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智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凌晨2 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嘉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搭載林嘉翔,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下車,持不詳來源之鑰匙開啟黃皓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車門並發動B 車,駕車離去而竊取得逞,隨即要求林嘉翔駕駛A 車尾隨其後,2 車一路行駛至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412 巷山下路旁之空地,楊智淵將竊得之B 車停放該處後,改搭乘林嘉翔所駕駛之A 車離去。嗣於104 年10月25日前後某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停車處,楊智淵將竊得之B 車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黃皓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皓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智淵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智淵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淵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皓暘、劉璦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3頁)、③告訴人黃皓暘簽名捺指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正本(見偵卷第34、47頁)各1 份、④票號 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及影本(見偵卷第23、68-1頁)、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4頁)、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見偵卷第68-1頁)、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楊智淵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淵已將所竊得之B 車,以4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劉璦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6至57頁),是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4 萬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認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諭知將B 車沒收,並依告訴人黃皓暘證稱:B 車價值40萬元等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B 車之價額40萬元,自有未恰,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楊智淵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先是否認犯行,然終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尚且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皓暘之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太太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楊智淵竊得告訴人黃皓暘之B 車後,將之變賣並得款 4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是此未扣案之4 萬元,既為被告變賣告訴人之B 車所得,自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而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