㈡、㈢所示款項,為告訴人等所肯認,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美慧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見偵12708 卷㈡第103 頁)、被告與證人林玉婷簽立之和解契約影本1 份(見偵12708 卷㈣第175 頁)為證,足徵被告犯後確有返還部分金額;又其為拖延還款,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他人背書,行為雖有不當,但未因之使告訴人林惠娟受有額外之金錢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另斟酌被告自述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工廠品保、生管、研發人員等職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21 頁反面),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中,各取得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經各扣除如附件四之㈠、㈡、㈢所示被告業已返還部分,就告訴人林惠娟部分,尚有24,005,10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72,480,008-148,474, 900=24,005,108 );就告訴人林孟棋部分,尚有13,971,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36,094,000-122,123,000=13,971,000 );就告訴人蔡美慧部分,尚有2,189,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2,809,000-10,620,000=2,189,000 ),而上開金額是否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惠娟、林孟琪、蔡美慧,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仍有爭執,就告訴人林惠娟部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支票背書之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在如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現由告訴人林惠娟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詐得告訴人林惠娟如附件一之㈠至㈦所示匯款後,為掩犯行,即接續詐欺犯意,佯稱獲利,除於附件四之㈠所示之時間,以支票、匯款方式,將佯稱之獲利,以「GT公司」等名義,交付告訴人林惠娟,又另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明知無兌現可能之如附件一之㈧、附件五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以取信告訴人林惠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犯嫌等語。告訴人林孟琪因遭被告詐騙,另交付如附件六之㈠至㈣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嗣於100 年10月間,被告已無力周轉,竟接續詐欺犯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件七各編號所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分別於100 年10、11月間交付予告訴人林孟琪,告訴人林孟琪不疑有他而繼續匯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犯嫌等語。

貳、惟查:就上開壹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曾交付如附件五編號1 、3 部分所示支票2 紙與告訴人林惠娟之事實,除告訴人林惠娟之單一指證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屬實。

⒉至被告雖否認交付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及附件五編號2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林惠娟(見他5919卷㈡第179 頁反面)。惟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有罪部分所示。而查附件五編號2 所示支票票號為AD0000000 號,發票人為采虹企業有限公司、陳韻淳(見偵12708 卷㈡第72頁、第73頁),而被告另交付告訴人林孟琪如附件七編號1 所示支票(此部分詳如下述),票號則為AD0000000 號,發票人亦為采虹企業有限公司、陳韻淳(見偵12708 卷㈢第94頁),觀之上開支票為連號,且發票人同一,則告訴人林惠娟指稱附件七編號1 所示支票亦為被告所交付,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惟查告訴人林惠娟係因相信被告有關投資巨大公司之相關說詞而陸續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有罪部分所示。佐以告訴人林惠娟證稱:伊投資巨大公司,被告累積很多金額沒有給伊,已經欠好幾千萬了,被告就說直接拿巨大公司那種一千多萬元的票給伊去領,讓伊安心等語(見他5919卷二第269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㈡第252 頁至254 頁反面),顯見被告支付告訴人林惠娟如附件四之㈠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件一之㈧、附件五編號2 所示支票,僅係其詐欺犯行既遂後,償還款項及拖延還款之手段,難認有何另行行使詐術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上開壹之部分:

⒈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向告訴人林孟琪取得如附件六之㈠至㈣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8頁)。而查:

①附件六之㈠、㈡部分,固有告訴人林孟琪或陳奕琇提領現金之紀錄(詳如附件六之㈠、㈡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然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林孟琪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交付被告之事實,則告訴人林孟琪證稱:伊整理的款項都有交給被告。陳奕琇部分是她把現金提領出來後直接交給伊,伊再轉交被告。伊有作筆記自己紀錄等語(見偵12708 卷㈢第295 頁、本院重易卷㈠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即乏補強證據可佐,礙難採信。

②就附件六之㈢部分:告訴人林孟琪業已到庭證稱:這筆款項是伊誤列的,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92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未取得此筆款項。

③就附件六之㈣部分:經核對葉欣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14 頁),100 年1 月18日雖確有1 筆轉入50萬元之紀錄,惟係由「丁原慶」所匯入,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林玉婷所匯入。而依告訴人林孟琪證稱:伊不認識丁原慶,不知道是否是林玉婷匯的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92 頁正反面);證人林玉婷則證稱:伊不認識丁原慶,也沒有人請人代匯過款項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堪認此筆匯款確非告訴人林孟琪或證人林玉婷委託丁原慶所匯入,自無從計入被告向告訴人林孟琪詐得之款項之列。

