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假釋,至104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9月29日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同日5時20分許之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近忠明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偉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李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偉陞於警詢供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李家豪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至104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100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追撞前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追撞車輛之駕駛人陳偉陞、車主陳建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塑膠回收場員工,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