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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景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某時,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6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54分許,張景銘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新盛國小」旁之土地公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892公克),繼經警得張景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608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毒品案現場照片6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892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釋);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105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5892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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