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604號、106年度執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鄭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吉宏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已從輕量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無何減輕其刑事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因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定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宜,以達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目的,並符比例原則,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19時45分│ │ │ │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35號 │字第453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 │106年度中簡字第136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 │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8日 │ 106年02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字第133號 │第372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