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坤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冠璋律師
- 被告
- 翁沛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趙甘森」、「蔡幸娥」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沛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趙甘森」、「蔡幸娥」印章各壹個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宏坤與趙千涵(民國84年6 月出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宏坤、蔡宏坤之至友及趙千涵之鄰居翁沛修及趙千涵三人均明知趙千涵於103 年8 月時甫滿19歲而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獲得趙千涵法定代理人即父親趙甘森、母親蔡幸娥之同意,且蔡宏坤、翁沛修、趙千涵均明知趙甘森、蔡幸娥並未同意蔡宏坤與趙千涵結婚,蔡宏坤、翁沛修、趙千涵(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宏坤於103 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各1 個,而後於103 年8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蔡宏坤指示趙千涵告知翁沛修其父趙甘森、母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推由翁沛修在結婚同意書上填寫趙甘森、母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而後由蔡宏坤在結婚同意書簽章處,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趙甘森、蔡幸娥已同意趙千涵與蔡宏坤結婚,並由蔡宏坤、趙千涵共同持上開偽造之結婚同意書連同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佯稱已獲得趙甘森、蔡幸娥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甘森、蔡幸娥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幸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二)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審判階段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比較可信。至於「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沛修關於被告蔡宏坤之證詞,在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同案被告翁沛修,自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沛修於偵查中係分別供稱:當天有聽說趙千涵打電話通知她父母,同意書不是伊寫的等語(見他卷第27-30頁);當天接獲電話才知蔡宏坤與趙千涵要辦理公證之事,不知道趙千涵父母不同意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均為否認本案犯行且未為不利於被告翁沛修之陳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沛修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蔡宏坤之前開證詞,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復經被告蔡宏坤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沛修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蔡宏坤之證詞」,對被告蔡宏坤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幸娥、趙若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蔡宏坤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蔡幸娥、趙若喻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宏坤之辯護人以證人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證人蔡幸娥、趙若喻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 頁),自屬無據,而委無足採。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被告翁沛修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而檢察官、被告蔡宏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及被告蔡宏坤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宏坤辯稱:是趙千涵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一天回她家拿戶口名簿及其父母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當天去戶政事務所拿結婚書約時,是趙千涵先寫好再拿給我寫的云云(見他卷第28頁背),被告蔡宏坤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從告訴人蔡幸娥、證人趙千涵、趙甘森之證詞,足認外人無法取得趙甘森、蔡幸娥身分證字號,另同案被告翁沛修稱係結婚登記當天由趙千涵提供其相關資料給同案被告翁沛修填寫,故不能排除結婚同意書上之印章係由趙千涵所自行蓋印,另外,蔡幸娥、趙千涵、趙甘森三人皆稱不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但蔡幸娥及趙甘森卻又同時參加迎娶儀式,其證詞有嚴重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蔡宏坤有罪之證據,又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宏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蔡宏坤無罪判決等語;被告翁沛修則以: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但是趙千涵在戶政事務所外面委託我寫的,當時只有我跟趙千涵二人,我是在機車椅墊上寫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8頁背-71 頁)。
二、經查:
㈠趙千涵係84年6 月出生,其於103 年8 月時甫滿19歲仍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趙甘森、母蔡幸娥均未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亦未在結婚同意書書寫其二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並蓋用印文於結婚同意書簽章處一節,業據證人趙甘森、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背),是結婚同意書簽章處之趙甘森、蔡幸娥印文顯係未經趙甘森、蔡幸娥同意而遭人偽造蓋用,用以表示趙甘森、蔡幸娥已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一節,堪以認定。
㈡而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均係被告翁沛修書寫一節,業據被告翁沛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且結婚同意書上之字跡與被告翁沛修書寫之字跡相符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5365號鑑定書(見他卷第49-5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翁沛修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蔡宏坤曾向告訴人蔡幸娥及趙千涵之姐趙若喻自白稱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係其委由父母偽刻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娥、證人趙若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7頁),然被告蔡宏坤之父蔡清三、母湯美款否認有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見本院卷第60頁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係被告蔡宏坤之父蔡清三、母湯美款偽造,惟依上開證人趙若喻之證詞及證人趙千涵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蔡宏坤拿著身分證與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本院認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應係被告蔡宏坤於103 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各1 個,而後於103 年8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結婚同意書簽章處,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文各1 枚無訛。