④綜上所述,附件六之㈠至㈣所示之帳目資料,或無證據顯示業由被告收受,或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查附件七編號1 所示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為采虹企業有限公司、陳韻淳;附件七編號2 所示票號VB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則為統佳興業有限公司、杜慶壢,而上開支票前經告訴人林孟琪提示未獲付款,此有前揭支票2 紙、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考(見偵12708 卷㈢第94頁、第95頁)。佐以證人陳韻淳到庭證稱:伊曾把證件交付他人,結果身分被盜用,變成采虹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有因此被法院判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堪認附件七所示支票2 紙,確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而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乙節,業據告訴人林孟琪指證歷歷(見偵12708 卷㈢第3 頁反面、本院重易卷㈠第172 頁正反面、第190 頁正反面)。衡以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傳送與告訴人林孟琪之簡訊中,明確提及:「只知道名字,身分證不知道,陳錫坤、黃玉梅、陳韻淳、郭千秋、杜慶壢」(見偵12708 卷㈢第114 頁),詰之告訴人林孟琪並稱:這封簡訊是因為當初伊以為被告也是被巨大公司騙,所以要跟被告要公司的人的資料去報案,這些名字被告都說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堪認告訴人林孟琪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未交付上開支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9頁),尚非實情。

⒊惟依告訴人林孟琪證稱:被告不是票沒有辦法兌現,是後來的帳都是累計的、抵帳的。這2 張票是被告差伊那麼多錢後,被告叫伊把積欠的本金稍微計算一下,所以才開這2 張票給伊。伊願意匯款是因為被告說要投資巨大公司的事,而且之前的票款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67 頁正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86 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林孟琪係因相信被告有關投資巨大公司之相關說詞而陸續交付款項,至被告交付告訴人林孟琪如附件七所示之支票2 紙,僅係積欠告訴人林孟琪金錢後拖延還款之手段,難認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三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間,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職司保險契約招攬及收受保費,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惠娟住同一社區而結識,遂於94年10月7 日,向告訴人林惠娟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QB041KD5),保險金額為年繳10萬元,告訴人林惠娟於同年10月12日繳納第一期保費完成投保,然被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告訴人林惠娟先後於95年10月5日、96年10月9 日、97年10月7 日、98年9 月28日、99年10月7 日各交付之保費10萬元(合計5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為掩飾此部分犯行,至100 年11月5 日,仍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告訴人林惠娟謊稱「60萬元之保險沒問題最少可領回75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林惠娟於同年11月11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贖回該保險契約後,僅領回12,208元,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又於94年11月間,向告訴人林惠娟招攬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QB04EQD0),保險金額為年繳50萬元,告訴人林惠娟於94年11月2 日,交付保費20萬元,其餘30萬元被告佯稱代墊,告訴人林惠娟不疑有他,遂於95年5 月16日、23日、6 月3 日、7 日分別交付6萬元、12萬元、6 萬元、6 萬元予被告充作該保約保費時,被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將其中3 萬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另27萬元均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林惠娟於99年7 月2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解除該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僅先後於99年8 月2 日、19日,匯回44,686元及12,825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為提升保險業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30日、98年1 月7 日,冒用告訴人林惠娟之名義,分別簽立不實之保單號碼PSB01250、HKBZ7637號保險要保書,再據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被告為掩犯行,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就保單號碼PSB0150 號保險部分,先後於95年12月18日、96年10月18日、97年6 月4 日,再分別冒用告訴人林惠娟名義,簽立不實保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就保單號碼HKBZ7637號保險部分,則於98年2 月2 日,冒用告訴人林惠娟名義,簽立不實之保單簽收回條,再據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業務,致生危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上揭保險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林惠娟接獲新光人壽公司來電詢問是否對已因欠繳保費而失效之保單號碼HKBZ7637號保險申請複險,告訴人林惠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得知告訴人林惠娟已經由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提示如附件五編號2 所示支票,為免遭退票致東窗事發,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以上揭支票未經「巨大機械公司」背書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惠娟撤回提示,告訴人林惠娟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撤回提示,再交由被告持有,而該支票即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變造如附件一之㈧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偽造「巨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仍急欲取回該支票以免東窗事發,竟思以投保為掩護,而於100 年10月25日前某日,先以發票人「洪古絹」之不詳支票5 紙、金額合計1,100 萬元向告訴人林惠娟換回該支票,以拖延退票時間,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以代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0000000000號、躉繳999 萬5,864 元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為由,取回「洪古絹」之支票5 紙,然於新光人壽完成該保險要保資料審核後,被告卻將告訴人林惠娟所交付用以繳交保費之「洪古絹」支票5 紙侵占入己,以致該保險僅完成承保,而未有任何繳費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法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林惠娟之證述、保險查詢紀錄、保險契約、告訴人林惠娟提款紀錄、被告傳送之簡訊、保單號碼PSB01250、HKBZ7637號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承保紀錄、對帳單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如果有收到保費,一定會給林惠娟收據。PSB01250、HKBZ7637號保單都是林惠娟同意投保的,伊先替林惠娟支付保費,後來林惠娟說要退保,伊想說都承保了,也沒有再幫林惠娟退保。伊交給林惠娟以洪古娟為發票人之支票都有兌現,沒有林惠娟所說的這5 張支票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卷㈡第180 頁、第271 頁)。

