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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汝與陳遠成(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42號另行審結)、王名德(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罪刑)係朋友關係,王名德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向其友人陳建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遠成、陳佳汝共同南下,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觀光漁場」停妥車輛後,其等乃下車步行至魚貨直銷區觀光,而後陳佳汝、王名德先返回停車場在上開車輛上休息,陳遠成則單獨起意在漁貨直銷區尋找下手行竊之作案目標,俟陳遠成發現陳清珠在第111 號攤位擺放有白色側背包1 只而欲加以竊取後,乃撥打電話聯絡陳佳汝前往該攤位會合,陳佳汝抵達上開攤位後,陳遠成向陳佳汝告以欲行竊之事並要求陳佳汝在旁把風,陳佳汝應允後,陳佳汝乃與陳遠成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遠成趁陳清珠忙於記帳及裝取漁貨而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徒手竊取陳清珠所有並擺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進貨紀錄簿1 本、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白色側背包1 只,而陳佳汝在旁把風觀望,待陳遠成竊得上開背包後,陳遠成、陳佳汝乃分別逃離現場,陳遠成並於逃離過程中,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230,000 元取出放進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陳佳汝則先行返回停車場內之上開車輛中,另陳遠成則撥打電話聯絡尚不知情之王名德駕駛上開車輛至「梧棲觀光漁場」收費亭外路邊接載,王名德即駕駛上開車輛接載陳遠成後共同北上。其後,其等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王名德知悉陳遠成、陳佳汝原在「梧棲觀光漁港」內行竊之事後,陳遠成即分別將其所竊得現金中之6,000 元、6,000 元交付與陳佳汝、王名德收受,餘款218,000 元則全數歸陳遠成所取得。而陳清珠於陳遠成、陳佳汝行竊後未幾發現其上開背包遭竊追出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上開車輛之車主陳建名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清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佳汝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遠成、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珠、證人王名德、陳建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通行明細。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原係陳遠成單獨尋找下手行竊目標,然其後乃聯絡原與之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前往會合並告以欲行竊目的及要求代為把風,陳遠成始得順利遂行其行竊之目的,足見若由陳遠成單獨一人行竊時,仍恐遭路過他人或告訴人發現而心中有所顧忌,被告所負責行為內容對於陳遠成是否得以順利竊得財物係具備相當之重要性,依前開見解,堪認被告與陳遠成主觀上具備犯意聯絡,且其等客觀上所負責之行為亦具有相互補充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屬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與陳遠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陳遠成欲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竟受邀為之進行把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案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餘本案並非竊盜之最初造意者,而係受陳遠成之託在旁進行把風,確保陳遠成下手行竊過程之順利,且其與陳遠成共同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告訴人遭竊受損之金額、物品雖眾,惟被告事後僅分得6,000 元等情),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與陳遠成共同行竊後,其所分得之6,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筆款項已花用完畢(見易字卷第84頁反面),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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