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宗(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精科路其工作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起訴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及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撤回公訴於確定後,產生確定之效力,除有同法第260條之事由外,不能再提起公訴。次按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法第260條、第270條規定被告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理由者,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核其立法理由係在於使被告就同一事件不受2次追訴之危險,故不論原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結果是否正確,偵查機關均應受其拘束,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使追訴權。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04年7月15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案件(下稱本案),係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5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經本院法官函詢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有合法送達後,檢察官即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聲撤字第20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有前揭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9月5日中院麟刑在105中交簡2773字第1050102758號函文、撤回起訴書等在卷可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該撤回起訴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將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前案之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照,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依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無提出任何於前案已經存在,但因未經斟酌致未提出,於本案始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復就同一事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證據,均係於撤回起訴之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撤回起訴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亦查無其他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屬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