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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604號、106年度執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鄭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吉宏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已從輕量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無何減輕其刑事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因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定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宜,以達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目的,並符比例原則,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19時45分│                    │
│                │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35號          │字第453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 │106年度中簡字第136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 │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8日    │   106年02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字第133號           │第372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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