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772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瑞雄(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張瑞雄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4 月15日確定,並於105 年1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14網咖店」內,利用郭建均趴在桌上睡覺之機會,徒手竊取郭建均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皮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汽車公會會員證、苗栗縣苑裡農會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網咖店。嗣經郭建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郭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郭建均之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佐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小,迄未與告訴人郭建均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3萬3000元、皮夾價值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照、汽車公會會員證、苗栗縣苑裡農會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