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全
- 選任辯護人
-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全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票號:SV八00五八六CN號)共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全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前上午,騎乘其子林昆毅(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 ○0 號0 樓之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之「臺中第五市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10時30、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同市區○○街0 號對面、由曾二妹經營之流動攤販,向曾二妹詢問蘿蔔乾之價錢後,並未向曾二妹購買商品。又步行進入「臺中第五市場」之建築物內,至許介節所經營之「吉祥肉粽」,向許介節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60元之便當1 個,待許介節製作完成後,林宏全即交付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 張以支付價金。然許介節發現該紙幣觸感異常光滑、顏色過淡,且照光觀看後並無防偽浮水印,因而確認該紙幣為偽鈔,乃向林宏全推稱因無法找零而不願收受該紙幣,林宏全取回該紙幣後,向許介節佯稱至他處找零後再回來付款、拿便當云云,隨即離去該處,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於同日10時55分許,林宏全步行至賴卓圓經營之菜攤,向不知情之賴卓圓購買價值共70元之芥蘭菜2 把,並交付前開遭許介節退還之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 張付款給賴卓圓而行使之,賴卓圓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給林宏全。
(三)於同日11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曾二妹之攤位,向不知情之曾二妹購買價值50元之梅干菜1 包,並交付另張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 張給曾二妹而行使之,曾二妹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給林宏全。
二、嗣賴卓圓、曾二妹先後發覺收受者係偽鈔,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宏全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7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向許介節、賴卓圓及曾二妹行使,賴卓圓及曾二妹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給被告,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犯行,辯稱:我取得上開偽造紙幣時不知道是偽幣,而是在賭場或運動彩券商家處收受後始知悉是偽幣,因為不甘心才拿來行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介節、賴卓圓、曾二妹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2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卷第3 、12頁、警聲搜卷第2 至3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票號SV800586號仟元紙幣照片4 張、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驗照片14張、鈔票比對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行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5頁、100 至112 、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至116 、118 至第119 頁反面、第122 至140 頁)。且扣案之票號SV800586號仟元紙幣2 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確認上開紙幣之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50023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7 至208 頁),核與被告前揭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92年間,因持偽造之仟元紙幣購物,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偽造紙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6年間,持偽造之仟元紙幣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時即已知情,而認被告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6,000 元確定;嗣於96年間,與其子林昆毅共同偽造數千張仟元紙幣、並據以行使至少1,640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紙幣及偽造紙幣之經驗,而對於偽鈔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再觀諸扣案之票號SV800586號仟元紙幣2 張,其尺寸均較真鈔稍小,且無凸版、凹版、浮水印等辨識特徵,研判係掃描後再噴墨列印,可輕易發現其直線印刷痕跡,並有水漬渲暈現象等情,有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驗照片14張、鈔票比對說明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依證人許介節前揭證述,其收受後立即發現該仟元紙幣係偽造,足見該偽幣製作品質與真鈔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依被告對偽鈔之了解,顯無可能於收受多數紙幣時均未發現為偽幣。
2.遑論,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共2 張,被告於收受時亦可輕易由該等偽幣中有多數同號之情形辨識為偽幣,更足見被告辯稱「取得該偽造仟元紙幣時不知係偽幣」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新臺幣為現時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為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幣而予行使,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同此看法)。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向被害人許介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偽造紙幣之前科,竟仍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惡性較重。(二)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行使上開仟元偽幣之行為,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始坦承有交付仟元偽幣給被害人許介節,然仍否認有對被害人曾二妹、賴卓圓行使仟元偽幣,迄移審於本院時仍否認上開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由辯護人為其具狀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但仍否認於收受時即已知悉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四)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事發當時在醫院做清潔工之生活狀況。(五)其品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為同一日間密集所為,且其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之仟元紙幣2 張,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深色外套1 件、運動長褲1 件,為被告所有,雖可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單位:新臺幣) │ ├──┼─────────────────┤ │ 1 │現金930 元及總值70元之芥蘭菜2 把 │ ├──┼─────────────────┤ │ 2 │現金950 元及價值50元之梅干菜1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