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慶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二聯式簽注單貳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以聚眾賭博方式牟利,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二聯式簽注單2本,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聚眾賭博曾獲利1萬6,000元,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約獲利1、2萬元;於偵查中供述約獲利1萬5、6000元左右(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獲利無法證明確切金額,故應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洪慶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堂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5年10 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賭客現場
向洪慶堂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及每週一至六「今彩539」開獎之號碼
,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香港六合彩」係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
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
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今彩539」則係由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
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若簽
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
;「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3000
元。若未對中號碼,賭金則悉歸洪慶堂所有,洪慶堂以此方
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發現洪慶
堂於上開建國市場內徘徊、形跡可疑,尾隨查看,並於同日
下午1時35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附
近將其攔查,由洪慶堂自行提出二聯式簽注單2本及賭金1,6
00元等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憑,
並有二聯式簽注單2本及賭金1,6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
賭行為亦是被告洪慶堂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
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
年10月間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反覆、持續、連
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
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二聯式簽注
單2本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扣案之賭金1,600元及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曾獲利1萬
6000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