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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煌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天母社區」住戶,李明星受僱於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任「臺中天母社區」保全員(現已離職)。李瑞煌於民國104年9、10月間,因社區公共區域收取停車費問題,與李明星及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楊舒晴發生爭執,而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李瑞煌因而對李明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李明星,足以貶損李明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徒手毆打李明星頭部,致李明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前額擦挫傷、雙耳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瑞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煌於偵訊(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至1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明星於偵訊(偵卷第3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偵卷第7、8頁)、李明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偵卷第9、10頁)、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卷第12至1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書1份(偵卷第21至28頁)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李明星,衡諸社會生活通念,已足以使李明星感到難堪、受辱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且足以貶損李明星之人格及名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瑞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公然侮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5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6日,係在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與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楊舒晴、管理員李明星發生爭執,而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後,竟於105年7月6日再次公然侮辱及毆打李明星,造成李明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前額擦挫傷、雙耳耳鳴之傷害,顯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與李明星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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