陸、經查:公訴意旨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查告訴人林惠娟確有於94年10月7 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41KD50),保額50萬元,年繳保費10萬元,經被告開立104 年10月13日兌現之票號273890號支票支付第1 期保費。嗣告訴人林惠娟辦理解約後,於100 年11月11日贖回12,208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惠娟證述在卷(見他5919卷㈠第329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㈡第242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JB041KD50 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解約金暨各扣抵款給付通知書影本、繳費紀錄查詢表、新光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影本、安泰商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57 頁正反面、他5919卷㈠第29頁、第196 頁正反面、第19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詰之告訴人林惠娟固指稱:這筆94年的保險約定每年繳10萬元,後來伊每年於10月份都有交付保費10萬元,是被告來伊住處收現金,沒有給收據。因為伊很少提領大筆現金,所以可以確定伊每年約10月從土地銀行帳戶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交給被告繳交這筆保單的保費等語(見他1919卷㈠第148 頁正反面、第329 頁反面、卷㈡第183 頁正反面、本院重訴卷㈡第243 頁反面至第245 頁、第269 頁正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惠娟沒有將這些保費交給伊,否則伊一定會給林惠娟收據等語(見他1919卷㈠第173 頁)。而觀之告訴人林惠娟名下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名細(見他5919卷㈠第19頁至第25頁),告訴人林惠娟固有於95年10月5 日提領10萬元、於96年10月9 日提領10萬元、於97年10月7 日提領30萬元、於98年9 月28日提領6 萬、4 萬元、於99年10月7 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胞姊葉欣宜帳戶等紀錄,然除於95年10月5 日、96年10月9 日係提領單筆10萬元外,其餘2 日提領數額或超出10萬元、或分筆提領;又告訴人林惠娟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錢交易,而告訴人林惠娟慣常將款項匯入葉欣宜帳戶,有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則告訴人林惠娟前揭提領及匯款紀錄是否確係為支付該筆保單保費,已屬有疑。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林惠娟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確有於95年10月5 日、96年10月9 日、97年10月7 日、98年9 月28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告訴人林惠娟上開所述,即乏補強證據可佐。

