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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國禎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業經發還吳國禎具領保管】,得手後即經李孟步放入所著衣物左邊口袋。嗣吳國禎正欲離開之際,為吳國禎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890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5-16、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香菸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18-20、22、23-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又僅為滿足私慾,再度輕率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尚輕,且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吳國禎所有香菸1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遭竊之香菸1包業經發還吳國禎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