㈣再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均屬個人隱私,尤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甚,如非至親,當無可能知悉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翁沛修辯稱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均係趙千涵提供一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執此足認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就偽造結婚同意書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之,證人趙千涵證述:未提供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不知結婚同意書上之趙甘森、蔡幸娥印文係何人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57 頁背),應係維護自己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參諸證人趙千涵證述:我父母不同意我與蔡宏坤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娥證稱:趙千涵沒有跟我提過要跟蔡宏坤結婚,我也不同意趙千涵跟蔡宏坤結婚,因為當時趙千涵未滿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64 頁);證人蔡清三證述:趙千涵與蔡宏坤交往後,即住我家,趙千涵家人有把趙千涵帶回去,但是趙千涵又回來我家,趙千涵家人三不五時就來我家找趙千涵,且趙千涵家人曾告蔡宏坤誘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61 頁背);證人趙甘森證述:第一次見到蔡宏坤及其家人是在光明派出所,當時我報案說對方誘拐未成年人趙千涵,另外我太太曾去蔡宏坤家帶趙千涵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趙甘森、蔡幸娥從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交往之初,即反對其二人交往,且曾對被告蔡宏坤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趙千涵之告訴,而未曾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之事實,趙千涵係趙甘森、蔡幸娥之女、被告蔡宏坤係與趙千涵交往同住,且曾遭趙千涵家人提出略誘告訴之人、被告翁沛修係被告蔡宏坤之至友及趙千涵之鄰居,其三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告翁沛修於偵查中本供稱:當天有看到趙千涵,但沒有跟趙千涵說話,也沒有看到同意書,同意書不是我寫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稱: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均係我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足知被告翁沛修亦明知結婚同意書係未經趙甘森、蔡幸娥同意而偽造,其為規避刑責於偵查中始不敢自承其偽造之行為,嗣見經筆跡鑑定結婚同意書上之筆跡與其筆跡相符,其見無可逃避,始承認上開行為。而被告蔡宏坤、翁沛修、趙千涵三人明知趙甘森、蔡幸娥未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竟推由被告蔡宏坤於103 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各1 個,而後於103 年8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被告蔡宏坤指示趙千涵告知被告翁沛修其父趙甘森、母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推由被告翁沛修在結婚同意書上填寫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而後由被告蔡宏坤在結婚同意書簽章處,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趙甘森、蔡幸娥已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並由被告蔡宏坤、趙千涵共同持上開偽造之結婚同意書連同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持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佯稱已獲得趙甘森、蔡幸娥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被告蔡宏坤、翁沛修、第三人趙千涵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㈥至證人蔡清三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櫃臺的人問趙千涵有沒有父母同意書,趙千涵就拿出同意書與戶口名簿一起交出去云云(見他卷第29頁背),惟此與證人蔡協方於偵查中所證:我當證人簽名時問趙千涵成年否,蔡清三跟我說趙千涵成年了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有所歧異。再證人蔡清三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趙千涵拿一張紙,什麼紙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而否認不知趙千涵所提出之文書內容為何,是證人蔡清三上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蔡宏坤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蔡幸娥及趙甘森於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後,雖有同時參加被告蔡宏坤迎娶趙千涵之儀式,固有結婚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惟趙甘森、蔡幸娥係因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後,趙千涵已懷孕,且蔡清三與被告蔡宏坤保證會善待趙千涵,趙甘森、蔡幸娥始參加上開迎娶儀式一節,業據證人蔡幸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身為父母者,雖事前不同意未成年女兒與他人結婚,惟於未成年女兒已懷孕時,為求其未成年女兒得獲得婆家較好之對待,不得不事後同意並參與其未成年女兒與他人之結婚儀式,惟執此亦無法改變趙甘森、蔡幸娥於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時,確未曾同意及授權之事實,是被告蔡宏坤辯護人執此為辯,認被告蔡宏坤未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足採信。
㈧至趙千涵究有無持戶口名簿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蔡宏坤、翁沛修與趙千涵均明知趙甘森、蔡幸娥不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趙甘森、蔡幸娥斷無可能於結婚同意書蓋章用印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是以,縱趙千涵有持戶口名簿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亦係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部分行為,不影響趙甘森、蔡幸娥未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及未於結婚同意書蓋章用印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均明知趙甘森、蔡幸娥未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仍執偽造之結婚同意書辦理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登記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此外,並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以105 年9 月20日中市沙戶字第105000405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結婚同意書(見他卷第10-13 頁)在卷可按。
三、綜上,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宏坤、翁沛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在結婚同意書簽章欄內偽蓋趙甘森、蔡幸娥印文,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趙甘森、蔡幸娥名義出具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蔡宏坤、翁沛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蔡宏坤、翁沛修與第三人趙千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蔡宏坤、翁沛修未曾因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未思循經趙千涵父母趙甘森、蔡幸娥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趙甘森、蔡幸娥之名義偽造結婚同意書,損及趙甘森、蔡幸娥之權益,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蔡宏坤、翁沛修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趙甘森、蔡幸娥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蔡宏坤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子由其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目前擔任水電工;被告翁沛修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現在為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70頁背)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蔡宏坤、翁沛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經查:
①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各1 個,並在結婚同意書分別偽造「趙甘森」、「蔡幸娥」印文各1 枚,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至偽造之結婚同意書,業已行使而交由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基於犯意聯絡,由翁沛修在結婚同意書上,接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署押各1 枚,因認被告蔡宏坤、翁沛修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上開結婚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位雖係被告翁沛修書寫,已如前述,惟該結婚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位中所填寫「趙甘森、蔡幸娥」之姓名,係為識別該文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本件第三人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翁沛修係屬共犯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自應就未經起訴之趙千涵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