㈢再者,證人即新光人壽前經理余素屘證稱:在保單有效期限內,新光人壽每3 個月就會寄1 次保單價值書給要保人,讓要保人瞭解目前的帳戶價值。這份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就是保險跟基金結合,客戶繳的保費部分買保險、部分買基金,主要是基金,實際上用來買保險的部分很少。如果客戶不繳費,就是看帳戶剩多少錢,按比例去扣保險費跟投資基金。這筆保單林惠娟是勾選年繳10萬元,每年公司都會寄通知告知要繳款,然後3 個月寄1 次帳單,告知要保人如果帳戶內還有錢,要保人不要繼續繳費也可以。保戶繳款之後,都會給收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28頁正反面、第231 頁反面至第235 頁),核與告訴人林惠娟證稱:這是投資型保單,每3 個月會有1 張損益表寄來,伊有問被告為何投入的錢那麼少。伊在保險期間都有收到保單價值通知書,數額就是一直在1 、2 萬那邊跳來跳去等語相符(見他5919卷㈠第329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㈡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70 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林惠娟確有收受新光人壽公司按時寄送之保單價值書,而明確知悉該份保險帳戶價值。則告訴人林惠娟指稱其直至解約領回12,208元後,始悉受騙等語,自屬有疑。告訴人林惠娟就此雖證稱:被告跟伊說那是賺的錢,叫伊不用管那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林惠娟指稱:伊曾問過被告這筆保險大概有多少利潤,因為伊繳了總共60萬元,所以被告回簡訊告知伊那筆60萬元保險大約有75萬元利潤可以領回等語(見他5919卷㈡第183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㈡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頁)。然查被告雖於100 年11月5 日傳送內容為:「另那筆60的保險最少有75左右,但正確的數值還是要等它下來才知道」之簡訊(見他5919卷㈠第26頁)與告訴人林惠娟,然上開簡訊內容與起訴書所載「60萬元之保險沒問題至少可領回75萬元」等文字顯不相符,且其中所述之「60」、「75」所指為何,又係論及何筆保險,均語焉不詳。質之被告復否認稱:伊記得當時有幫林惠娟投保1 個150 萬元的保險,1 個60多萬,1 個70多萬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74 頁反面),自難以上開語意模糊之簡訊內容,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林惠娟確有先後於95年10月5 日、96年10月9 日、97年10月7 日、98年9月28日、99年10月7 日各交付保費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揆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查告訴人林惠娟確有於94年10月7 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4EQDO0),保額100萬元,經被告開立104 年11月8 日兌現之票號278476號支票支付保費20萬元,另於96年1 月間繳付保費3 萬元。嗣告訴人辦理解約後,於99年8 月2 日、19日贖回44,686元、12,82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惠娟供述在卷(見他5919卷㈠第329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㈡第248 頁、第250 頁、第278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JQB04EQDO0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繳費紀錄查詢表、保單解約紀錄查詢表影本、安泰商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51 頁正反面、他5919卷㈠第198 頁正反面、第19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依新光人壽保單號碼JQB04EQDO0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所載(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51 頁正反面),該份保險年繳保費為2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50萬元,先予敘明。又告訴人林惠娟雖證稱:這份是投資型保單,年繳保費20萬元,被告說1 次躉繳50萬元,以後就不用繳了。伊先付20萬元與被告,其他30萬元由被告先代墊,95年間伊就將剩餘的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329 頁反面、卷㈡第183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㈡第248 頁至第249 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收受其中3萬元,未向林惠娟取得剩餘27萬元款項等語(見他1919卷㈠第173 頁反面、卷㈡第183 頁反面)。而觀之告訴人林惠娟名下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名細(見他5919卷㈠第19頁至第25頁),固有於95年5 月16日、23日、6 月3 日、7 日,分別提領現金6 萬元、12萬元(分2 筆各6 萬元提領)、6 萬元、6 萬元現金之紀錄,惟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林惠娟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確均有分別於提領同日將所領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則告訴人林惠娟上開所述,即乏補強證據可佐。

㈢再者,證人余素屘證稱:在保單有效期限內,新光人壽每3 個月就會寄1 次保單價值書給要保人,讓要保人瞭解目前的帳戶價值。這份保單也是投資型保單,狀況跟保單號碼JQB041KD50一樣。這筆保單是年繳20萬元,也是部分買基金,部分買保險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28 頁正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告訴人林惠娟亦證稱確有定期收到保單價值通知書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70 頁正反面),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林惠娟指稱其直至解約領回44,686元、12,825元後,始悉受騙等語,自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林惠娟確有先後於95年5 月16日、23日、6 月3 日、7 日分別交付6 萬元、12萬元、6 萬元、6 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揆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㈠保單號碼PSB01250號部分:

⒈查95年10月27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PSB01250號新世代增額壽險係以告訴人林惠娟為要保人,業務員為被告,該份保單並有以要保人林惠娟名義出具之95年12月18日保單簽收回條、96年1 月17日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96年10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年6 月4 日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情,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PSB01250號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60 頁正反面、第263 頁、第264 頁、第265 頁正反面、他5919卷㈠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林惠娟固證稱:這些文書都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投保這些保險。伊在102 年去新光人壽調閱投保明細,才發現這份保險不是伊投保的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65 頁、第172 頁反面、第329 頁反面至第330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251 頁至第252 頁)。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要保人「林惠娟」之簽名,確與告訴人林惠娟之字跡不符,有該局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5919卷㈠第323頁至第324 頁、本院重訴卷㈢第192 頁至第193 頁),堪認告訴人林惠娟指稱上開文件均非其所親自簽署等語,確屬實在。然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前揭文書上「林惠娟」之字跡是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林惠娟」字跡相符,此有前開鑑定書2 紙可參,被告復否認偽造告訴人林惠娟之上開簽名(見他5919卷㈠第318 頁),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簽名係由被告所簽署。且告訴人林惠娟雖未親自簽署上開文書,然亦無法排除其有授權他人代簽上開文書之可能,自難僅以前開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

