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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平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平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劉平浩與劉家榛於民國105 年7 月前,曾係同事,且兩人於105 年7 至12月間,曾短暫同居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劉家榛即與江文展交往、結婚,惟劉平浩仍不死心,多次找尋劉家榛。劉平浩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見劉家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乃在該處守候,迄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劉平浩見劉家榛與江文展聯袂出現,乃悻悻然上前質問,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詎劉平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江文展,致使江文展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隨即又取出鋁製球棒1 支,欲繼續攻擊江文展,幸經附近民眾見狀,與江文展合力制止劉平浩並拿下劉平浩手中之鋁製球棒,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江文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劉家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邱威源於警詢之證述。

(五)刑事案件照片6幀。

(六)江文展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

(八)扣案鋁製球棒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 號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復因加重強盜未遂、強盜既遂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年6 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就強盜未遂部分駁回上訴,就強盜既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將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告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妨害兵役、傷害、詐欺及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衝突,即毆打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江文展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預備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重機車大鎖含鑰匙1 組,並非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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