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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清洲李宜璇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錦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9、10896、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錦旺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錦旺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以折抵借款利息為代價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後輾轉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取得後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甲男經由不詳方式取得李杰霖所失竊之發票人「李杰霖」、蓋有發票人「李杰霖」印章1枚之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號碼0000000號支票1張,並遭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發票日、金額欄冒填「104年9月8日」、「貳拾萬元正(200,000)」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部分,因非廖錦旺得預見之認識,理由詳如後述)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13時許,以偽造系爭支票一為詐取李杰霖財物之詐術,至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向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行員佯稱其為合法持票人,而交付系爭支票一予該銀行託收,以向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提示而使李杰霖兌現支付系爭支票一所示票款現金,並將承兌票款現金轉入廖錦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銀行通知照會李杰霖後,李杰霖始知其系爭支票一遭竊,而及時向銀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一方遭銀行退票拒絕付款,因而未能詐得系爭支票一之票款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李杰霖及上開銀行。

㈡甲男經由不詳方式取得蔡金聲所失竊之發票人為「蔡金聲」、蓋有發票人「蔡金聲」印章1枚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號碼FB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並遭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於不詳時地,在發票日、金額欄各冒填「104年10月13日」、「60萬元」而偽造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部分,因非廖錦旺得預見之認識,理由詳如後述),於同年10月13日11時46分許,以偽造系爭支票二為詐取蔡金聲財物之詐術,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行員佯稱其為合法持票人,而交付系爭支票二予該銀行託收後,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示而使蔡金聲兌現系爭支票二所示票款現金,並將承兌票款現金轉入廖錦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銀行通知照會蔡金聲後,蔡金聲始知其系爭支票二遭竊,而及時向銀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二方遭銀行退票拒絕付款,因而未能詐得系爭支票二之票款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金聲及上開銀行。

二、案經蔡金聲委由蕭慶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杰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科郡(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抵銷借款利息為代價而交付給自稱「王先生」成年男子,並輾轉為甲男取得而作為上開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未能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李杰霖、李俊哲、蔡金聲各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詳明(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521513號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下稱第3739號偵卷]第56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695號卷[下稱第7695號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4年9月15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68號函暨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廖錦旺)、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0000000、票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8日、發票人:上品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杰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人李杰霖)、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人上品公司、李杰霖)(新營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人蔡金聲)、支票1張(票號:FB00000 00、票額:60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13日、發票人:蔡金聲、背書人:廖錦旺)、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蔡金聲)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2月9日一大雅字第00053號函附蔡金聲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2月28日彰大雅字第1040000036號函附廖錦旺開戶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5年9月7日(105)京城府分字第115號函附上品旅行社開戶申請書、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暨授權書、上品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佐(見第7695號他卷第4頁、第6頁、第1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1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蔡金聲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甲男104年10月13日持蔡金聲掛失系爭支票二提示之現場照片(見第373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與彰化銀行大雅分行105年5月3日彰大雅字第1050000022號函附廖錦旺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6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248007號函附現場兌現支票監視器翻拍照片、支票勘察樣態之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7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374863號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3日南市警鑑字0000000000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刑紋字第1050048805號鑑定書等件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男行使偽造系爭支票一、二之行為,固係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偽造有價證券本身為虛假不實之物,甲男以偽造之物向他人行使即屬詐術行為,故甲男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有償方式交付自稱「王先生」成年人再輾轉為甲男取得使用,已如前述,並非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近年來電子媒體報導及報章雜誌所宣傳,將上開帳戶等個人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通常一般人可得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分子詐騙民眾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犯罪行為人會以何種方法或手段、條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除非參與犯罪其中,通常一般人難以預見或想像之。執此,被告提供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幫助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且本件甲男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實行詐欺犯罪手法、對象係向銀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託收之客觀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通常可預見之詐騙取財手法(即常見於媒體、報章等所報導「網路購物解除付款」、「假借款之猜猜我是誰」、「涉犯洗錢等犯罪需財產監管」等犯罪手法)截然相異,依前揭所述,本件被告似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據上所述,應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較符合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識。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自稱「王先生」成年人而交付甲男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6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96年2月15日至97年2月14日期滿。於98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佳,明知當前社會上以各種手法詐騙財物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或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犯案,致警方追緝困難,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幸銀行人員機警通知被害人而未能詐得財物,並徵之被告供稱其現從事通信行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勉持之狀況,暨考量其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併辦部分退回(106年度偵字第15060號):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旺以不詳方式,取得蔡金聲所失竊發票人為「蔡金聲」之第一商業銀大雅分行支票號碼FB0000000號,並蓋有發票人印章之支票1紙後,於不詳時地,在發票日期處填寫「104年10月30日」,發票金額處寫「60萬元」,而偽造支票,再於104年10月13日11時46分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託收而行使(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 9、10896、24548號提起公訴),廖錦旺於106年4月3日及4月6日簽立委託書予孫鶴紋,由孫鶴紋持委託書向蔡金聲索討欠款60萬元,並聲稱廖錦旺持有蔡金聲所簽發上開60萬元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經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已說明,證人蔡金聲係接獲銀行通知,方知其支票失竊且經人提示兌現後,始申請掛失止付;且質之證人蔡金聲供稱前開支票遺失時間不詳,其不知該張支票為何會遺失等語,又假如被告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通常會隱匿身分而持偽造支票向他人套現,豈會委由他銀行提示並將承兌款項存入被告自己所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暴露犯罪行為線索供檢警查緝訴追,乃有悖趨吉避凶之人性要,違反通常之經驗法則,更無具體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或參與偽造支票行為等情而不另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審認後,並無違誤。惟併辦意旨認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開支票後,而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提示兌現乙節,核與前揭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截然不同,罪名亦非相同,自非同一案件甚明。另併辦意旨另稱:被告廖錦旺於106年4月3日及4月6日簽立委託書予孫鶴紋,由孫鶴紋持委託書向蔡金聲索討欠款60萬元,並聲稱廖錦旺持有蔡金聲所簽發上開60萬元支票乙節,亦與本案發生時、地及案發過程亦非相同。是以,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5060號案件)與本案既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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