⒊復查此份保單固係由被告開立95年11月27日兌現之票號000000號支票支付第1 期保費168,800 元,此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PSB01250繳費紀錄查詢表、安泰商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支票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5919卷㈠第201 頁、第199 頁、第200 頁)。惟對照告訴人林惠娟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QB041KD5、QB04EQDO號保單,亦係由告訴人林惠娟交付被告現金後,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有如前開陸之ㄧ、二部分所述,是尚難因保單號碼PSB01250首期保費係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因承辦本件保險,所領得之傭金為50,640元、服務費878 元,此有新光人壽105 年6 月3 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427號函附之申訴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所得傭金遠低於其所代為支付之首期保費金額。佐以公訴意旨未具體指稱被告因承辦本件保單,究竟取得如何之業績利益,則被告有何動機偽造告訴人林惠娟名義投保本件保單,而甘願替告訴人林惠娟代墊高額保費,即屬有疑。

⒋又證人余素屘證稱:依照新光人壽公司流程,如果客戶要終止保約,就是業務員請客戶簽署終止契約申請書,送到經理這邊,經理會打電話跟要保人本人確認,先問接聽電話者是否為要保人本人,確認身分證號碼、地址、帳號等,然後要保人是否要解約,如果是,解約金要匯入要保人帳戶等等。經理是直接依照終止契約書上的電話撥打給要保人,如果電話有誤,會再跟業務確認正確的電話(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第223 頁反面、第225 頁正反面)。證人即前新光人壽業務主管楊裕鴻亦證稱:保單號碼PSB0125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書是伊簽名用印的。伊在業務處理上,如果客戶提出變更,一定會再確認是否本人親自簽名,變更的內容項目會告知當事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也會電訪當事人,確認是不是本人要終止,接著問「你提供的帳戶,是不是屬於你的帳戶?」,這筆錢要匯到當事人帳戶裡面。伊撥打電話時會確認要保人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這些。如果資料上的電話有誤,伊會找業務員,告知業務員這通電話伊打不通,因為一定要親自跟客戶確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40 頁)。而查保單號碼PSB01250號保單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終止書上,記載之告訴人林惠娟住處室內電話末一碼固有違誤,業經告訴人林惠娟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51 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51 頁),然同份保單之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上所列之告訴人林惠娟住處室內電話則正確無誤,足見自該份保單之相關文件內,確可取得告訴人林惠娟之聯繫資料。又本件保單解約後,解約金額亦確實匯入告訴人林惠娟名下戶頭,有新光人壽105 年6 月3 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427號函附之申訴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以此觀之,堪認證人余素屘、楊裕鴻證稱依新光人壽公司內部基本作業流程,終止契約均會由經理與要保人本人親自電話聯繫確認解約意願及帳戶號碼,縱要保書上電話記載錯誤,亦會透過業務或其他方式尋求正確聯絡管道等語,非無可採。告訴人林惠娟指訴稱其從未接獲關於此份保單之相關電話,亦未收到新光人壽公司退還之保費云云(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51 頁反面),即難採信。

⒌再者,新光人壽保單號碼PSB01250號要保書上印有「更改為體檢件」之印文(本院重訴卷㈠第260 頁),而告訴人林惠娟確於95年11月30日親赴忠港醫院體檢,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PSB01250號體格檢查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至第262 頁),且為告訴人林惠娟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51 頁)。告訴人林惠娟既親自前往體檢以利本件保單承保,則其證稱不知有此份保單等語,更顯有疑。

⒍基於以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新光人壽保單號碼PSB01250號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要保人「林惠娟」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林惠娟所親自簽署,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㈡保單號碼HKBZ7637號部分:

⒈查98年1 月7 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HKBZ7637號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險係以告訴人林惠娟為要保人,業務員為被告,該份保單並有以要保人林惠娟名義出具之98年2 月2 日保單簽收回條,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HKBZ7637號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66 頁正反面、第2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林惠娟固證稱:這些文書都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投保這些保險。伊在102 年去新光人壽調閱投保明細,才發現這份保險不是伊投保的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65 頁、第172 頁反面、第329 頁反面至第330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林惠娟」之簽名,確與告訴人林惠娟之字跡不符,有該局103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3006228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他5919卷㈠第323 頁至第324 頁),堪認告訴人林惠娟指稱上開文件均非其所親自簽署等語,確屬實在。然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前揭文書上「林惠娟」之字跡是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林惠娟」相符,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被告復否認偽造告訴人林惠娟之上開簽名(見他5919卷㈠第318 頁),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簽名係由被告所簽署。且告訴人林惠娟雖未親自簽署上開文書,然亦無法排除其有授權他人代簽上開文書之可能,自難僅以前開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

⒊復查此份保單固係由被告開立98年1 月17日兌現之票號000000號支票支付第1 期保費16,130元,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HKBZ7637繳費紀錄查詢表、安泰商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5919卷㈠第203 頁、第202 頁)。惟查告訴人林惠娟與被告間就首期保費部分,慣常由告訴人林惠娟交付被告現金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業如前述,是尚難因保單號碼HKBZ 7637 首期保費係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因承辦本件保險,所領得之傭金為2,097 元、服務費1,613 元,此有新光人壽105 年6 月3 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427號函附之申訴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本件保險所得傭金甚微。又此份保單另於99年1 月經繳交保費16,130元,共繳交保費2 期計32,260元,是若本件保險係由被告擅自替告訴人林惠娟承保及繳納保費,則其所得傭金顯遠低於其所代為支付之保費金額。佐以公訴意旨未具體指稱被告因承辦本件保單,究竟取得如何之業績利益,則被告有何動機偽造告訴人林惠娟名義投保本件保單,而甘願替告訴人林惠娟代墊高額保費,即屬有疑。

⒋又證人余素屘證稱:這份保單是醫療保險,醫療險沒有現金價值,所以沒有辦法墊繳,假如5 月要繳費沒繳,6 月份就會催告,到了7 月就會停效,停效後2 年可以辦復效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38 頁、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而對照該份保單號碼號要保書上所載之告訴人林惠娟住址、電話等資料,均無違誤,堪認新光人壽公司應有先行催告要保人即告訴人林惠娟繳納保費。則告訴人林惠娟指稱其直至接獲新光人壽職員來電洽詢是否就該份保單申請復險,始知有此份保險等語,尚非無疑。

⒌基於以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新光人壽保單號碼HKBZ7637號要保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林惠娟」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林惠娟所親自簽署,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後段部分):

㈠查附件五編號2 所示支票確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惠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又上開支票前經告訴人林惠娟於100 年9 月2 日提示,嗣又經告訴人林惠娟撤回提示,亦有告訴人林惠娟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內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他1919卷㈡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2 頁),足證告訴人林惠娟提示上開支票後,確經撤回提示。

㈡惟查告訴人林惠娟固證稱:這張票是被告叫伊撤票的,撤票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就沒有再拿給伊等語(見他5919卷㈡第269 頁反面),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林惠娟之單一指訴外,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堅辭否認,自難遽認告訴人林惠娟所述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如附件五編號2 所示支票與告訴人林惠娟,該支票並經告訴人林惠娟提示後撤回提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嗣後有何侵占該支票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㈠訊據被告供稱:伊有拿洪古娟的支票給林惠娟過,但是都是有兌現的,林惠娟說的這5 張支票不是伊拿給她的等語(見他5919卷㈡第271頁)。

㈡查告訴人林惠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開給伊很多支票,後來說錢出不來,叫伊先不要把手上的支票拿去銀行存,把票先還給被告。伊不同意,被告就說巨大公司的主管有先匯1,000 萬元在伊戶頭,不然被告先幫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伊就交給被告5 張支票共1,100 萬元去繳交保險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49 頁反面、第165 頁)。嗣於103 年3 月12日證稱:被告開給伊1 張面額1,120 萬元的支票未兌現,跳票後,被告說要拿5 張洪古娟簽發的支票,共計1,100 萬元給伊,所以伊在收據上寫還差20萬元。11月7日被告又跟伊說,她伯母在新光有個保險,被告叫伊先跟伯母保一樣900 多萬元的保險,先用她伯母繳進去的錢支付,叫伊把這5 張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72 頁正反面)。於103 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稱:這5 張洪古娟的發票是被告之前拿給伊的,後來因為要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才將這5 張支票拿回去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330 頁)。於105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稱5 張洪古娟的支票就是指對帳單上所載12月2 日200萬元、12月25日250 萬元、101 年1 月30日200 萬元、2月20日200 萬元、3 月20日200 萬元,共1,100 萬元。被告在11月7 日拿回這5 張支票,所以伊在對帳單上寫下來,給被告簽名。被告是說她伯母要幫她,有1 個1,000 萬元的保險在公司,可以先讓伊保,伯母答應要幫她,所以被告又在對帳單上寫下「並於11/7已辦理保單0000000 」,就是要用幫伊投保方式給伊這5 張票的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59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反面、第276 頁)。對照告訴人林惠娟前後供述,就被告所稱欲替其繳納保險之金錢來源,究為公司主管匯入、直接拿支票保險,抑或動用被告伯母預先繳納之保費轉而支出一事,前後所述均有不符,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再者,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林惠娟間對帳單(見他5919卷㈠第132 頁),其上雖記載「11/7拿回1100萬支票(共5 張)」、「並於11/7已辦理保單0000000 」等文字。然被告供稱:伊沒有拿支票。伊只有寫「並於11/7已辦理保單0000000 」,至於「11/7拿回1100萬支票(共5 張)」不是伊寫的,伊簽名時也沒有這些字。9,995,864 是指林惠娟要保的保險,但錢沒有先給伊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75 頁),而否認告訴人林惠娟指訴屬實。且上開對帳單中,亦未記載所指1,100 萬支票(共5 張)之發票人為何,則告訴人林惠娟證稱上開5 張支票即係代指洪古娟所簽發之支票5 張,即乏證據可佐。

㈣又以告訴人林惠娟於本院審理中,就該對帳單上所載之金額計算,均能詳予指名(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55 頁反面至第263 頁),並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原交付洪古娟簽發的支票5 張時,尚欠20萬元,經其記載於對帳單上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72 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林惠娟對於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思路甚為縝密清晰,則告訴人林惠娟何以同意被告取回總面額1,100 萬元之支票5 張後,僅替告訴人林惠娟繳納9,995,864 元之保險費,而甘冒其中差額超過100 萬元之損失?從而,告訴人林惠娟前開指訴,亦非無疑。

㈤至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雖傳送「(不)想害人家夫妻吵架,上天真的很眷顧我,所以今天才會有那麼好的機會(保險)讓我對妳不用那麼愧疚,真的是讓我大大的鬆了一口氣」(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68 頁);於100 年11月18日復傳送「六年期滿是7/8 的那份,我是真的兩千會給妳的,不然不用再請律師寫和解書,7/8 那份確定是會幫你繳足一千,另一份確定是繳900 多的!」(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68 頁)等簡訊與告訴人林惠娟。而告訴人林惠娟就此固指稱:這兩則簡訊就是指這個990 幾萬元的保險,被告伯母答應要幫她,繳900 多就是指11/7這份躉繳9,995,864 元這筆。被告是傳「不想害人家夫妻吵架」,因為洪古娟是偷偷借她票的,被告來跟伊拿回這幾張票的時候,還有跟洪古娟的先生通話,洪古娟的先生在電話裡罵得很大聲,被告一直跟洪古娟的先生說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惟觀之上開簡訊內容中,並未提及「洪古娟」之姓名,亦未敘及係以取回之支票代繳保費等內容,自難以上開語意模糊之簡訊內容,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告訴人林惠娟證稱:這5 張支票被告拿回去了,當初沒有影印也沒有存入銀行,所以沒有撤票紀錄。發票人是洪古絹等語(見他5919卷㈠第149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曾交付告訴人林惠娟「洪古娟」為發票人之支票5 張乙事,除告訴人林惠娟之單一指證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卷內亦查無上開支票5 張,以致上開支票5 張之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等事項,均屬不明,自難遽認告訴人林惠娟之指訴為真。是縱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確有向告訴人林惠娟取回面額共1,100 萬元之支票5 張,該5 張支票是否即為告訴人林惠娟所稱以「洪古娟」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仍屬有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洪古娟」為發票人之支票5 張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0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ㄧ        │葉妙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萬伍仟壹佰零捌│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葉妙榛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        │葉妙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犯罪事實欄四        │葉妙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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